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浙江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8/04/13 |
颁布日期: |
1998/04/13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8/04/13 |
颁布日期: |
1998/04/13 |
(一)制订治安安全制度,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并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船舶及其他内河水域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检查:
(一)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被盗及有重大被盗嫌疑的;
(四)窝藏犯罪赃物的;
(五)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道、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现场的;
(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员的;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急需的;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的。
第十九条 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装载危险物品或者擅自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上船或者投放内河水域;
(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生产运输;
(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哄抢公私财物、损坏公共设施;
(四)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淫秽物品;
(五)盗窃、购销赃物,藏匿、买卖权属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机器、仪器和其他可疑物品;
(六)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和船上物品以及绑架人质;
(七)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申领船舶户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牌、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牌变更手续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来时登记,走时注销手续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除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处罚实施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