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

颁布机构: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22/02/01 颁布日期: 2022/01/07
颁布机构: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22/02/01
颁布日期: 2022/01/07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的通知

(沪卫规〔2022〕3号)


各区卫生健康委,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

  为规范本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科学合理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 》及相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组织修订了《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经2021年12月17日市卫生健康委第3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月7日


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科学合理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相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并就法律适用、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等行使裁量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适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遵循下列一般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原则和精神;

  (二)公正、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并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四条 (一事不二罚原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罚款裁量原则)

  罚款裁量应当充分全面考虑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起到相应的惩戒效果。

  罚款裁量幅度一般按下列规则进行等级划分: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70%以上确定。

  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额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数倍。

  第六条 (不予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可以不予处罚情形)

  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新型执法方式和理念,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依法教育的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已经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的;

  (三)当事人属于盲、聋、哑等残障人士的;

  (四)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低的;涉案产品尚未生产、经营、销售、使用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或者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应当从重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重大舆情、群体性事件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拒绝提交、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擅自启封、转移、调换、动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法人员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打击报复的;

  (八)涉案产品或行为危害风险性较高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涉案财物数量、销量或违法所得较多的。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可以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当事人拒不采取应急、召回等措施的;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不再作为从重情形)

  本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定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形。

  第十四条 (从旧兼从轻)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行政处罚裁量制度。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按照新的行政处罚裁量制度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综合裁量及尚未设定裁量基准的违法行为裁量)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情形和从轻处罚情形(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据具体情形,经综合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尚未设定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裁量。

  第十六条 (证据采集)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本办法所列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形,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裁量客观公正、合理适度。

  第十七条 (说明理由)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关裁量的要求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在进行案件合议时应当对裁量理由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陈述申辩意见处理)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原因或相应的法律依据。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条 (考核监督)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机制,并将行政处罚裁量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规范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或者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违反程序等违规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长三角一体化)

  推进长三角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一体化建设,探索建立统一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办法和规则,逐步推进长三角卫生健康执法尺度和标准统一。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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