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预防和控制四害管理规定(修订)
颁布机构: |
重庆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8/05/05 |
颁布日期: |
2008/04/03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8/05/05 |
颁布日期: |
2008/04/03 |
重庆市预防和控制四害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传播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控制四害以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
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全市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区县(自治县)爱卫办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控制四害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市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预防和控制四害的技术指导、本底调查、效果监测与评价工作。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五条 各级爱卫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环境的四害预防和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个人负责本单位和家庭的四害预防和控制,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六条 预防和控制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等综合防治措施。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农贸市场等易招引四害的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
第七条 单位、个人预防和控制四害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定期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积水;
(二)收集、运输垃圾应做到密闭化,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住宅区栽种花木不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粪池、粪缸严密封盖;
(四)堵塞鼠洞、填缝补隙,设置防范四害的设施。
第八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进行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进行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并将四害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内。
第九条 城镇地区四害预防和控制标准由市爱卫办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
农村地区四害预防和控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爱卫办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 市爱卫办应对预防和控制四害服务机构的从业行为进行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剧毒急性鼠药或无登记证号、生产批准号、执行标准号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爱卫办在组织预防和控制四害活动时,应按照市爱卫办统一要求使用药物并采取相应的环保和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建立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制度。
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预防和控制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
(二)按照本规定对其责任区内的预防和控制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达不到预防和控制四害标准的,提出防治建议,并向所在地爱卫办报告。
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由爱卫会从卫生专业人员或管理人员中聘任。
第十五条 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爱卫办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履行预防和控制四害义务且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由市或区县(自治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爱卫办指定预防和控制四害服务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爱卫办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防和控制四害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或阻碍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不足一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一倍以上的非经营性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一倍以上的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爱卫办可以依法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剧毒急性鼠药或无登记证号、生产批准号、执行标准号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的,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预防和控制四害监督员有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由原聘任机关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解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预防和控制四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二)易招引四害的场所是指有适宜四害生长或繁殖的环境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地方;
(三)本底调查是指本地区四害的种类、密度、季节消长和分布等基本情况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5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的《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