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宁波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3/01/01 |
颁布日期: |
2002/11/04 |
颁布机构: |
宁波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宁波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3/01/01 |
颁布日期: |
2002/11/04 |
宁波市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海曙、江东、江北三区范围内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公安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建设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技能培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四)指导、帮助出租汽车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及时处置、救援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在营运中发生的刑事和治安案件,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六)帮助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做好相关的服务性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定期检查危害交通、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GB7258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条件,安装必要的防劫隔离等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客运出租汽车还应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安装GPS定位报警系统。
第八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接受从业资格培训时,还应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一并进行。
第九条 乘坐客运出租汽车、租用货运出租汽车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僻的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货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其他违法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
(五)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或改动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货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醉酒者乘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四)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
第十四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20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损坏或改动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第十五条 乘客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乘客违反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