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成都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成都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01/21 颁布日期: 2009/01/21
颁布机构: 成都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成都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01/21
颁布日期: 2009/01/21
成都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建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划分)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其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任)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确保本级政府及其部门无土地违法行为,并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控制在10%以内:   (一)定期听取相关部门报告,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耕地保护形势及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责任落实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组织领导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对相关部门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依法查处;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行为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在接到相关部门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限期拆除。   (三)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用地行为。   第五条 (乡镇[街办]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确保本级政府无土地违法行为,并将本区域内年度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控制在10%以内:   (一)查处乡 、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限期拆除。   (二)制止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违法用地和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力量进行初步制止,同时上报区(市)县国土部门;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的,上报区(市)县规划部门。   (三)消除隐患,防止土地违法案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配合国土部门开展土地动态巡查,建立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第六条 (国土部门责任)   市和区(市)县国土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本辖区耕地保护、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情况;及时报告重大案件和因受到阻力而难以查处的案件,并抄报上级国土部门。   (二)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立即改正;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   (三)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内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分别告知同级规划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   (四)建立土地动态巡查责任制。市国土部门负责全市动态巡查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区(市)县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动态巡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新发生的违法用地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同级公安部门协助调查或参加案件讨论;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如果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应在移送时一并告知受理案件机关。   市国土部门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部门落实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规划部门责任)   市和区(市)县规划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制止和查处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或接到相关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的,责令停止建设;符合立案标准的,2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15个工作日内责令行为人限期拆除;   (二)建立告知制度。查实违法用地建设事实后,按本办法的职责划定,告知相关政府、部门落实相应责任。其中属城市、镇规划区外或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3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国土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   (三)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   市规划部门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纠正或整改意见,对纠正整改不力的,将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监察部门责任)   市和区(市)县监察部门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建立向本级政府报告制度。会同同级国土、人事部门,定期报告本辖区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情况。   (二)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督办制度。会同同级国土部门,对重大典型土地违法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三)对土地违法案件中的责任人进行查处。国土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但本部门无权处理、应属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部门。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责任)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应做好以下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工作:   (一)及时受理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对国土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接收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国土部门。认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国土部门。   (二)积极配合参与涉嫌犯罪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第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责任)   对没有合法土地用地手续或接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需要查处的相关告知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对已实施行政许可的,予以清理撤销。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及公用企业责任)   对没有合法土地用地手续或接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需要查处的相关告知后,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不得发放贷款,供电、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企业不得为违法用地及建设通电、通水、通气。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   对未落实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由市和区(市)县国土、规划部门提请本级政府、监察部门或者人事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的诫勉谈话和责任单位的通报批评)   对未落实本办法确定的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责任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通报批评后,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土地违法严重,被国家、省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重点督办案件的;因土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同一单位或个人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三次以上的。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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