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12/10 颁布日期: 2009/12/10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12/10
颁布日期: 2009/12/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第25号令《煤炭经营军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市、州经委(经贸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四川省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并符合四川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批,并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四川省境内煤炭经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均实行分级审查制度。 在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由市、州经委(经贸委)初审,由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核准发证。 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由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核准发证。 四川省境内煤炭经营企业按注册登记所在市、州实行分区经营管理的办法,需要跨地区经营的企业,应取得经营所在市、州经委(经贸委)初审,由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核准发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四川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3万元以上,并出具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从事原煤批发的企业,储煤场地须500平方米以上,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经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从事煤炭洗选加工企业,应出具洗选加工设备、加工场所证明;从事煤炭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企业、应出具储煤场地、型煤加工机设备证明;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洗选厂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监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具体办法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纠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布、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做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的有效期未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 ,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顶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运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是哟嘎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由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要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则 第四十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煤炭经营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额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依据原四川经济贸易委员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四川省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原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四川省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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