四川省禁毒条例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1993/10/28 颁布日期: 1993/10/28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1993/10/28
颁布日期: 1993/10/28

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   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 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 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 、甲基苯丙胺以及国家管制的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等其他能够使人形 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 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要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 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 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 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 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卫生、医药、民政、工商、化工、轻工 、商业、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要各负其责,切实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与 禁毒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都要开展禁毒的 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处 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禁毒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 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 藏、转移、隐瞒毒品或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 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 些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非 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抗拒铲除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八)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 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条 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有 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 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1至 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 并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容留、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罂粟籽、罂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 的;   (四)强迫、诱使他人售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或者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的。   第九条 因毒品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处罚后, 又进行毒品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从重处罚 ,并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 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吸食、注射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 品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 或其他毒品原植物。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 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已经自动铲除的,可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散存民间的鸦片、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任何人都必须 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的 ,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 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向有关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 交待问题,坦白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以 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四条 强迫、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的,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后又犯的,或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 作人员违法犯罪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多次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 计计算,从重处罚。   【章名】 第三章 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送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 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 过1年;毒瘾较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戒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戒毒所。对于被送交戒 毒所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戒毒所必须接收。   对被强制集中戒毒人员的管理和教育,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和治疗 ,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被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集中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 和戒毒医疗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被强制集中戒毒的人员,在强制集中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 而自伤、自残或者死亡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在看守所、收容教育所等 羁押场所羁押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其强制戒毒;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 教养的,由劳改、劳教部门负责对其强制戒毒。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要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定 期报告戒毒情况。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要对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做好帮教工作。   公安机关对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要加强管理、教育和定期检查 。   被责令限期自行戒毒的人员在限期内没有戒除毒瘾的,送戒毒所强制 集中戒毒。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戒毒医疗机构,为被责令限期 自行戒毒的人员和其他自行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章名】 第四章 防范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生产、经营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麻醉 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责令停 业整顿,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社会,为 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注射、吸食毒品的人所利用的,由公安机 关处非法所得金额十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卫生行政机关吊销生产 、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或自己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骗取麻 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除由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由其 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并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致使麻醉药 品、精神药品为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所利 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 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实行登记制度,对运输这些物品实行许 可证制度,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 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处三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 款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 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运输许可证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 前次罚款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收购、运输 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 品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等单位 的有关人员和业主,不得为毒品违法犯罪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毒 品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现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 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和业主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 前次罚款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章名】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公民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都应当向有关机关检举 、揭发。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 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查获的毒品、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 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毒品违法犯罪的其他工具,依法予以全部没 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 以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予以全部没收。   禁毒罚款和没收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禁毒罚没专用收据,并全部 上交县级以上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私分 。   第三十四条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及时拨付。禁毒经费必须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 、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的,除依法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   第三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禁 毒条例》的决定   【题注】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章名】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 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严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 、罂粟籽等有害物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对违反本规定 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 停业整顿1至3个月,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 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六条中“期限为3个月至1年”修改为“期限为3个月至6 个月,因戒毒需要延期的,经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 期,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第二十条删去“收容审查所”几个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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