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08/30 |
颁布日期: |
2007/08/30 |
颁布机构: |
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08/30 |
颁布日期: |
2007/08/30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零售及行政许可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销售管理暂行规定》(浙安监管危化〔2005〕47号)和《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实行定点经营制度。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四条 许可证分为零售许可证(指长期性零售许可证,下同)和季节性零售许可证两种,零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季节性零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许可证按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印制。
《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中明确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下简称禁放区)不得设置长期性零售单位。
第五条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季节性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45天且仅限春节期间。
海曙、江东、江北等市三区(以下简称市三区)禁放区季节性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的具体时间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商市公安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县(市)、区及江北区非禁放区季节性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的具体时间由当地应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商当地公安等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为加强管理,确保安全,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指长期性零售单位,下同)和季节性零售单位的数量与布点应遵循总量控制、满足条件、合理布点、公开公平的原则,在满足群众生活需要的前提下,从严控制数量。市三区禁放区内的季节性零售单位数量与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季节零售单位数量与布点由当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严禁在国道、省道等人员、车辆密集的主要公路边沿以及农(集)贸市场、展览(销)会、商场、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设立零售单位和季节性零售单位。
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零售许可证和季节性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新设立企业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具有经发证机关考核合格、掌握烟花爆竹基本安全知识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零售单位不少于3人且负责人应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水平;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销售专柜,经营场所的房屋为砖混或钢筋混凝土结构,营业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
(四)经营场所无明火设施,并设有“严禁烟火”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经营场所周围5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周围100米范围内无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设施及文物保护单位;
(六)配备2只及以上5kg干粉灭火器。
第八条 申请零售许可证和季节性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烟花爆竹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其中,申请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还应提交负责人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相关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经营承诺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经营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经营单位基本条件自查表》。
第九条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由当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
当地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及现场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布点要求且审查合格的,将有关企业信息录入“宁波市烟花爆竹管理系统”,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相应栏目签署意见并盖章后,连同申请单位其它申报材料和现场条件考核记录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审;对初审不合格或不符合布点要求的,受理机关书面要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受理机关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审,复审主要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条件抽查。对复审合格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放零售许可证,并在宁波市安全生产网上予以公告;对复审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受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季节性零售许可证的申请由当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所)受理,未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所)的乡镇(街道),由当地乡镇政府和街道指定有关内设机构受理。受理机构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布点要求且审查合格的,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相应栏目签署意见并盖章后,连同申请单位其它申报材料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审;对初审不合格或不符合布点要求的,由受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受理机构上报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复审并组织现场条件审查,申报材料及现场条件审查合格的,将申请单位相关信息录入“宁波市烟花爆竹管理系统”,发放季节性零售许可证,并在宁波市安全生产网上予以公告;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受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季节性零售单位应向当地县(市)、区有资质的批发经营单位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没有具备相应资质批发经营单位的地区,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就近向有资质的批发经营单位进货。
市三区禁放区内的季节性零售单位要向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有资质批发经营单位进货。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季节性零售单位应严格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禁买卖、出租、转让、伪造经营证照;
(二)严禁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摔炮、拉炮、砸炮、擦炮、打火纸等经磨擦、撞击、挤压即可自燃、爆炸的违禁烟花爆竹,土火箭、地老鼠、花中带炮等危险性大和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烟花爆竹;
(三)严禁购销礼花弹;
(四)严禁从事二级批发活动;
(五)严禁在经营场所内吸烟或使用煤气灶、煤炉等明火设施;
(六)严禁将烟花爆竹与其它易燃、助燃物品混放,严禁在经营场所人货混居;
(七)严禁设置独立的储存仓库,临时储存烟花爆竹不得超过20箱,每箱不得超过35公斤;
(八)严禁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和异地设摊销售烟花爆竹,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季节性零售单位在许可证到期后要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自行妥善销毁或委托相关批发单位回收保存。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
(一)销售单位名称;
(二)销售单位地址;
(三)销售单位负责人;
(四)销售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销售方式;
(六)许可经营范围(限B、C、D三类);
(七)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八)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在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取证程序申请换发新证。
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等许可证规定内容的零售单位,应在变更前30个工作日内填写变更申请书,按取证程序向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由发证机关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将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吊销等情况,以书面或网络方式及时通报当地公安、工商、质监、城管、贸易、环保、供销等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发放许可证,并依法加强对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健全许可证审批及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烟花爆竹行政许可的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12月份要对当地零售单位实施经营条件年度考核,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零售单位和季节性零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安监、公安、质监、工商、交通、城管、环保、贸易、供销等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法对烟花爆竹安全相关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或不再具备规定的烟花爆竹经营条件时,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发证机关要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花”是指由单个或多个单筒组合而成,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和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