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颁布机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1999/12/01 颁布日期: 1999/09/16
颁布机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1999/12/01
颁布日期: 1999/09/16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999年9月16日在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开展节能工作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调节、技术进步、合理用能、增效降耗、公众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北京建设成为节能型城市。   第五条  本市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的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六条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分工主管本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工作。   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应当安排有关节能的公益宣传;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节能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有关节能政策,协调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专题论证是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选择的用能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及能源品种等,对照国家制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所进行的专门研究论证。设计方案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对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以及按规定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作出评价。   节能评估机构的资格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单位应当保证合理用能专题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落实。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五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产值综合能耗限额、主要用能设备能耗限额和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企业产值综合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限期治理并按照超限额水平的能源价值实施加价收费,加价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严重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将其超能耗限额情况向社会公布。   收取的超能耗限额加价费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专项用于节能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将能源消费和利用统计纳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产品的能耗情况。   第十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和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国家和本市的重点用能单位。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本市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测工作的管理,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节能检测机构的资格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工作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台账、利用分析等节能基础性管理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按规定必须进行解体处理的,应当交由指定单位进行解体或者监督其解体。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展和推广天然气、煤气、电、太阳能、水煤浆等优质、清洁能源。在市人民政府规划的禁止燃煤区内,燃煤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为使用清洁能源;在非禁止燃煤区内,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的维修、保养,对于能耗高的车辆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改造、更新。   鼓励发展节能型交通工具,提高公交车辆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依法计量和交费,任何单位不得无偿供给或者实行包费制。   逐步实行按户采暖计量收费制度。   第四章节  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节能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信息、咨询、检测、培训等技术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节能方向、重点,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节能项目,开发节能产品。对效益显著的节能项目和产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贷款、贷款贴息、资金补助和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本市风险投资资金和担保资金应当支持先进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科研三项费用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十二条  本市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法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的能耗。   鼓励和支持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工程。   第三十四条  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提高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在农村重点开发和推广下列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   (二)太阳能利用;   (三)生物质气化和碳化;   (四)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   (五)风能利用;   (六)微水能发电;   (七)其他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三十五条  本市发展和推广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太阳能利用、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以及用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通用节能技术。   第三十六条  工业、交通、建筑等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改造或者淘汰耗能过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商业、服务业等企业应当选用耗能较低的技术和设备,并加强对用能设备的管理和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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