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昆山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暂行办法》通知

颁布机构: 昆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06/09/07 颁布日期: 2006/09/07
颁布机构: 昆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06/09/07
颁布日期: 2006/09/07
昆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昆政发〔2006〕58号 关于印发《昆山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开发区、江苏国际商务中心、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六日 主题词:环卫 管理 办法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委各部门、市法院、 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各群众团体 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7日印发 共印160份 昆山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城乡环境,提高垃圾处理水平,确保全市生活垃圾集中进行焚烧处理,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村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昆山市域内的生活垃圾都要按要求集中进行焚烧处理,现有的垃圾填埋场待生活垃圾全部实行焚烧处理后一律停止使用。 第四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集中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按照村收集、镇集中、市(镇)转运、专业公司处理的原则实施,即:开发区、各镇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收集、集中工作,市(镇)环卫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转运工作,昆山鹿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负责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市财政局、环保局、安监局、供电局、物价局、卫生局、爱卫办、开发区、各镇以及昆山鹿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组成协调机构,负责生活垃圾焚烧有关事项的协调处理工作,保证垃圾焚烧处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并送至指定的垃圾集中点,再由开发区、各镇将集中点的垃圾及时运送到垃圾中转站。禁止建筑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与生活垃圾共同收集。 为规范垃圾中转站的建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定建设标准,今后凡垃圾中转站改、拆、建等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核。 市(镇)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的转运工作。 垃圾转运必须使用环卫专用车辆,编号备案,喷绘统一标志,安装GPS监管设备。垃圾转运车辆必须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在转运过程中必须做到密闭化,无抛洒滴漏。 第七条 昆山鹿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应根据《昆山市生活垃圾处置特许协议书》及附件中的相关规定负责垃圾焚烧处理,按设计能力、质量标准稳定运行,并严格按国家环保标准及相关规定对烟气、飞灰、灰渣、污水等进行处理,确保环保达标。 第八条 各相关单位要做好垃圾运输的台帐资料记录工作。记录内容主要包括运送车辆号牌、运送次数、单车运送垃圾重量等。 计量工作由昆山鹿城垃圾发电公司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专人在现场联合进行,对垃圾运送量实行联合会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开发区、各镇及昆山鹿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对焚烧处理量进行定期审核。 第九条 开发区、各镇的生活垃圾收集、集中、转运、焚烧处理费用由开发区、各镇自行承担;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的生活垃圾收集、集中、转运、焚烧处理费用由市财政承担。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实行全市集中统一支付。 严格按照上级规定进行环卫收费。目前,对已开征的项目要收足收好,适时开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开发区、各镇垃圾收集、集中、转运工作的实施情况要作为“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责任内容,纳入年度考评。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垃圾收集、集中、转运、处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负责对昆山鹿城垃圾发电有限公司运行中产生的烟气、飞灰、灰渣、污水的环保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费用的审核与监督拨付。 第十四条 对垃圾收集、集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实行“以奖代补”,通过奖励形式对其进行适当经济补助。 第十五条 在生活垃圾收集、集中、转运、处理过程中,出现违反本暂行办法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在垃圾计量过程中存在故意虚报、误报、假报或随意处理垃圾等情况的,有关部门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垃圾焚烧处理过程中,出现擅自接收垃圾,焚烧技术指标不能达标或者烟气、飞灰、灰渣、污水等处理达不到环保要求等情况的,财政部门暂停给付垃圾焚烧处理费,并由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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