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的通知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1994/02/24 |
颁布日期: |
1994/02/24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1994/02/24 |
颁布日期: |
1994/02/24 |
关于印发《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级卫生防疫站、各有关单位、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了保证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正确行使现场卫生监督检查职权,规范现场卫生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卫生法规处联系。
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行使现场卫生监督检查权,规范现场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的现场监督检查是指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被检查人)是否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检验测定、采取样品、询问调查、查阅或调取有关资料等行为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的卫生执法机关是指市、区、县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卫生执法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权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权的卫生机构。
第四条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程序的规定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并应遵循合法、适当、及时、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区、县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有确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或有生产经营行为的被检查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本市辖区内直接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
第六条具体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的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现场监督检查的人员(以下称卫生执法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卫生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内容;
(二)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测试、采样及取证工具和设备;
(三)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书。
第八条卫生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及说明理由;有证章和制服的,应当佩戴证章,穿着制服。
第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根据被检查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监督检查内容所作的介绍;
(二)查阅被检查人的有关制度、检验记录、技术资料、产品配方和必需的财务帐目及其他书面文件;
(三)运用卫生专业技术手段进行实地检查、勘验、测试和采样
(四)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
第十条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交被检查人的在场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核对:
(一)被检查人对现场检查笔录无异议的,应在笔录上签名,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名;
(二)被检查人对现场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可在检查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名;
(三)被检查人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的,由在场的其他人员或两名卫生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签情况。
第十一条卫生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时,必要时应当场制作现场询问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
第十二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测试或采样的,应当场制作勘验记录、测试报告和采样记录。
第三章处理
第十三条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的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除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外,还应根据“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积极进行其他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执法人员发现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应当及时调取或采取封存、留样及摄影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可依法采取封存、查封等暂时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采取暂时控制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暂时控制的对象应是与违法事实有关的物品;
(二)如不采取暂时控制措施,有可能导致发生或扩大危害后果。
第十七条采取暂时控制措施时,应按规定向被检查人出具通知书或决定书,并送达被检查人。
第十八条暂时控制的物品可以就地封存,也可以移置另地封存。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场制作封存物品的清单并一式两份,交被检查人签名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作出暂时控制决定后,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控制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卫生执法人员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人的违法事实,应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口头提出改进意见,要求被检查人立即予以纠正;
(二)违法事实清楚,依照“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予以现场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需作进一步调查的,应依照“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予以立案并调查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属于本机关或机构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机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程序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程序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