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

颁布机构: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22/11/15 颁布日期: 2022/09/30
颁布机构: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22/11/15
颁布日期: 2022/09/30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驻厅纪检监察组、厅机关各处(室)、各监察专员办和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我厅在2019年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基础上,修正编制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已经生态环境厅第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9月30日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全面、客观调查,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二十一类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全面调取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罚裁量的证据,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环境违法案件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据的裁量因子除外。

处罚金额按“百元”取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四)其它具有从重情形的。

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10%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20%以内执行。


          第七条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四)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大气污染物倍数在0.2倍以内、日污水排放量在0.1吨以内、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噪声超标在3分贝以内,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已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按照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七)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及时主动书面报告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八)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九)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十)不属于国家或四川省地下水监测网点,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

(十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三)产生一般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四)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报告,且按照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五)其他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交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形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时,应当遵守本裁量标准,对各裁量因子的选取和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对处罚裁量情况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裁量标准适用的指导。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


          第十三条   法律条文中未规定处罚幅度下限金额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裁量公式,应当根据本标准规定的裁量原则进行裁量。


          第十四条   本标准由四川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版)》(川环发〔2019〕58号)同时废止。


附件: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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