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政府环境保护局稽查弃置废弃物及余土作业程序
颁布机构: |
台北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北市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2/05/14 |
颁布日期: |
2002/05/14 |
颁布机构: |
台北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北市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2/05/14 |
颁布日期: |
2002/05/14 |
法规名称:台北市政府环境保护局稽查弃置废弃物及余土作业程序
发布日期:民国 91 年 05 月 14 日
一、法令依据:
(一) 废弃物清理法暨其施行细则。
(二) 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三) 台北市建筑废弃物清除方法执行要点。
二、稽查重点:
(一) 于废弃物清理法所指定之清除地区内弃置废弃物及余土者。
(二) 其他相关法令另有规范者则依其法令规定。
三、稽查原则:
(一) 本局稽查执勤人员主动巡查辖区发现各被弃置废弃物及余土之地点
或经市民陈情及本府其它单位查获通知者,其处理程序如下:
1.查获弃置废弃物及余土之行为人时,除当场依废弃物清理法掣单
告发及要求限期清除处理,有严重污染之虞者,得依违反废弃物
清理法第九条之规定扣留清理机具及设施,并将查扣之清理机具
及设施押至本局所规定之停放场所扣留。
2.未查获弃置废弃物及余土之行为人时,应主动查访土地所有人、
附近居民或陈情人作成记录,于查出弃置源头后,依废弃物清理
法掣单告发,并要求限期清除,否则按日连续处罚。
3.若发现弃置废弃物及余土而无法查出行为人时,移请辖区清洁队
依规定处理。
(二) 稽查时应注意事项如左:
1.稽查时应注意安全,如有安全顾虑时,以人身安全为重,协调当
地警察单位支持以完成稽查,稽查时应主动出示身分证明说明来
意,得会同负责人或行为人配合查察,若发现污染事实,应告知
会同人员并拍照存证,拍摄稽查现场应将会同人员一并摄入,以
为会同稽查之左证。
2.告发对象应为公司行号、承包 (造) 商为原则,若无法查出公司
行号、承包 (造) 商则告发车辆所有人、行为人,告发通知书上
被通知人之名称、全衔、日期、时间、地点、违规事实、违反法
条、统一编号均应详填,告发单位主管职名章、举发人职名章、
不得漏填漏盖,被告发人签章栏应要求现场会同人员签收,如拒
签时应注明拒签,如现场无人会同时应于告发通知书上纪录注明
。
(三) 为防止限期清理之废弃物及余土造成第二次污染,增加本局事后追
查及清除负担,实行防制措施如左:
1.负限期清理责任之行为人应将违规废弃物及余土清运至合法场所
处理。
2.经查扣其机具及设施者,须将废弃物及余土清除之证明文件及缴
清罚款及相关费用后,始可领回被查扣之机具及设施。
(四) 查扣其机具及设施,其查扣作业程序如下:
1.填具扣留清理机具设施清单一式四联,第一联由本局用印后留存
,第二联交保管机关,第三联于扣留现场交付清理机具设施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留存,第四联由本局用印后连同相关处分书送达清
理机具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
2.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移置至保管机构后,保管机构应填具扣留清
理机具设施保管条予扣留机关。
3.扣留机关应于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之适当处黏贴封条,封条应载
明扣留之日期、时间,并应就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外观、扣留现
况及执行扣留与移置过程拍照或录像存证。
4.执行扣留之现场无法立即查明该清理机具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者,扣留机关应于清理机具设施清单中载明其事由,并于完成查
证程序后,依第一款规定办理送达;如经查证仍无法查明者,得
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代替之。
(五) 任意弃置废弃物及余土有严重污染之虞者得依废弃物清理法移送法
办。移送法办程序如下:
1.将任意弃置废弃物及余土查处相关数据 (告发数据、函告公文、
警方笔录、采证照片及稽查记录等) 签报核示。
2.填具台北市政府环境保护局办理违反废弃物清理法案件移送书、
采证照片及稽查记录等相关数据函送地方法院检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