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江苏省环保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1998/01/01 |
颁布日期: |
1998/01/01 |
颁布机构: |
江苏省环保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1998/01/01 |
颁布日期: |
1998/01/01 |
江苏省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暂行办法
(经省政府同意 1998年5月18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二氧化硫及酸雨危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筹集治理资金,根据《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24号)《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号)及《中共江苏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苏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首先在国家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下简称两控区,具体范围见附件1)内试行。
“两控区”内所有因燃煤、燃油及工艺废气向外环境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对大中院校(不含校办厂、职工学校)、民政福利单位排放的二氧化硫暂缓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 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为0.2元/千克。对原征收二氧化硫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在按本办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后,不再征收二氧化硫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量按实际监测数据测测算,也可以根据实际燃煤(油)量和煤(油)质分析化验报告中的含硫量及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用物料衡算法测算(测算方法附件2)。
不能提供分析化验报告的排污单位,所用燃煤(油)的含硫量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平均含硫量计。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月(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如实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月二氧化硫排放量,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审核后,作为二氧化硫排污费的依据。
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六条 江苏省电力工业局、江苏石油勘探局及华东石油地质局所属单位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方式,按省政府苏政发(1983)83号及省环保局、省财政厅苏环计(92)51号、苏财预(92)6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后仍超标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的规定,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八条 对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后,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工程项目排放二氧化硫的;
2、凡备有脱硫设施无故不运行或不正常运行或擅自拆除,又超标准排放二氧化硫;
3、属于国家、地方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排放二氧化硫的;
4、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燃煤(油)设施或工艺设备的;
5、排放二氧硫总量超过当地环保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放总量指标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排污单位,不重复加倍征收排污费,但应执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二氧化硫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统一使用“江苏省排污费统一收款收据”,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交,每天按逾期金额增收1%0的滞纳金。
第十条 各地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参与体制分成。
二氧化硫排污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仍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中用于重点排污单位专项治理二氧化硫污染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90%。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厅按各自的职责解释。
[苏环监理(98)10号 苏价费(98)213号 苏财综(98)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