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保局关于环境保护执法监测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1992/03/21 颁布日期: 1992/03/21
颁布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1992/03/21
颁布日期: 1992/03/21
四川省环保局关于环境保护执法监测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1日川环发[1992]科字第0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测管理,根据《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执法监测,系指为环境保护执法提供数据资料依据的监测,包括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污染治理设施监督、排污收费核定、排法申报核查、环保产品质量监督、环境标准实施监督、环境污染纠纷仲裁、污染事故监测,以及其他执法监测。 第三条 环境保护执法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执法监测的组织管理。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执法监测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及环境影响报告书验证监测。 受国家委托和省直接主持验收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完成,或会同项目所在地环境监测站完成; 受省委托和市地州直接主持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完成,或会同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监测站完成; 受市地州委托和县(市、区)直接主持验收的建设项目,由县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完成; 跨行政辖区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完成,或会同项目当地环境监测站共同完成。 第六条 污染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由审批项目或主持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七条 排污收费核定性监测,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承担。 排污申报核查监测,由受理排污申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八条 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的环保指标监测,由市地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九条 评选环境保护先进企业的环保考核指标监测,市地州属以上企业,由企业所在的市地州环境监测站承担;县属以下企业,由县级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条 环境污染事故监测,一般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承担。特殊情况可经负责处理事故的县级以上借书证指定,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能力的监测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由受理污染纠纷调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承担,或请上一级监测站指导和承担。 跨行政辖区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承担,或会同当地环境监测站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其他执法监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凡两个以上的环境监测站共同完成的监测,由负责的环境监测站提交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监测方案(包括监测项目、采样测点、采样时间与频次等,下同),经主持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排污收费核定性监测,由环境保护监理机构与环境监测站共同确定监测方案。排污收费核定性监测数据是排污收费的依据。 第十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后,当地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报告外,应立即通知本地区环境监测站及时进行现场采样、取证和监测。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事前未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有关单位受理的污染纠纷仲裁监测,事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所属环境监测站,对其监测方案与原始数据资料审查合格后,可作为污染纠纷调解的依据。 第十八条 环境监测站因受技术条件限制或其他特殊原因暂不能承担执法监测时,下达监测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本系统其他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九条 承担环境保护执法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应持有《四川省环境监测资质合格证》;监测人员应持有《四川省环境监测实验人员合格证》。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负责,保证执法监测的工作质量,确保出具的监测数据准确、可靠。 凡对工作不负责任酿成质量责任事故者,依法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或提供现状监测数据资料、环境影响报告书验证性监测、污染治理项目和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排污申报核查、评选环保先进企业考核指标监测、环保装备和产品的环保指标的监测,按规定收取有偿服务费。 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仲裁监测,由致害方支付监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排污收费核定性监测,由安排与委托监测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监理机构按监测成本予以补助。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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