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颁布日期:2021.2.9 生效日期:2021.2.9)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将第六条中的“消费市场”修改为“市场”。
将第十条修改为:“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等,并及时将动物名称、特征、数量及照片等有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和实验要求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将第十二条中的“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申报检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进口、出口实验动物的管理和检疫工作,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 将第十九条第二、三款中的“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受到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程度,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清洁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市场规范,有利于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和依法审核、发放《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卫生、教育、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严格按照规定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对各项作业过程和检测数据作好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应对饲育的实验动物及环境设施按实验动物国家标准进行质量监测,保证检测数据的公正性、科学性、准确性。 第十条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将动物名称、特征、数量及照片等有关资料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预防接种。 根据实验要求,用于特殊科学实验的实验动物,可以不预防接种,但必须通过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及人畜共患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生产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 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及实验设施。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质量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检定检验和生产产品。 第十四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生产产品,应当把应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必要的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中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等动物实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必须按照实验动物技术规范,严格消毒、封闭包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病原体感染实验,应当对实验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封闭包装和无害化处理,并对环境、场所等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 从市外引入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技术规范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同时进行质量检测;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应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