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委托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
浙江省环保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9/12/31 |
颁布日期: |
2009/12/31 |
颁布机构: |
浙江省环保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浙江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9/12/31 |
颁布日期: |
2009/12/31 |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了有序推动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规范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号)和《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浙政发〔2009〕56号)等有关规定,我厅决定从2010年起在全省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委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委托工作是促进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推动机动车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实施《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一定要高度重视,确保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工作顺利开展。
二、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委托工作按照环境保护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附件1)、《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附件2)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按上述文件规定向我厅提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
三、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应尽快督促辖区内从事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进行委托申请工作,按照《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和《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做好委托申请的前期准备工作,并于2010年3月底前完成现有检验机构的委托申请工作。
四、2010年7月1日起,全省范围内从事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业务的机构,必须在依法取得我厅委托后,方可从事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业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取得我厅委托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设区市环保局要结合汽油车简易瞬态工况法和柴油车加载减速烟度法的推行,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数量控制和社会化动作的原则,编制“十二五”期间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报我厅备案。
六、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委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环保厅监测与信息处负责,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配合省环保厅做好检测人员岗位培训、质控比对、技术交流和现场检查等技术支撑工作,省环境信息中心负责配合省环保厅做好机动车排气检测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发、检验机构联网工作的技术支持。
附件:1.《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号)
2.《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
?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