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1989/02/01 |
颁布日期: |
1988/12/28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1989/02/01 |
颁布日期: |
1988/12/28 |
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第三次修正)
(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4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渡口的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渡口、渡船、渡运的乘客、车辆及其随车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渡口,是指在本市辖区内江河、湖泊两岸专供渡运乘客、车辆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
渡口分为城市渡口、乡镇渡口、企业专用渡口三类。
第四条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是本市渡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港口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上海海事局(以下与港口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统称港航监督机构)负责上海港港区范围内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渡口内外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渡口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渡口的治安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和县(区)规划部门应当将渡口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改造渡口,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二章 渡口设置和经营
第八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乘客和车辆上下方便的地段。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和撤销,由设置单位向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区)人民政府经征求港航监督机构的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城市轮渡必须有与客流量、车流量相适应的岸线、安全水域(凡新建码头或者设施应当与轮渡码头保持不少于15米的安全距离)、候渡室或者场地、进出通道、引桥及渡船停靠设施等。城市轮渡站和渡船应当有明显识别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及操作人员。
乡镇渡口必须有台阶、缆桩、候渡亭以及便于乘客上下渡船的设施。
企业专用渡口应当有与车流量、客流量相适应的基本设施,具体标准由市政府交通办制订。
夜间渡运的渡口必须装备必要的照明设备。
第十一条 城市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港口局另行规定。
乡镇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区)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县(区)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对渡运收入较低且收不抵支的乡镇渡口,由县(区)、乡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二条 凡新建或者改建渡船,必须事先将设计图纸报送船舶检验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建造或者改建。
第十三条 渡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丈量、检验合格,核定装载定额,取得《船舶证书》或者《渡船证》,并向港航监督机构登记,领取《船舶执照》或者《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参加渡运。严禁无证渡运。
第十四条 渡船的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必要的工具。渡船船体应当标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装载定额。
第十五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定期维修,并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的,不准参加渡运。
第十六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严格按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渡运。严禁超员、超载渡运。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按配额规定配备合格的驾机人员或者渡工。驾机人员、渡工都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港航监督机构考试(核)合格,取得船员证书或者渡工证后,方可上岗开机驾船。
第十八条 渡船驾机人员、渡工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港航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港监人员指挥,认真了望,谨慎驾驶,主动避让,确保渡运安全。
(二)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如发现超员、超载,应当拒绝驾船。
(三)遇迷雾、暴雨、强风等恶劣天气,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不得冒险开船。
(四)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漏、机件损坏,应当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当拒绝驾船。
(五)坚持安全航行。发生事故,应当迅速向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渡口管理服务人员、渡船驾机人员和渡工,在渡口规定的允许吸烟场所以外,不准吸烟。
第四章 渡运秩序
第二十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正常渡运。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内外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等危害渡运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
第二十一条 渡口管理服务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维护渡口秩序;
(二)根据当班渡船装载定额,控制上客、放车数量;
(三)制止乘客和车辆的抢渡、强渡、抢档、超前及其他违章渡运行为;
(四)渡口管理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协助残疾人等需要特殊照顾的乘客优先上船。
第二十二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渡口管理服务人员指挥,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后上客,并从规定的进出口处出入渡口,骑自行车者,出入渡口应当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妥或者已启航时,不准强行离登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渡船因恶劣气候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应当自觉配合渡口管理服务人员共同维护渡口秩序,不得强迫驾机人员或者渡工开航。
(四)维护公共卫生,城市轮渡站及渡轮内不准吸烟。
(五)严禁在渡口和渡船上从事设摊、卖唱和杂耍等有碍渡运秩序及航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过渡,随车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听从渡口管理服务人员的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按顺序登离渡船;不得抢档或者擅自超前。
(二)机动车进入渡口或者登船后,驾驶人员应当控制刹车;不准离车,防止车辆滑动。
(三)过渡车辆必须严格遵守装载规定,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车辆发生故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以保证渡口畅通。
(四)机动车进入渡口和登船后,随车人员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渡口规则和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乘客、机动车过渡和携带或者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积极做好安全宣传工作,严格贯彻岗位责任制,维护渡口和渡运秩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两侧一定范围安全水域内,禁止停靠其他船舶、排筏或者进行水上作业。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渡口出入口之外50米以内、乡镇渡口出入口之外30米以内的道路、人行道或者区域,分别为城市渡口、乡镇渡口的安全隔离区。安全隔离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建造,禁止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及机动车通行。在专供车辆过渡的渡口安全隔离区内,机动车的车速限制在每小时5公里。
第二十八条 渡口发生纠纷,由渡口管理人员进行调解处理,但不得影响正常渡运秩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轮渡因受迷雾、暴雨、强风等恶劣天气影响,按照规定必须停航时,由渡口经营人发布停航通告,并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广播电台通报。广播电台应当每隔1小时广播一次,直至恢复渡运为止。
气象台应当及时将恶劣气候的预报告知渡口经营人和公安等有关单位,以利于及时做好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轮渡因恶劣天气停航时,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渡口经营人,组织力量,加强宣传,按规定分工负责维护好渡口及渡口外围秩序。
乡镇渡口因恶劣气候影响,按规定必须停航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部门和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维护好渡口秩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轮渡因恶劣气候停航,造成待渡职工不能按时上班的,各单位可比照公假处理。
第三十二条 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等渡运高峰期间,渡口的上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加强管理,协助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增加渡船或者渡运次数,维持渡运秩序;港航监督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渡运安全。
第三十三条 遇恶劣气候及节假日、集会等渡运高峰时,公安部门可以组织渡口附近的企事业单位协助维护渡运秩序;公共交通部门应当及时调配公交车辆疏运乘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港口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其停止渡运,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不适航状态的渡船用于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渡船超员或者超载的,责令停止渡运,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渡船驾机人员、渡工无证或者未携带有关渡运证件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渡船驾机人员或者渡工酒后驾船或者违章操作的,扣留有关渡运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港口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渡口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渡运的,或者违反渡运收费标准的,由航运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港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
十二、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
渡口的设置和撤销,由设置单位向渡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区)人民政府经征求港航监督机构的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2、删去第十条、第十二条。
3、将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港口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其停止渡运,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不适航状态的渡船用于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渡船超员或者超载的,责令停止渡运,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渡船驾机人员、渡工无证或者未携带有关渡运证件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渡船驾机人员或者渡工酒后驾船或者违章操作的,扣留有关渡运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港口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渡口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4、其他修改:
将有关条文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将第五条中的“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修改为“上海海事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港口局”。
将有关条文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