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管理规定(试行)

颁布机构: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生效日期: 2007/03/18 颁布日期: 2007/03/18
颁布机构: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生效日期: 2007/03/18
颁布日期: 2007/03/18
北京市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发挥自动监控设备在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中的作用,进一步提高污染监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动监控设备,又称在线监测仪器、连续监测系统。是指在大气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包括采样、分析、数据处理和联网传输三个子系统。 第四条 市环保局负责制定全市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组织实施,制订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组织自动监控设备正式并网运行前的合格性检查、运行情况抽查以及自动监测数据审核等监督管理工作。区、县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自动监控设备的安 装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属于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承担自动监控设备的选购、安装、合格性检查申请和日常运行维护责任及所需费用。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额定功率≥14兆瓦的燃煤锅炉; (二)列入北京市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火力发电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焚烧炉、额定功率≥14兆瓦的重油锅炉、总额定功率≥21兆瓦的燃煤(或重油)锅炉房、烟气排放量≥40,000米3/小时的工业炉窑及其它重点污染源;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火力发电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焚烧炉、额定功率≥14兆瓦的重油锅炉、总额定功率≥21兆瓦的燃煤(或重油)锅炉房、烟气排放量≥40,000米3/小时的工业炉窑。 第七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自动监控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国家环保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证书。进口的自动监控设备还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应符合国家环保总局《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76)、北京市《冶金、建材行业及其它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237)附录C、 《北京市锅炉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联网通讯的有关规定》等技术规范的要求。 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控设备全部纳入北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 第九条 自动监控设备正式并网运行前,排污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合格性检查,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合格性检测。自动监控设备的合格性检测应当符合北京市《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检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市环保局自收到自动监控设备合格性检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资料齐全、测量准确的自动监控设备完成合格性检查。经检查合格投入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控设备,其测定数据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列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安排专人或委托专业公司负责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一)设备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 (二)按照HJ/T76、HJ/T75及《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有关要求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定期校准,及时更换已到使用期限的零部件或标准气。发现故障,应立即进行检修; (三)自动监控设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校验检测,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HJ/T76的要求进行; (四)按照HJ/T76、HJ/T75的有关要求,实时向市环保局传送污染物排放数据,并对数据准确性负责; (五)排污设备停运或启动,系统操作人员应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必要的维护。停运期间,应将自动监控设备的仪器设备封存,放置在通风干燥的场所。重新启动前,应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校准调试; (六)自动监控设备配置的计算机和通讯线路必须专用,并采用有线和无线两种通讯方式,确保数据采集和传输正常; (七)建立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和维护台帐。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或使其不正常运行。排污单位需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时,须向市环保局办理《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者闲置审批》行政许可手续。 维修自动监控设备可能导致其运行中断或运行不正常的,应提前告知市环保局。因突发事件导致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中断或运行不正常的,排污单位应在故障发生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市环保局,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可以通过电话方式,但事后必须补充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正式投运的自动监控设备,其关键部件进行维修、更换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 HJ/T76的要求进行校验检测。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不得对监测数据进行任何修改。因故造成数据缺失,火电厂按照HJ/T75的要求进行弥补,其他排污单位按照HJ/T76的要求进行弥补。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二)自动监控设备未与环保部门联网; (三)自动监控设备未通过合格性检查;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未通过验收; (五)其他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情况。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 (一)部分自动监控设备停运; (二)自动监控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校验检测或校验检测结果不合格; (三)各级环保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设备的抽检结果不合格; (四)自动监控设备的零点标定、满量程标定或标准气现场标定结果不合格; (五)监控计算机死机或没有运行监控程序的时间连续超过1小时; (六)24小时内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时间小于污染物排放设施 运行时间累计超过25%; (七)未及时更换超过使用期限的零部件或标准气等; (八)自动监控设备不能联网通信; (九)未提前向环保部门报告,进行设备维修,导致设备运行中断或运行不正常; (十)因突发事件导致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中断或运行不正常,24小时内未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十一)其它不正常运行状况。 第十七条 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控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自身没有能力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运行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专业化运行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机构应获得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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