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6月)
本次四川高院发布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人民法院在跨省地下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自然保护地保护等案件中维护环境资源安全;在噪声污染排除妨害、汽油泄漏污染环境民事赔偿案件中,明确损害环境的治理需各方主体共承担;人民法院也依法支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履职来督促生产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履行推进双碳目标实现;还在申请强制执行违法占用耕地行政处罚决定案中有力支持了行政主管部门落实耕地保护监管责任。
一、被告盐津荃稚竹纤维有限公司、王某楷等跨省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案
--川滇司法协作,共护筠州“母亲河”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日起,盐津荃稚竹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稚公司)将位于云南省盐津县底坪工业园区的竹纤维生产线一条租赁给刘某勤使用,并委派法定代表人王某楷监督其生产经营,刘某勤亦聘请王某楷全权负责环保。2017年9月前后,刘某勤聘请黄某华担任厂长,负责日常生产。生产过程中,王某楷默许、纵容刘某勤、黄某华等人实施扩大生产线、改变造纸工艺等行为,导致大量生产污水不能有效处理及回用而外排流入附近溶洞。
2017年10月左右,四川省筠连县“玉壶井”水质受污染,水体中氨氮、硫化物及化学需氧量等指标严重超标,色度浑浊、伴有异味。经溯源,确定“玉壶井”水体污染是荃稚公司排放的污水经地下暗河流入所致。筠连县相关部门为寻找污染源、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支出费用超过100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荃稚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楷、刘某勤、黄某华违反国家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楷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刘某勤、黄某华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均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荃稚公司、被告人王某楷、刘某勤、黄某华提出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跨省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水务、环保部门在全省首次使用同位素溯源分析和示踪试验技术手段进行污染溯源,两地司法机关持续在证据固定、人员抓捕、地下暗河清淤等方面开展联动协作,多次进行专题研判和实地走访,有效破解超远距离污染环境案件溯源难、打击难、修复难等梗阻问题,实现对污染企业进行精准打击,是跨省跨部门协作办案的鲜活实践。“玉壶井”作为筠连县城居民主要地下饮用水水源,也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承载着当地群众重要情感依托,被当地居民亲切地称为“母亲河”。对被告单位及3名被告人予以严惩,彰显了司法机关严惩污染环境犯罪、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的担当作为。
二、被告人金某、徐某忠等5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爱好有禁区,自制猎枪打野味最高获刑11年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喜欢打猎、吃野味。2021年5月初,金某邀约徐某忠同行,从北京市前往四川省德阳市,与谭某贵、付某章、孟某国商定,在该市清平镇小木岭伐木场山里使用自制枪支、热成像仪和探照灯狩猎,猎获动物食用。2021年9月初,金某携带自制的枪支和子弹,与徐某忠一起前往四川省德阳市,再次邀约谭某贵、付某章、孟某国一起到该市清平镇小木岭伐木场打猎,使用金某自制的枪支和子弹猎获野生动物2只,将其解剖后共同煮食,剩余部分动物肉分配后带走。经鉴定,金某等5人猎捕的2只野生动物为中华斑羚,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物种整体价值5万元/只。审理期间,金某等5人主动缴纳生态损害赔偿款人民币共10万元。另查明,自2010年起,金某开始购买配件加工枪支、子弹零配件,自制组装枪支4支,子弹576颗,将自制枪支和子弹分别出售、赠与给徐某忠、谭某贵。
裁判结果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等5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分别被判处十一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自制枪支、弹药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典型案件。金某等5人因喜好狩猎而邀约一同前往,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中华斑羚,对当地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威胁。同时,金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食用“野味”又是一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陋习”。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既有力维护了当地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又为公众个人爱好划了红线,对消除食用“野味”陋习、养成文明饮食习惯具有重要意义。
三、被告人贾某华等19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起,贾某华、王某等10人违反相关禁渔管理规定,长期在四川省广元市境内嘉陵江、白龙江,陕西省汉中市境内汉江等天然水域电鱼,使用排钩、三重刺网等工具捕捞野生鱼类,罗某生等3人予以收购,吕某松等6人在阆中市“正成鲜鱼店”进行收购销售,形成“捕捞-收购-出售”全链条、一体化模式,交易金额达81.6万元。经评估,贾某华等人的行为造成生态资源损害费用共计231.6573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贾某华等19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连带赔偿生态资源损害费用231.6573万元。宣判后,罗某生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长江十年禁渔”公安部、四川高院督办案件,是长江重要支流嘉陵江、汉江流域川陕甘跨省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司法机关坚持全链条打击原则,对19名被告人处以刑罚并责令赔偿生态资源损失,有力保障“长江十年禁渔”政策落地落实,有利于营造“水上不捕、市场不卖、餐馆不做、群众不吃”的良好氛围,对保护长江上游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四、被告人马卡某林等7人破坏自然保护地、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自然保护地内盗采水晶获刑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被告人马卡某林与吉克某其、马卡某麻等6人商量,到大风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内的雷口阿母(小地名)挖水晶石,由马卡某林、吉克某其负责购买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同年1月至5月,7人先后5次携带炸药、雷管、导火绳和相关采矿工具,以先驾驶摩托车再步行的方式,到雷口阿母采挖水晶石数天,共计实施爆破16次,采挖水晶1100余斤,销赃获款15.86万元,被盗矿洞及矿洞周围的压占区域生态环境被严重损害。
裁判结果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卡某林等7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对主犯马卡某林、吉克某其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和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其余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大风顶自然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综合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7名被告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实施盗采水晶石的行为,违反了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造成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环境资源严重损毁的后果。本案依法惩治破坏自然保护地犯罪行为,对加强点块状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引导群众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具有重要意义。
五、被告人李某松等人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打击“猎捕-收购-贩卖”野生动物全链条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松分别从被告人熊某才、徐某、陈某兵、苗某平处收购野生动物果子狸、白面狸共计1900余斤、白面狸70余只,并出售给刘某光、李某全食用,交易金额15万余元。2022年1月至6月间,熊某才分别从被告人王某川、梁某、尹某涛、喻某程处收购猎捕的野生动物果子狸共计1400余斤、白面狸20余只,出售给李某松,交易金额11万余元。202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兵将自己猎捕及从被告人肖某全、邓某兵处收购猎捕的野生动物果子狸共计30余斤,出售给李某松,交易金额2.1万元。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徐某将自己猎捕的野生动物果子狸、白面狸共计41只,出售给李某松,交易金额3.1万余元。2022年4月至5月期间,苗某平将自己收购的野生动物果子狸240斤出售给李某松,交易金额1.6万余元。202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高将猎捕的野生动物果子狸、白面狸出售给文某建、李某金,获利0.097万元。审理过程中,李某松、邓某兵部分退缴违法所得,其余被告人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松、熊某才等人构成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邓某兵等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拘役等刑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松、熊某才、邓某兵等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系“猎捕-收购-贩卖”链条式危害陆生野生动物犯罪。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并判决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既震慑潜在的危害野生动物违法犯罪分子,又引导人民群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达到惩治违法犯罪和生态保护治理的双重目的。
六、罗某与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龙彭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公民应接受合理范围社会公共噪声
基本案情
2018年,市民罗某在彭州市致和街道某小区购买的一套房屋,交房时开发商成都市龙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彭公司)在小区西北角围墙外配建了露天公共篮球场。2021年5、6月,由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城投)作为业主,成都建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作为施工单位,对案涉篮球场进行了翻修改造。竣工后,由于打篮球的人非常多,篮球场距离罗某的住宅楼距离很近,罗某认为篮球场噪声已干扰了其正常休息和生活。相关主体采取了规范管理、限制使用等措施降低噪声到合理范围后,罗某仍诉至法院,要求龙彭公司、彭州城投、建工路桥共同拆除案涉篮球场及相关设施。
裁判结果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主张排除妨害类案件,应同时具备妨害实际存在且妨害达到了一定程度的基本条件。罗某主张篮球场使用过程中的噪声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经相关主管部门规范处置,已避免了对邻近居民正常生活的干扰,罗某对于案涉篮球场在合理使用下产生的噪声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范畴,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宗旨是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相关主体具有治理、降低噪声的责任,但在社会生活中,合理噪声是必然存在的。本案中,建设公共篮球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健身运动需求。原告反映篮球场噪声问题后,相关主体采取了规范管理、限制使用等措施,噪声已控制在合理范围。篮球场周边群众对他人在合理时段、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宜过度干涉,并应当接受产生的合理噪声。但原告仍然坚持遭受噪声污染侵害,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公民明确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边界,引导当事人合法适度维权具有重要意义。
七、泸州市生态环境局诉松原市广驰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损害环境需治理,各方主体共承担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5日,李某哲驾驶松原市广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驰物流公司)所有的吉JG57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物为汽油),行至泸州市纳溪区纳赤路与路肩发生碰撞致汽油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哲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泸州市生态环境局诉前与被告广驰物流公司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果。经核算,本次生态环境损害除污费用及损失为40.59万元、评估费1.2万元。
裁判结果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广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泸州市生态环境局除污费用11.12万元、评估费1.2万元、律师费3.86万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泸州市生态环境局财产损失和除污费用合计29.37万元;被告广驰物流公司在泸州市市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四、驳回原告泸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汽油泄漏环境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对污染环境造成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经依法指定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应急处理费用及鉴定评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充分体现了“谁损害谁担责”的责任原则,对督促相关主体增强安全生产意识,从源头上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八、广元大川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及行政赔偿、四川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第三方出具不实检测报告被责令整改获支持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3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市场监管局)向广元大川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机动车检测公司)作出53号整改通知书认定:大川机动车检测公司作出的两份报告检验数据与车辆的实际情况不符,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整改。大川机动车检测公司对53号整改通知书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予以维持。大川机动车检测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53号整改通知书无效并撤销,撤销省政府复议决定,责令省市场监管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1.3324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53号整改通知书及省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法有据,遂判决驳回大川机动车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大川机动车检测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机动车尾气排放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案中,机动车检测机构采用错误检验检测方法对外出具失实的数据、结果检测报告,严重影响温室气体排放与环境污染协同治理成效。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检测机构诉讼请求,为行政机关履行机动车污染物减排行政监管职责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对促进“双碳”目标落地落实具有重要意义。
九、成都精华纸业有限公司诉成都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治污设备不运行,起诉处罚被驳回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3日,成都市生态环境局对成都精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纸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中,废水总排口有废水外排,污水处理站的接触氧化池曝气设施未开启,曝气池的废水以自然溢流的方式进入二沉池,再自然溢流进入总排口排放。经检测,精华纸业公司废水总排放口化学需氧量超标。成都市生态环境局认定精华纸业公司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1.37万元的行政处罚。精华纸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遂判决驳回精华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是确保企业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关键。擅自停用或者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环保监管部门的依法履职和合理裁量行为,彰显了对污染环境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有助于督促企业承担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
十、成都市新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
两河冬阳新世纪现代农业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违法占用耕地行政处罚决定案
--乱占耕地建冻库,依法支持强拆
基本案情
两河冬阳新世纪现代农业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河农业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街道青河村十五组境内土地1.94亩(其中基本农田0.79亩,一般农田1.15亩)修建冻库。2021年8月31日,成都市新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新都区规自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自行拆除冻库、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1.94亩土地,并对该公司处以相应罚款。经新都区规自局催告,两河农业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新都区规自局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新都区规自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河农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新都区规自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裁定对新都区规自局申请强制执行两河农业公司“拆除非法占用的1.94亩土地上的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貌”的事项准予执行,交由新都区规自局组织实施。
典型意义:“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耕地保护事关粮食安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对非法占用耕地的两河农业公司实施强制执行,有力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打击乱占耕地违法行为,对守住耕地红线、保障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