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 生效日期: | 1960/05/23 | 颁布日期: | 1960/05/23 |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 生效日期: | 1960/05/23 | 
              
              	| 颁布日期: | 1960/05/23 | 
            
          
         
        
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
1960年5月23日 (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
	重伤事故范围划分: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作为重伤事故处理。
	1.经医师诊断成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烫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伤引起骨折)、脑震荡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6.手部伤害:
	(1)大姆指轧断一节的。
	(2)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只轧断两节或任何两指各轧断一节的。
	(3)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屈的残废可能的。
	7.脚部伤害:
	(1)脚趾轧断三只以上的。
	(2)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的残废可能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的。
	9.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院诊察后,认为受伤较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会同工会作个别研究提出初步意见,由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