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昆山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昆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6/01/01 颁布日期: 2005/12/05
颁布机构: 昆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6/01/01
颁布日期: 2005/12/05
昆政发〔2005〕72号 关于印发《昆山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开发区、江苏国际商务中心、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五日 昆山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湖荡)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五)协调防汛抗旱的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业、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管理规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老城区的河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监督管理,由市城市河道管理所负责日常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各镇水利站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管理规定,指导本镇(开发区)范围内河道及配套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协助市河道管理机构对本镇(开发区)范围内的市级河道进行日常管理。 第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 娄江河(太仓塘)为两侧河岸确权划界线及水域;七浦塘、杨林塘、吴淞江、张家港、青阳港、急水港为两侧河口线以上10米堤岸及水域;新塘河、夏驾河、界浦港、茆沙塘、汉浦塘、金鸡河、千灯浦、大直港、枫塘河、界牌港、小虞河、郭石塘、栈泾河、清水港、超英河、张华港、上田港、陈墓港、祝同港、皇仓泾、雉城塘为两侧河口线以上8米堤岸及水域;庙泾河为市政府规划控制线及水域;市级以下河道为两侧河口线以上5米堤岸及水域。河道拓宽后两侧的管理范围相应延伸,不得少于原确定的管理宽度。 淀山湖控制线为确权划界线及水域;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为湖口线以上10米堤岸及水域;其他湖荡为湖口线以上8米堤岸及水域。 市政府确定的湖泊、河道周边规划控制范围为河道、湖泊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河道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市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进行损害河道工程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河道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对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进行有计划的疏浚以及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市级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疏浚以及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级河道堤岸护岸工程的建修、养护,以改善行洪、排涝、送水条件为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改善通航条件为主的,由市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既改善行洪、排涝、送水条件,又改善通航条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航道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功能区对河道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纳污能力,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排污总量限制意见,并协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排污口的审批和管理,降低水体污染程度,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十四条 市级河道的水面保洁,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镇(开发区)组织实施,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开发区)组织实施,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为了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河道工程设施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排灌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水质监测、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河堤、河坡及河道保护范围内取土、扒口、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和毁坏护坡、护岸、林木及草皮等行为; (三)禁止在主要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簖以及种植高杆植物; (四)禁止向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农药,禁止排放油类、酸类、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废弃物及危险物品; (五)禁止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和电缆或者兴建码头及其他建筑物; (六)禁止擅自围垦水面,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七)禁止其他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六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涵洞、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厂房、仓库等工业和民用建筑物以及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涉及苏州市管河道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经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需事先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项目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河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范围内情况及设防标准与措施;(5)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提供以下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有关资料:(1)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2)对水质影响的分析;(3)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4)其他有关资料。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的,还需送市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通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已经批准投入运行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检查、管理。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排灌工程系统或者其他水利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无法消除影响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确因城镇、开发区等各项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等量等效的原则,实施补偿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并按规定交纳取土管理费。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发各类旅游、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项目,不得影响防洪安全,不得破坏水环境,并需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设施或者停放、堆放物料的,有关当事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占用河道及配套设施的,如因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撤离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符合防洪、排涝、送水等要求,有关计划和设计应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兼顾航道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确因供电、电信等工程需要砍伐林木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偿。 第二十五条 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维护责任,不得影响河道的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并按江苏省《关于核定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项活动进行检查,凡影响河道运行安全的,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河道、违法采砂取土、损坏水利工程设施、危害河道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护岸林木、草皮、护岸、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水利工程。老城区的河道是指北环城河以南、叶荷河以东、东环城河以西、沪宁铁路以北区域的河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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