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机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4/08/24 颁布日期: 2004/08/24
颁布机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4/08/24
颁布日期: 2004/08/24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004]2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的报告应做到及时、准确、有序、规范。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重特大事故,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4小时内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分别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消防、民用航空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4小时内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民用航空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上报。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续报: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监察及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监察及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公安交警、铁路、交通港监(海事)、渔港渔船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牵头,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民用航空事故调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二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六条 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费用,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4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处理决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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