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余慈区域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0/10/01 颁布日期: 2010/08/06
颁布机构: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0/10/01
颁布日期: 2010/08/06
宁波市余慈区域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余慈区域规划管理,统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余慈区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余慈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管和修编,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余慈区域,是指《统筹余慈地区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包括余姚市行政区域和慈溪市行政区域。 余慈区域专项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管和修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余慈区域规划是统筹余慈区域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区域规划。 余姚市和慈溪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利用保护等规划和宁波杭州湾新区、姚北工业园区、周巷镇、泗门镇、观海卫镇等区域专项规划的制定、修编,应当以余慈区域规划为依据,符合余慈区域规划的发展战略和强制约束性内容。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余慈区域规划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突出区域生态特色和人文特色,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森林、绿地、水体、湿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余慈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整合区域土地资源、优化区域土地资源的原则。 编制和实施余慈区域交通规划应当遵循有机整合余慈区域内各类资源,加强区域内中心城区、卫星城市和重要功能区块之间的联系的原则。 编制和实施余慈区域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遵循整合区域内水资源,统筹安排水利设施建设和优化水资源的配置为原则。 第六条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负责余慈区域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余慈区域规划,编制、调整本市的市域规划; (二)对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进行日常管理; (三)对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确定;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建设;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余慈区域规划实施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会、姚北周巷联合开发建设管理机构、泗门镇人民政府、观海卫镇人民政府负责余慈区域规划在管辖区域的实施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余慈区域规划,负责编制、调整本管辖区域的各项专项规划; (二)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进行日常管理; (三)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与监管; (四)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建设; (五)负责本管辖区域内余慈区域规划和各项专项规划实施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市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余慈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监管和修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修编余慈区域规划; (二)协调确定余慈区域内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并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统筹、协调余慈区域空间开发与布局; (四)协调余慈区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建设; (五)协商重大设施建设、要素市场培育、产业联动发展、环境保护治理、区域科技和信息化合作等内容; (六)办理与余慈区域规划编制、实施、监管和修编相关的其他组织、协调事项。 第九条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经济、交通、环境保护、监察、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余慈区域规划编制余慈区域各类专项规划,并负责实施和监管。 第十条 鼓励中介机构和民间组织建立余慈区域性行业联盟,加强行业自律和协调,进一步加强企业和政府之间的沟通。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余慈区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按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 余慈区域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经济技术认证。 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将拟订的余慈区域规划向社会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余慈区域内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需要对余慈区域规划修编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编。 第十三条 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形导致余慈区域总体空间结构或者重要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余慈区域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市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按照相关程序提出调整方案。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四条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余慈区域规划,划定余慈区域内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具体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管理要求制定有关规定,明确责任主体、控制要求和具体管理措施,加强对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余姚市和慈溪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余慈区域规划,对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联合审批,并事先征求市余慈区域规划协调监督机构的意见。 余姚市、慈溪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余慈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余慈区域土地调控和土地计划管理,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十六条 余姚市和慈溪市的基础项目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禁止许可不符合余慈区域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禁止开发区域范围内不得进行除生态建设、景观保护、文化展示和必要的基础性公益设施、旅游设施以外的项目建设,不得兴建除与保护需要直接相关以外的建筑物,不得进行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活动。 第十八条 限制开发区域范围内应当发展绿色无污染产业,不得兴建除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村庄建设和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等项目以外的项目。 第十九条 确定余慈区域内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征询公众和专家意见。征询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评价制度。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和实施余慈区域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实施情况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立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市人民政府报告余慈区域规划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动态跟踪制度。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余慈区域规划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三条 建立余慈区域规划实施责任追究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 余姚市、慈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具体分解余慈区域规划实施的责任,建立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追究违反余慈区域规划实施的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并通报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改等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余慈区域规划实施情况; (二)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等区域空间管理情况; (三)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与选址情况; (四)余慈区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现状; (五)余慈区域规划其他实施情况。 依据前款规定实施的监督,发现违法履行职责或不作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和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范围或者不按照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管理要求制定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余慈区域规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在禁止开发区域内进行除生态建设、景观保护、文化展示和必要的公益设施和旅游设施以外的项目建设的; (二)在禁止开发区域内兴建除与保护需要直接相关以外的建筑物的; (三)在限制开发区域内兴建除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村庄建设和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等项目以外的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余慈区域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跨余姚市、慈溪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余慈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余慈区域人文环境资源的利用和保护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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