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修订)》的通知

颁布机构: 上海市卫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4/06/30 颁布日期: 2004/06/30
颁布机构: 上海市卫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4/06/30
颁布日期: 2004/06/30
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修订)》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   第一条为确保本市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及其检验工作的科学、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设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按要求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实验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室必须有专人负责,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经历。   (二)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检验人员的专业、人数应与检验类别和项目相适应,检验人员应接受定期的培训、考核。   (三)拥有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按照检验类别和项目进行检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实验室应建立检验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专人组织检验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六条各类食用农产品应按品种根据相应统一标准进行检测和评价(见附表1)。   第七条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立即停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每月一次向所属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报告检测台帐(见附表2)。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的检验人员工作应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因工作失误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同时废止。
标签: 实验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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