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成都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成都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1989/11/01 颁布日期: 1989/11/01
颁布机构: 成都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成都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1989/11/01
颁布日期: 1989/11/01
成都市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成都市城镇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取用江河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规。 第三条 成都市公用事业局是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区(市)、县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由区(市)、县城建部门主管,并接受市公用事业局的检查、督促和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公用事业局搞好本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成都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我市城镇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统一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直接管理成都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区域内和自建设施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区(市)、县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本城镇规划区内自来水公司(厂)供水区域和自建设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并接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节约用水办公室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收取的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中核拨。 第五条 各级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的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法规、政策。 (二)监督各企业按国家规定,对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量进行水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评价工作,并以此为依据,结合城市供水能力,编制各类用水定额,提出各用水单位和个人计划用水指标。 (三)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各用水单位的节水奖。 (四)组织指导开发和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会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节水技术措施项目。 (五)按照《成都市统计报表管理规定》做好城镇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六)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信息交流活动。 第六条 凡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计划指标由节水办提出,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要配合节水办管理好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要有领导分管,并配有专职或兼职管水人员,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严格执行用水计划。 第八条 各类工业用水是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重点。要把用水计划分解到主要耗水车间、工段、设备,并装表计量进行用水单项考核,实行节奖超罚管理,调动职工节水积极性。 要鼓励采取循环综合用水工艺,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废水处理利用率和水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要充分利用设备冷却水。有节约用水设备的不能无故停用。 第九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把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分开,分别装表计量,按计量收费,严禁任何单位实行“包费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水设施,其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自来水管道联通。 第十一条 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自管的设备和管道,应由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加强维修管理,不得出现冒漏损失。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新供或增供自来水的,必须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供水手续,获准后才能安装新供或增供设施: (一)每日增加用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上(含一百立方米)的用水,向市节水办申报; (二)每日增加用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三十立方米(含三十立方米)以上的用户,向直接供水的市自来水公司或区(市)县节水办申报; (三)每日增加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下的用户,向直接供水的市自来水公司或区(市)县自来水公司(厂)申报。 自来水公司(厂)受理申报后,应向同级节水办备案。 第十三条 因超额完成生产计划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可向当地节水办申请核批增加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市、区(市)县节水办,应按季(月)对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进行计划用水指标执行情况的考核。对完成生产计划并节约用水指标的,应给予下列奖励: 节约计划用水指标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可提取节约水费的百分之二十的奖励费; 节约计划用水指标百分之十以上的,可提取节约水费的百分之三十的奖励费;使用自备井水的节水奖,一律按节约水费的百分之三十提取。 奖励费由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节水办批准。在节约的水费中提取。 第十五条 对改革用水工艺、用水设备取得节水显著成效的,由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会用市公用事业局审查,经科研管理部门认定后,按科研成果专项申报奖励。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对自管的用水设备和管道出现冒漏未及时修复的,一经查出,由其主管部门委托节水办对用水单位或个人按实测日漏水量的三至五倍,从当年一月一日起计算总漏水量加价收费。 自来水公司等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其设备和管道漏损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超计划用水的,应对超过计划指标的用水按以下标准水价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量 (%) 5——10 (不含10) 10——30 (不含30) 30以上 (含30) 超用水量按标准 水加加价的比例 100% 200% 300% 市公用事业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除按规定自留5%作为劳务补偿外,其余95%交市节水办统一上缴市财政;各区(市)、县自来水公司(厂)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其自留作为劳务补偿的比例数,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决定。 上缴财政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主要用于节约用水和供水事业的建设。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交纳的,自来水公司(厂)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坚持实行“包费制”的单位,一律按用水量全额的一至三倍加价收费,追收期限按一个年度计算。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缴纳的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二十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公用事业局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对设备冷却水未利用,有节水设备无故停用的,由市节水办扣减其相应的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用户的自建设施与自来水管道联通混用的,按照《成都市自来水供水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处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取用地下水资源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文包含图表内容或附件,未能在此全部显示。请点击下载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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