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的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广东省安监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5/12/01 颁布日期: 2015/10/10
颁布机构: 广东省安监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5/12/01
颁布日期: 2015/10/10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10日以粤安监〔2015〕160号发布 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含职业健康,下同)信用信息,是指本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处理或获取的,各类可识别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规定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安全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实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披露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等;   (二)指导下级部门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细则。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收集、调查核实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用信息。   生产经营单位为信息采集点,应当如实提供本单位安全生产信用相关信息。   第七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建设纳入广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总体规划,坚持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系统对接和数据传递、同级相关部门共享、依法管理使用的原则。   省级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系统平台管理机构负责承担省级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归集、查询、共享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由各地相关部门负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统筹管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记录和归集   第九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按照信息属性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信息主要是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住址、经营业务范围、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提示信息主要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及变更的时间信息;   (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得、变更、延续、吊销、撤销、注销信息;   (三)安全生产相关的管理能力认证、认定信息等;   (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获得地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有关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五)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   (六)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示的其它安全生产信息。   具体信息目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部门按照“谁履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留存依据。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原则上实行信息化自动记录和处理,并形成电子档案,原始记录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五条 认为安全生产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记录部门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对异议申请应当初步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接收异议申请的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经调查,发现非本单位负责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单位核查。   第十八条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裁决撤销记录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信息进行变更或者删除。变更或者删除应当保留痕迹记录。   申请人不服答复的,可向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时通过信息系统向上级部门报送安全生产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实行披露制度。   披露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程序将安全生产信用信息通过一定方式提供给信息主体、有关组织、社会公众。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披露期为一年,披露期届满后,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披露形式按照公开程度分为公开发布信息和部门共享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布信息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生产经营单位的提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实行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及银行、证券等机构共享。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运用与监管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信用信息作为资质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实施自由裁量权等行政管理决策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信用实行信用缺失警示名录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列入信用缺失警示名录:   (一)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二)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六)从事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   (七)转让、出租、出借各类许可、登记证书或者备案证明,或者冒用、伪造、变造、接受转让各类许可、登记证书或者备案证明的;   (八)以各种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各类许可证件或者备案证明的;   (九)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监测监控和定期检查的;   (十)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的;   (十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未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断或未依法依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信用缺失警示以公开发布方式,由信息记录部门记录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公布内容包括:当事人名称、工商注册号、组织代码、主要负责人姓名、事由、执法单位、公布起止日期等内容。   依法应当纳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黑名单”管理的,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信用缺失警示标准,并定期对分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分类分级、评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多次、多项行政处罚提示信息或被信用缺失警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保障信息平台正常运行及信息安全。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查询、共享情况。   信息主体有权查询到自身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披露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和公开安全生产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存在以上行为的,其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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