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颁布机构: 安全监管总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5/08/22 颁布日期: 2005/08/22
颁布机构: 安全监管总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5/08/22
颁布日期: 2005/08/22
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管理,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三、中介机构是指为安全生产提供检测检验、评价、评估、评审、咨询、认证、认可、培训、注册、登记、鉴定、救护救援和事务所等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中介机构聘用的各类人员(包括专职、兼职等)。   四、资质、资格证书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坚持政务公开,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和制度,按照"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的要求,严格标准、严格程序、严格准入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五、发证机关应加强中介服务活动质量过程控制管理,完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规范中介服务行为,提高中介机构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中介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六、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和为社会服务的意识,不准以资质、资格备案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凡属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准收费;不准在资质、资格审批中以权谋私,随意简化行政许可程序,降低资质、资格标准。   七、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准接受或变相接受中介机构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准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在中介机构入股或参与利益分成;不准在中介机构报销应由单位或个人支付的任何费用;不准以专家或其他名义从事有偿安全生产评价活动;不准利用培训、办班等名义从事有盈利的活动;不准参加由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 八、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准以任何借口实行地区和部门保护,不准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中介机构服务,不准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服务活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退(离)休后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标准、职业准则,遵照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并为其提供优质可靠的服务。 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申请资质、资格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发证机关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资格申请;骗取资质、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应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   十一、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十二、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资质、资格管理规定的内容、业务范围及要求开展业务,不得超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十三、发证机关对于存在内部管理混乱、违反财经制度、转让和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等问题的中介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撤销其资质、资格;对于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应撤销其资质、资格。 十四、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准冒用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名义,以欺骗手段骗取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信任,招揽业务。对于违反规定,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资质、资格。 十五、凡是被撤销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证机关三年内不准受理其资质、资格申请。   十六、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对其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及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参与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技术专家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项目承担单位的有关人员不得参加与本单位或其本人有关的项目的评审专家组。   十七、发证机关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考核管理,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制度,对于与发生事故的企业有关的中介机构应进行重点或专项考核。对违反相应资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中介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警告、暂停资质、撤销资质等处分,不得姑息迁就、包庇纵容。   十八、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发证机关监督管理,积极配合检查和考核,及时提供所需的有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拖延检查和考核。   十九、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对省级及其以下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监督管理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二十、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应重点加强对直属的中介机构(包括直属事业单位、各类协会组织或由其所办经济实体)管理,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从体制和机制上保证中介机构有效开展服务活动;对于条件成熟的,应积极促使其与所属单位脱钩,注册独立的工商企业法人,独立承担刑事、民事责任。   二十一、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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