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
颁布机构: |
交通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5/02/05 |
颁布日期: |
2015/02/05 |
颁布机构: |
交通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5/02/05 |
颁布日期: |
2015/02/05 |
法规名称: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
修正日期:民国 104 年 02 月 05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节 依据及分类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汽车运输业依下列规定,分类营运:
一、公路汽车客运业:在核定路线内,以公共汽车运输旅客为营业者。
二、市区汽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公共汽车运输旅客为营业者。
三、游览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游览车包租载客为营业者。
四、出租车客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小客车出租载客为营业者。
五、小客车租赁业:以小客车或小客货两用车租与他人自行使用为营业者
。
六、小货车租赁业:以小货车或小客货两用车租与他人自行使用为营业者
。
七、汽车货运业: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
八、汽车路线货运业:在核定路线内,以载货汽车运送货物为营业者。
九、汽车货柜货运业:在核定区域内,以联结车运送货柜货物为营业者。
前项汽车运输业营运路线或区域,公路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酌予变更。
第 二 节 申请立案程序
第 3 条
经营汽车运输业之资本额、营业车辆及站、场设备,应合于汽车运输业审
核细则及公路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4 条
经营汽车运输业,应备具筹备申请书 (如附表一) ,依左列规定,申请核
准筹备:
一、经营公路汽车客运业:
(一) 属于国道、省、县 (市) 、乡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二) 路线通过直辖市市区道路,其里程超过相邻之省、县、乡道者,向
该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二、经营市区汽车客运业:
(一) 属于直辖市者,向该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二) 属于县 (市) 者,向县 (市) 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三、经营游览车客运业、出租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小货车租赁业、
汽车货运业、汽车路线货运业、汽车货柜货运业,向该汽车运输业主
事务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前项第二款之市区汽车客运业延长路线至直辖市、县 (市) 以外者,应由
受理申请之公路主管机关商得相邻之直辖市、县 (市) 公路主管机关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5 条
经核准筹备之汽车运输业,应自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筹备完竣,并于筹备
期间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备具立案申请书 (如附表二) ,报请该管
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 (如附表三) 及公路汽车客
运业、汽车路线货运业之营运路线许可证 (如附表四) 后,方得开始营业
或通车营运。
第 6 条
汽车运输业经核准筹备后,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筹备完成时,得报请该
管公路主管机关准予延期,以六个月为限,逾期撤销其核准筹备。其为公
路汽车客运业或市区汽车客运业者,并应公告重行受理申请。
第 7 条
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营运路线许可证之请领、补发或换发,均应依规定
缴纳证照费。
第 三 节 营运
第 8 条
汽车运输业自领得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之日起,公路汽车客运业或汽车路
线货运业自领得营运路线许可证之日起,均应于一个月内开始营业或通车
营运,并检附公会核发之有效会员证复印件报请公路主管机关备查。除因天
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得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俟其原因消失
后即开始营业或通车营运外,逾期废止其汽车运输业执照,并吊销其全部
营业车辆牌照或废止其营运路线许可证。
第 9 条
汽车运输业应在其营业处所之显明处,标明其名称。
第 10 条
汽车运输业之客、货运运价,由汽车运输业同业公会暨相关之工会按汽车
运输业客、货运价准则共同拟订,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非经核准
,不得调整。
前项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11 条
汽车运输业应于开业前,将旅客票价表、行李、货物等运价及有关杂费公
告,并报请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汽车运输业溢收客货运价及杂费,应分别退还,其未能退还之款项,依民
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办理,并将溢收情形及未能退还
原因,报请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第 13 条
汽车运输业增添车辆申请新领营业车辆牌照时,限用未曾请领牌照之新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规定。
一、专办交通车得使用车龄不超过七年之车辆。
二、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为增加运输供给,并提升服务质量,经该管公
路主管机关核准增添车辆申请新领营业车辆牌照者,得不受全新车辆
之限制。
汽车运输业申请增减或让受营业车辆时,应将增减让受车辆之厂牌,年份
及座位或载重量,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 14 条
汽车运输业为维持正常营运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业营业车辆营运,租期
以六个月为限,由同业双方将租用事由、期限、数量、厂牌、年分、型式
、连同租车契约副本,报请各该公路主管机关核准,方得实施。
前项租车属于公路或市区汽车客运业者,应于车上悬挂或张贴显明之租用
标识。其行驶路线跨越省、市辖区者,应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机关函征
相对公路主管机关同意。如因假日、年节或庆典活动期间疏运旅客而临时
租用者,应于实施前函送对方查照。
第 15 条
汽车运输业与同业或其他运输业办理联运或联营时,应检具左列书类图说
,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得实施,变更时亦同。
一、双方公司、行号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二、联运或联营之路线或区域及业务范围。
三、运费计付方式。
四、联运或联营契约副本。
五、有关路线或分区图。
前项规定如同属汽车运输业时,应联合申请之。
第 16 条
汽车运输业如需在同一路线或同一区域共同经营时,应由当事人开具左列
事项,检具共同经营契约副本,会报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得实施,期
满仍须继续或中途停止时,亦同。
一、双方公司、行号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二、共同经营之事由及期间。
三、共同经营之业务范围及方法。
四、经营收入及经费分摊之计算方法。
五、股东决议书或合伙人同意书副本。
第 17 条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营运路线,因天灾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车时
,应叙明原因,并将预计恢复通车日期公告,报请公路主管机关及当地政
府备查。恢复通车时,亦同。
第 18 条
各类汽车货运业之营运路线及区域,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核定
之。
第 19 条
汽车运输业除对所属车辆、驾驶人及雇用之从业人员应负管理责任外,其
营运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载运违禁物品。
二、不得与同业恶性竞争。
三、不得有欺骗旅客或从事不正当营利行为。
四、不得有玷污国家荣誉妨害善良风俗之行为。
五、不得擅自变更车辆规格。
六、不得拒绝公路主管机关为安全管理所召集举办之训练或讲习。
营业大客车业者应将驾驶人名册,向该管公路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
记后,应登记内容异动时,亦同;其登记书格式,如附表八。初次登记为
游览车驾驶人者,另应接受公路主管机关或其项目委托单位所办理六小时
以上之职前项目讲习,始得申报登记。
前项申报登记内容,经公路主管机关审核结果不合格之驾驶人,汽车运输
业者不得派任驾驶车辆营业。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营业大客车业者派任驾驶人前,应确认所
属驾驶人三年内已接受公路主管机关办理之定期训练或职前项目讲习,且
其驾照应经监理机关审验合格。
营业大客车业者于驾驶人行车前,应对其从事酒精浓度测试,检测不合格
者,应禁止其驾驶;游览车驾驶人得由承租人或旅行业者实施酒精检测,
检测不合格者,亦同。
营业大客车业者应明确标示下列安全设备位置及操作方法:
一、紧急出口。
二、灭火器。
三、车窗击破装置。
营业大客车应于车内驾驶座旁或上下车门显明处标示驾驶人姓名及牌照号
码,并张贴公司服务电话及该管公路主管机关申诉电话;车外尾部汽车牌
照上方显明处应标示驾驶人姓名及该管公路主管机关申诉电话。
前二项标示字体大小及位置应符合附表五之一规定。
游览车客运业于所有乘客上车后,应在车内播放安全逃生信息影片。经营
中程、长程国道客运路线之公路汽车客运业进入国道后,亦同。
第 19-1 条
游览车客运业及公路汽车客运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国道客运路线营业车
辆不得使用翻修轮胎或胎纹深度任一点不足一点六公厘之轮胎。
第 19-2 条
营业大客车业者派任驾驶人驾驶车辆营业时,其调派驾驶勤务应符合下列
规定:
一、每日最多驾车时间不得超过十小时。
二、连续驾车四小时,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休息,休息时间如采分次实施者
每次应不得少于十五分钟。但因工作具连续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
调配休息时间;其最多连续驾车时间不得超过六小时,且休息须一次
休满四十五分钟。
三、连续两个工作日之间,应有连续十小时以上休息时间。但因排班需要
,得调整为连续八小时以上,一周以二次为限,并不得连续为之。
第 19-3 条
公路汽车客运业及市区汽车客运业之班车,车头前上方应标明路线名称及
路线编号,字体长十五公分以上,宽十公分以上。车身右侧上下车门旁应
明显标示路线名称及路线编号,字体长十公分以上,宽六公分以上。
公路汽车客运业及市区汽车客运业派用车辆时,应据实填载行车凭单,随
车携带,市区客运班车经公路主管机关同意者得置于场站,收存备查。行
车凭单记载事项至少应包括车号、路线编号、路线名称、发车日期、起站
发车时间、休息起讫时间、讫站到达时间及驾驶人姓名、体温、酒精检测
纪录,并应保存至少二年,供公路主管机关查核。
第 19-4 条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应依公路主管机关之规定装置车机设备,并维持
正常运作及纳入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建置或指定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监控列
管。
第 20 条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机关为促进汽车运输业健全发展,维护营运秩序或增
进公共利益,得发布命令采取必要之措施。
第 四 节 监督
第 21 条
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营运路线许可证,不得涂改或借供他人使用。
第 22 条
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营运路线许可证,如有污损或遗失,应叙明事由及
证照字号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换发或补发,污损者并应缴还原照。
第 23 条
汽车运输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备具有关书类图说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如营业执照或营运路线许可证须换发者,应同时换发。
一、转让。
二、变更公司、行号组织、名称、地址或负责人。
三、增加营业种类。
四、变更资本额或增减资产。
五、抵押财产。
六、变更或增减营运路线或区域。
七、公路或市区汽车客运业增减固定行车班次。
八、停车场地之设置、增减或迁移。
汽车运输业申办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项,除第一项所应备具文件外,并
应备具当地该业同业公会核发之有效会员证书复印件,始得办理。
第 24 条
汽车运输业应按期将左列报表,送请公路主管机关查核:
一、运输成绩月报表。
二、车辆状况月报表。
三、员工统计年报表。
四、燃料消耗统计年报表。
五、核定经营路线者,行驶路线年报表。
六、营业报告书。
前项第六款所称之营业报告书,包括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计算书
,盈余分配表。
第 25 条
汽车运输业全部营业车辆均已出售或经吊销、缴销、注销牌照者,应向公
路主管机关申请停业或歇业。丙种小客车租赁业无汽车出租业务期间超过
半年者,亦同。
前项停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 26 条
汽车运输业申请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营业时,应将停止原因、路线起讫点
、或区域地名、停业期限等,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实施 (如附表
五) ,期满应即申报复业。
前项定期停止营业之路线或区域,如属公路或市区汽车客运业时,在停止
营业期间公路主管机关得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客运业务不使中断。
第 27 条
汽车运输业申请歇业时,应将其原因连同股东决议书或合伙人同意书及原
领执照,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得实施。其营业车辆,如出售作为
营业用车辆时,应办理过户;如出售作为非营业用车辆时,应将牌照缴销
。
第 28 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汽车运输业认为经营不善,妨碍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时,
得为左列之处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应改善事项,逾期尚无成效,或违抗命令,不为改善时,得停止其部
分营业。
三、受停止部分营业处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经交通部核准,撤销其汽
车运输业营业执照。
前项部分营业之停止或营业执照之撤销,公路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
继续维持客、货运输业务,不使中断。
第 29 条
遇有非常灾害时,公路主管机关为应付紧急需要,得调用辖区内之汽车、
修护设备及必要人员,汽车运输业不得拒绝。因而受有损失者,得申请补
偿。
第 30 条
汽车运输业对客、货运输,应准时安全运送之。但急病患者、邮件包裹、
易腐货物或于公益上有正当理由者,得优先运送。
第 31 条
汽车运输业对于站、车内所有人不明之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应公告
招领之;公告逾一年,仍无权利人领取时,取得其所有权。
前项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如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其保管困难,或
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杂费时,汽车运输业得于公告期间先行拍卖,保管
其价金。
第 32 条
汽车运输业,遇有行车事故,致人、客重大伤害或死亡时,除应采取救护
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机关报告外,并应将经过情形向该管公路主管机
关申报。
第 二 章 客运营业
第 一 节 通则
第 33 条
汽车客运业应在各车站揭示下列章则图表:
一、行车时刻表及各站间距离里程表。
二、票价、行李运费及杂费表。
三、旅客须知。
四、营运路线图。
前项第一款行车时刻表,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应依公路主管机关规定期
限报请备查,并公告于相关车站及沿线所有站牌;其调整时,亦同。行车
时刻表之每日预排班表数据,应依公路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上传至动态
信息管理系统。
第 33-1 条
汽车客运业设立之站牌,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应于明显位
置揭示下列信息:
一、路线名称、路线编号、本站站名、客运公司名称、行车时刻表或早晚
班发车时刻及尖离峰班距、行驶路线图(含停靠站)、业者服务电话
。
二、其他经公路主管机关规定应揭示之相关信息。
第 34 条
汽车客运业对各车站之营业时间,应审度实际需要情形规定实施,并公告
之。
第 二 节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
第 一 款 经营及核准
第 35 条
公路之同一路线,以由公路汽车客运业一家经营为原则。但其营业车辆、
设备均不能适应大众运输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车客运业之车辆必须通行其
中部分路段始能连贯其两端之营运路线时,公路主管机关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车客运业经营之。
第 36 条
公路汽车客运业行驶路线及期限,依左列规定:
一、公路汽车客运业申请营运之路线,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如有实
际需要得酌情予以变更。
二、公路汽车客运业申请营业之期限,由各该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但申
请延长营运路线之行驶期限,应与原核定路线之剩余期限相同。
三、申请营运临时性之路线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核定之。
四、原营运路线因故暂时不能通行时,得借道行驶,其期限由该管公路主
管机关视实际需要核定之。
五、新开辟之公路,如为一家公路汽车客运业之营运路线所包围,得优先
核交其营运,如其无力扩充营运时,得由政府经营或核交他人经营之
。
第 37 条
公路汽车客运业营运班车在市区行经路线及设站地点,应依左列原则办理
:
一、其行经市区内之路线及设站地点,基于维护当地交通秩序之需要,应
与当地政府协议定之。
二、市区行经路线,以能便捷直接到达业者在该市区所设之车站为原则。
三、市区设站,其间隔不得少于五百公尺。
四、经同意之营运路线及设站地点,当地政府如因实际需要得予调整变更
,并应函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各款,如发生争议,报请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 38 条
公路汽车客运营业经营之路线,通过二省 (市) 以上之省 (市) 、县、乡
道路者,其路线在该管公路主管机关辖区外需要变更或增加设站,受理申
请之公路主管机关应先商得相邻之公路主管机关同意,如仅增减班次或变
更车种,应于实施前函请知照。
前项路线仅在该管公路主管机关辖区内变更或增加设站,应于实施前函知
相邻之公路主管机关。如系部分班次变更路线致增加路线时,应先商得其
同意。
第 39 条
公路汽车客运业经营路线,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车客运业所经营之
路线时,在其跨越区段内不得设站上下旅客,并不得发售区间票,但经该
管公路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40 条
公路汽车客运业班车,应依营运路线许可证所核定之路线起点、经过地点
、终点、里程行驶营运并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临时性或为增进大众
运输需要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开行部分路段之班车。
公路汽车客运业报经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开行部分路段班车之路线,公路主
管机关得依大众运输实际需求发展调整其原核准开行部分路段班车之班次
数量。
第 41 条
市区汽车客运业,应配合市区人口之比例及大众运输需要之营业车辆、设
备,由公路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经营之。
第 42 条
市区汽车客运业以行驶市区内为原则,其行驶路线由核准立案之公路主管
机关核定。如需要延长路线至市区以外时,应叙明理由,检同营运路线图
,报请各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得行驶。受理申请之公路主管机关应
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直辖市者,应商得相邻之县 (市) 公路主管机关之同意。
二、属于省辖市者,如延长至直辖市者,应商得该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之
同意。
三、属于县辖市者,准用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四、该延长路线如有其他汽车客运业申请营运时,应无条件共同行驶。
五、延长行驶至市区以外,以不超过邻接乡、镇、市行政区域范围,并以
不变更原定票价为限。但依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相关公路主管机关
同意办理联营者,得以邻接县 (市) 行政区域为延驶范围。
第 43 条
市区汽车客运业已延长至市区以外之路线,在市区以外需要变更路线或增
加设站时,或在市区内增加衔接路线时,受理申请之公路主管机关应依前
条规定程序办理。
前项延长至市区以外之路线,在市区内变更路线时,应于实施前函知相关
公路主管机关。
第 44 条
市区汽车客运业办理联营时,应先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定。
第 二 款 票价及运价
第 45 条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之客票运价、行李运费、杂费之计收及其调整机制
,由汽车运输业同业公会暨相关之工会依汽车运输业客货运运价准则拟订
,报请各该公路主管机关核定,其调整时,亦同。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应依前项主管机关核定之运价范围及调整机制订定
票价,报请各该公路主管机关备查,其调整时,亦同。
第一项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定之行李运费、杂费、调整机制及第二项经各该
主管机关备查之票价,应由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者于各该路线车站、车
厢内或站牌公告一周始得实施,调整时亦同。
第 46 条
客票票价除按里程乘基本运价计算为原则外,并得采用或兼采区域制。
第 47 条
公路汽车客运业在同一起讫区间,有两条以上里程或路面等级不同之营运
路线时,应各按其实际里程及路面等级分别计算票价为原则,并应在票证
上注明「经某线」以资识别。但为便利旅客搭乘,须划一票价时,得按较
短里程之路线票价计收。
第 48 条
公路汽车客运业营运路线,因道路、桥梁施工须变更部分路线,致班车绕
道行驶而增驶之里程如超过一公里及施工期间达一年以上者,应报请该管
公路主管机关核准,依实际行驶里程计收票价。工程完成时,应即恢复原
营运路线,并按原票价计收。
第 49 条
儿童身高未满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费;满一百十五公分未满一百五十公分
者,应购买半票;满一百五十公分者应购买全票。
前项儿童满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满六岁者,经出示身分证件,得免费;满一
百五十公分而未满十二岁者,经出示身分证件,得购买半票。
依前二项规定免费之儿童,须由已购买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携带,每一旅客
最多以携带二人为限,逾限者,应购买半票。
第 50 条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得视实际需要发售定期票、回数票、或来回票等,
其发售及使用办法,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实施。
第 三 款 购票及乘车
第 51 条
客票上应记载有效期间、班车等级、票价及票号,如有污损、撕破致其记
载不明时,应视为失效。
第 52 条
旅客购票时,应自行查阅票上所载乘车日期、起讫站名、班车等级及所付
票款与票价是否相符。如有错误,应立即向售票员更换或退补,事后不予
受理。
第 53 条
旅客已购之任何客票,不得以图利为目的转售他人。
第 54 条
客票之有效期间以搭乘票上所载乘车日期内之任何一次相当班车为限。联
营客票及对号客票之有效期间应以搭乘当日指定之车次为限。
第 55 条
旅客上车时,应将客票交由站车人员查验;在乘车时间内遇有稽查或查票
员查票时,应将客票交验,如拒绝查验,按无票乘车之规定处理。
第 56 条
旅客下车时,应将客票缴交站车人员收回;持用长期票证者,应于下车时
交站车人员查验。
第 57 条
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车客运业得拒绝其乘车;其已购票者,应予退
还票价全数:
一、身患重病、恶疾或传染病者。
二、儿童过于幼小无人护送者。
三、有酗酒滋事、谩骂喧闹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骚扰他人之虞者。
四、状似疯癫者。
五、携带第七十二条所列之物品之一者。
第 58 条
旅客随身携带之行李及小件物品,能置于座位下或行李架上而不妨碍其他
旅客者,得携带上车,并应自行照料。
第 59 条
旅客携带之小动物,除视障者携带之导盲犬不予收费外,其限制及收费办
法,得由汽车客运业公会拟订,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60 条
旅客乘车如有妨害运输安全、公共卫生,破坏公共秩序,或妨害员工职务
,经站车人员劝阻无效者,得勒令下车,其所持客票即行作废。如情节重
大或发生损害情事者,并应由该旅客负责赔偿,涉及刑责者,依法移送侦
办。
第 61 条
旅客毁损车站或车辆各种设备者,应照修复价额赔偿。
第 四 款 退票及补票
第 62 条
旅客请求退票,得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不对号或不限车次之车票,应在有效日期末次车开车前向车站申请退
还票价。
二、对号或限制车次之车票,应在该次车开车前规定退票时限内向车站申
请退还票价,其退票时限由汽车客运业自行规定。
旅客申请退还票价应扣手续费,其费率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63 条
旅客因事或疾病须在中途下车者,其未经行路段之票价不得退还,但患病
旅客得洽请所在站站长于票面上签字证明,改乘当日相当班车。
第 64 条
公路客运班车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运送旅客至到达站时,得依左列规定办
理:
一、旅客愿在停行地点下车者,其未经行路段之票价应予退还。
二、旅客愿在停行地点候路修通后搭乘下次班车者,得改搭下次班车。
三、旅客愿返回原起程站者,应免费送回原起程站,并退还全程票价。
四、退还客票均应由站车人员负责签字,并注明经过及原因。
第 65 条
旅客误乘班车时应按误乘里程补收票价,并应免费送回原起程站或与原定
路线距离最近之衔接站,其原购客票须经站车人员签字并注明「路程错误
」方可延期有效,如旅客不愿回起程站或衔接站者,其误乘路段之票价与
原购票价发生差额时,应分别补收或退还。
第 66 条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票,应自起程站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并得
加收百分之五十票价。
第 67 条
旅客在行程中遗失客票,应向站车人员说明,并按原购票价补票,未向站
车人员说明者,以无票乘车论。
旅客在行程中遗失之客票,如在下车收票前寻获者,得退还一张客票之票
价。
第 68 条
旅客越站乘车者,应自越过站起至查到站止之路段补收票价并加收百分之
五十,但事前声明者,仅补收规定之票价。
第 五 款 行李运输
第 69 条
旅客搭乘可供托运行李之班车,托运行李时,概凭客票交运。
交运之行李不能一次随车运送时,得交下一次班车运送,但交运之数量过
多无法运送时,公路汽车客运业得拒绝承运。
第 70 条
公路汽车客运业运送邮件,依邮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第 71 条
旅客交运行李必须自行封锁严密,捆扎坚固,如因封锁不密或捆扎不固以
致损坏遗失或性质变化者,公路汽车客运业不负赔偿之责。
第 72 条
下列物品,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应予拒绝携带或运送:
一、违禁品。
二、危险品。
三、易于变坏或破损之物品。
四、不洁或易污损他物之物品。
五、厌恶品。
六、不适宜随客车运送之动物类。但视障者携带之导盲犬不在此限。
第 73 条
旅客交运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体积最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
寸,长度以车箱能容纳不妨碍行车安全及旅客上下为限,超过其限制者,
得拒绝承运。
第 74 条
旅客交运行李时,应连同客票将行李逐件点交站员过磅,其免费重量规定
如左:
一、班车每人以十五公斤为限。
二、包车每辆按座位数目照前款规定重量计算,但免费及交运行李连同乘
客总重不得超过包用车辆之核定载重量。
第 75 条
旅客交运之行李超过免费重量时,其超过部分以每五公斤为计算递进单位
,未满五公斤者按五公斤计算,其费率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持减价客票之旅客,其行李免费重量及逾重行李收费按持用普通客票者办
理。
第 76 条
旅客交运之行李,均由站车人员负责装卸。
第 77 条
旅客交运或随车携带之行李,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认为有疑窦时,得会
同旅客检验,如发现夹带第七十二条拒绝运送之物品时,应依左列规定办
理:
一、如系违禁品,除将关系人连同物品一并交当地主管机关究办外,其已
收之运费概不退还。
二、如系危险品,即应卸下,其已运里程应照运价加两倍补收运费。
三、如系厌恶品、或是易于变坏、破损、不洁或易污损他物之物品及动物
等,应即卸下,其已运里程应照运价加倍补收运费,但能妥为包装者
,准予继续运送,仍照运价加倍收费。
第 78 条
行李运抵到达站后,旅客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取,逾期未提取者,得收保
管费。
公路汽车客运业于旅客提取行李时,凭行李票交付之。
行李保管费费率,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79 条
旅客之行李票如有遗失应即向车站业务人员声明,告知该交运行李之特征
及其内容,经车站业务人员查明核对相符后,由旅客凭身分证明具领之。
但该行李已被他人持所失行李票领去时,汽车客运业不负责任。
第 80 条
行李遇有丧失毁损之赔偿,依民法之规定,但其请求权之时效依公路法第
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 81 条
行李逾交付期间一个月仍未交付时,托运人得视同丧失,请求赔偿。但未
能交付之原因不能归责于汽车客运业者,不在此限。
第 82 条
旅客交运之行李,如因路阻不能运抵到达站时,其退票比照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办理。
第 83 条
游览车及出租车客运业运输旅客行李,除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款各有关
条文之规定。
第 三 节 游览车客运业
第 84 条
游览车客运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停置车库场内待客包租,不得外驶个别揽载旅客、开驶固定班
车或擅自设置营业所站。
二、承办机关、学校或其他团体交通车,应于事前检具合约书副本报请公
路主管机关备查。
三、机关、学校、旅行业及导游人员对包租游览车依规定所为查核,应积
极配合,不得拒绝。
前项第一款车辆出租时,应据实填载派车单(如附表六)及签订书面租车
契约,随车携带。派车单及租车契约并应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监理机关查
核。
第 85 条
游览车客运业及公路与市区汽车客运业兼营游览车客运业者,应在公路主
管机关规定之营业区域内营业。
游览车客运业专办交通车业务者,业务范围及营业区域以公路主管机关核
定者为限,其车身加漆及标识应依公路主管机关之规定。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以行驶班车办理包车出租者,其营业范围公路汽车
客运业以其核定行驶之路线,市区公交车以核定行驶之营业区域为限。
第 85-1 条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因连续假日、年节、庆典活动或其他公共运输上
之短期需要,以同一公司之游览车支持班车参与自营路线加班疏运者,应
于事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以租用其他公司游览车参与疏运者,双方应将租用事由、数量、厂牌、年
份、型式,连同租车契约副本,于事前报请各该公路主管机关核备。所定
租用期间以疏运期间为限。并应于租用车辆上张贴显明之租用标识。
前二项以游览车参与旅客疏运之备查或核备,应知会其他相关机关。
第 86 条
游览车客运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设置出租登记簿,详细记载营运情况。
二、应雇用持有大客车职业驾驶执照者,其驾驶大客车类型应符合下列规
定:
(一)甲类大客车:应具有驾驶大客车三年以上经历。
(二)乙类以下大客车:应具备受雇于公路或市区汽车客运业者一年以上
之经历。
三、派任驾驶员前,应持依第十九条规定申报登记审核合格之登记书,向
公路主管机关申请游览车客运业驾驶人登记证(如附表九)。行车时
,并应将游览车客运业驾驶人登记证置于车内仪表板与挡风玻璃最右
缘间平台上方中间明显处之固定插座上;其照片、姓名应面向乘客,
不得以他物遮盖之。
四、驾驶员应穿着整齐清洁之制服。
五、派任或使用车辆应符合道路行车条件,并不得行驶主管机关公告禁止
或设立禁制标志之路段。
六、应设置平时管理数据及自主检查表,平时自行确实检查,并提供详实
数据配合公路主管机关定期安全考核或评鉴,自主检查表格式,由交
通部定之。
七、出厂逾十年之游览车应随车携带合法汽车修理业出具之四个月内保养
纪录表复印件。
车龄逾十二年车辆,不得行驶经公路主管机关公告管制之山区公路,行驶
高速公路时速不得逾九十公里。
第 86-1 条
申请游览车客运业驾驶人登记证,应由游览车客运业者检具驾照、相片向
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如有遗失、破损或灭失时,应检具向警察机关报案之
遗失证明或相关证(物)明文件、驾照、相片,依原申请程序换(补)发
。
游览车客运业雇用之驾驶人驾照因故受吊销或注销处分时,不得再派任为
驾驶员,游览车客运业驾驶人登记证并应于七日内缴回公路主管机关;其
解雇时,亦同。
第 86-2 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消费者安全与权益,对于游览车客运业营业车辆之出
厂日期、最近四个月之检验日期、雇用驾驶员之驾照有效性、违规及肇事
纪录等信息,连同安全考核或评鉴结果,得公告之。
第 87 条
游览车计程包车费按路面等级以每人公里基本运价乘以车辆座位数为每车
公里之包车费率,再照行驶里程计费,空驶里程得收空驶费,但最高不得
超过包车费率百分之七十五。
第 88 条
游览车计程包车停留时,得收停留费,其费率不得超过计时包车费率百分
之五十。
第 89 条
游览车计时包车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计时包车费以每三十分钟为计费单位。
二、计时包车至少以二小时为起码时数,超过二小时者,按每三十分钟递
进计算。
三、计时包车使用时间,应自车辆开始供用时起至用毕时止。
游览车计时包车费费率,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90 条
公路及市区汽车客运业,以班车办理包车出租之业务,其运费之计算,准
用本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第 四 节 出租车客运业
第 91 条
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使用四门轿车。但设置轮椅区之车辆,得使用厢式或旅行式小
客车。
二、车辆应装设自动计费器,并按规定收费。
三、车辆应在核定之营业区域内营业,不得越区营业,其营业区域依附表
七之规定。
四、自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车辆新领牌照或汰旧换新时,车身颜色
应符合台湾区涂料油漆公会涂料色卡编号一之十八号纯黄颜色。
五、对所属车辆及其驾驶人应负管理责任。
六、雇用或解雇驾驶人,应向核发出租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之警察机关办
理申报。
七、不得将车辆交予无有效职业驾驶执照及出租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之驾
驶人驾驶。
个人经营出租车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请人为限,不得转让其他个人或公司行
号。但经核准歇业,得连同原车过户与符合个人经营出租车申请资格条件
者。
第 91-1 条
出租车客运业由其驾驶人自备车辆参与经营者,应与驾驶人就有关权利义
务事项订定公平合理之书面契约,各执乙份,彼此遵循,除应遵守法令规
定,提供驾驶人服务外,并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转卖营业车辆牌照。
二、驾驶人之参与经营权移转时,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或收取不当费用。
三、于汰换车辆时,向驾驶人收取费用。
四、强制代驾驶人购置营业车辆。
五、巧立名目向驾驶人收取不当费用。
前项契约书范本由各该地方出租车客运商业同业公会与出租车工会及驾驶
人职业工会会同协商订定,并参与契约签订之认证。
出租车客运业与驾驶人之争议事件,先由双方公、工会会同社会公正人士
调解;如调解不成,而经调解会议认定有违反第一项规定情事者,得会衔
函送该管公路监理机关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论处。
出租车客运业与驾驶人无争议事件,经营绩效良好或有助公益者,由该管
公路监理机关报请表扬。
第 91-2 条
出租车牌照应依照县、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积成长比例发放。
前项发放标准,由省 (市) 公路主管机关依辖区内之运输需求订定并公告
之,调整时亦同。
第 91-3 条
出租车客运业使用设置轮椅区之车辆提供服务,应命其所属驾驶人参加该
管公路主管机关或其委托办理之训练并领得结训证书,始得提供服务。个
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或出租车运输合作社社员,亦同。
第 92 条
具备下列各款资格且无第九十三条各款情事者为优良驾驶,得申请个人经
营出租车客运业:
一、年龄三十岁以上,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执业年
限。但年满六十岁者,其体格检查,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六十
四条之一规定。
二、连续持有有效之出租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六年以上者。但依出租车驾
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查验或换发新证者,视同连
续持有,惟中断时间应予扣除。
三、本人未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出租车客运服务业或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
业者。
四、持有大型车职业驾驶执照者,必须换领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其驾驶
年资得予并计,并保留其资格。
符合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奖励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所定资格条件,经中央或直
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核定奖励有案者或领有残障手册之出租车驾驶人,得不
受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申请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者,不得兼营其他汽车运输业或受雇为其他汽
车运输业之驾驶人。
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者,应在该管公路监理机关辖区内设有户籍。其户
籍地如有迁移变动时,应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报备。
第 9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办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登记:
一、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或刑法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
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枪炮弹药刀械
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
者,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确定者。
二、曾犯伤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险,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
五条各罪之一,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违反旧票据法者)经判决
确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经
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执行,或行刑权时效消灭后未满五年
者。
(三)受刑人在假释中者。
四、最近三年内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
第一项各款及第六十八条第二项前段所列之违规行为者。
五、最近五年内曾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者。
六、最近三年内曾由出租车乘客提出申诉检举,并经公路监理或警察机关
查证属实者。
第 93-1 条
(删除)
第 94 条
凡取得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牌照申领许可者,应在核发牌照或汽车运输
业营业执照前缴验左列有效之证明文件:
一、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
二、购车证明或车辆让渡书。
三、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保险证。
参加出租车运输合作社之社员申领牌照或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者,同前项
规定。
第 95 条
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者,应自购车辆,并以一车为限。
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者除其配偶及同户直系血亲持有有效之营业小客车
驾驶人执业登记证,而无第九十三条之情事者得轮替驾驶营业外,不得雇
用他人或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营业。
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者,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驾驶营业
,需要雇用其他人临时替代时,其受雇人之资格,必须持有有效之营业小
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而无第九十三条之情事者,且一次以一人为限。
第二项、第三项申请轮替或临时替代之驾驶人应检具有关证明档,报请
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核准后,方得轮替或临时替代驾驶营业。
出租车运输合作社社员,除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得将车辆交予符合规定
资格之配偶或直系血亲轮替驾驶营业外,不得转让车辆牌照或雇用他人或
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营业。
第 96 条
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者经吊销、注销执业驾驶执照或有其他丧失职业驾
驶人资格之情事者,应废止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并注销其营业车辆牌照
。但经核准歇业者,应依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者之车辆,因擅自转让其他个人或公司行号,或未
事先依规定核准雇用或交予他人驾驶,经撤销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吊
销其营业车辆牌照者,该个人经营出租车原申请人于五年内不得再申请个
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并吊销其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且五年内
不得申办。
第 96-1 条
中央或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为加强出租车管理,得邀请相关机关、团体
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等组成出租车咨询委员会,就出租车客运
业、出租车客运服务业、出租车运输合作社之管理事宜提供咨询,其设置
要点由中央及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 96-2 条
出租车在核定营运区域内得以下列共乘方式营业:
一、路线共乘:以行驶核定路线之方式,在核定路线上设置共乘站供乘客
上车,每车提供两位以上乘客共同搭乘,出租车驾驶人得向每位乘客
收取其个别车资之营业方式。
二、区域共乘:在核定区域内设置共乘站供乘客上车,每车提供两位以上
乘客共同搭乘,出租车驾驶人得向每位乘客收取其个别车资之营业方
式。
第 96-3 条
公路主管机关得视当地公共运输发展需要,规划共乘之路线或区域,并公
告运作方式,办理出租车共乘营运。
第 96-4 条
出租车客运业得自行规划路线共乘之营运,并提出共乘营运计划书,经公
路主管机关审议核定;非经核准,不得营运。
前项共乘营运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共乘路线。
二、最低共乘营业车辆数。
三、乘客需求估算。
四、上下客地点。
五、共乘费率及分摊原则。
六、营业时间。
七、招揽乘客后最长等候时间。
八、共乘营业车辆标示方式。
九、驾驶人遴选及管理机制。
十、乘客安全、服务质量保障及申诉处理机制。
出租车客运业应依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前项共乘营运计划书第一款、第四
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办理共乘营运;如有变更,亦应报经公路主管机关核
定。
第 96-5 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审查或评选前二条申请资格,得订定审查规定或遴聘(派
)学者、专家及有关单位代表,核定前条第二项出租车共乘营运计划书及
三年以内之经营期限。
第 96-6 条
出租车共乘营业时,应将共乘车资价目表置于前座椅背明显处。
前项车资价目表格式,由公路主管机关定之。
第 96-7 条
出租车客运业应接受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公路主管机关
应将考核结果于机关网站公告。
第 96-8 条
出租车客运业未依第九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九十六条之六第一
项办理共乘,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 96-9 条
为维护出租车共乘营运秩序与旅客服务,公路主管机关得设置出租车共乘
招呼站及必要之标志、标线或其他辅助设施。
出租车共乘招呼站设置地点、共乘费率、营业时间、实施方式及日期,由
公路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96-10 条
出租车共乘营业起讫点分属不同公路主管机关时,受理申请之公路主管机
关应会商另一公路主管机关意见。
第 二 章之一 小客车租赁业及小货车租赁业
第 97 条
小客车租赁业、小货车租赁业应于其营业处所标明其公司行号名称,悬挂
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租赁费率表、汽车出租单样本,并须有足够之停放
车辆场所,待客租赁。
第 98 条
小客车租赁业车辆之行车执照应注记为租赁自用小客车或租赁自用小客货
两用车;小货车租赁业车辆之行车执照应注记为租赁自用小货车或租赁自
用小客货两用车。
以租赁期一年以上合约书办理新领车辆牌照者,行车执照应增列注记租用
人名称及租赁到期日等字样。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中途解约者,应缴销其
牌照。但租赁期满或解约后十五日内办理转租者,于换发行车执照完成注
记租用人名称及租赁到期日后,得免办理牌照缴销。
甲种小客车租赁业、乙种小客车租赁业依汽车运输业审核细则附件汽车运
输业停车场设置规定第六点第二项第三款规定申请免计停车位者,应依前
项规定办理。
第 99 条
小客车租赁业分为甲种小客车租赁业、乙种小客车租赁业及丙种小客车租
赁业三种。
甲种小客车租赁业之经营应以公司组织为限,得设置国内外服务网办理连
锁经营,并得在机场、码头、铁公路车站等交通场站内租设专柜办理租车
之业务。
乙种及丙种小客车租赁业之经营得以公司或行号为之。但丙种小客车租赁
业以提供租赁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车或小客货两用车为限。
第 99-1 条
小货车租赁业之经营得以公司或行号为之。
第 100 条
经营小客车租赁业及小货车租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车人自行驾驶者,应领有有效之本国驾驶执照或国际驾驶执照。
二、经营小客车租赁业租车人如须雇用驾驶人者,应由出租人负责代雇持
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者驾驶。出租于外籍旅客者,并由熟谙外国语
言之优良驾驶人代为驾驶。小货车租赁业之营业车辆应由租车人自行
驾驶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雇驾驶人。
三、验明租车人驾驶执照内所载驾驶人姓名、住址、驾驶执照号码及准驾
车车类相符后,始得填制汽车出租单连同出租车辆交付租车人。小客
车租赁业应承租人之请求代雇驾驶人时,并须验明承租人之身分证件
连同代雇驾驶人驾驶执照加以登记。
四、供租赁车辆于出租前应实施检修,保持良好状态,且应投保强制汽车
责任险并得投保车体损失保险、汽车窃盗损失保险或旅客责任保险,
未投保时,出租人应告知租车人,并载明于出租单。
五、应备置汽车出租纪录簿详细记载租赁情况,并至少保存两年。
六、应明示承租人随身携带汽车出租单及行车执照以备查验。但租赁期间
一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随车携带汽车出租单。
七、交付出租车时,应与承租汽车驾驶员一并检验该车辆,并签证确认
车辆安全配备齐全及车况良好。
八、不得将供租赁车辆外驶个别揽载旅客、货物违规营业。
前项第三款之租车人为法人、非法人之团体或机关时,应验明租车人登记
名称、营业所或事务所地址及代表人姓名后,始得填制汽车出租单连同出
租车辆交付租车人。
第 101 条
汽车出租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租车自行驾驶之驾驶人,小客车租赁应承租人之请求代雇之驾驶人及
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驾驶执照及身份证件号码。
二、租车起讫日期、时间、车牌号码及租车费用。
三、车辆之附属设备及起租时码表里程、燃油供应状况。
四、租赁期间所驾驶车辆违反法令规定或车辆发生失窃、毁损或肇事事故
之通告及责任承担。
五、租赁期间车辆中途发生故障,其检修费用之计算及处理。
六、租车人不得利用所租车辆揽载客货营业。
汽车出租单应交租车人随身携带,以备查验。但租赁期间一年以上之租车
人得免随车携带汽车出租单。
第 102 条
小客车租赁业之租车费率、代雇驾驶人资费及小货车租赁业之租车费率,
由业者公会拟订,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调整及变更时亦同。
小客车租赁业及小货车租赁业租车费用之实施,不得高于前项核定之费率
。
第 103 条
小客车租赁业及小货车租赁业之汽车出租单及出租纪录簿格式由业者公会
拟订,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备查,调整及变更时亦同。
第 三 章 货运营业
第 一 节 通则
第 104 条
货运业应依规定之营业种类营运,不得揽载核定种类以外之货物。
汽车货运业专办搬家业务者,公司行号名称应标明「搬家」,业务范围以
从事搬家业务为限,不得揽载一般货物,其车辆颜色及标识应依公路主管
机关之规定。
第 105 条
货运业应在各营业所揭示左列事项:
一、营业时间表。
二、运费及杂费表。
三、运送契约、托运单。其应注明货物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除货物之
性质、价值于装载前经托运人声明,并注明于契约外,其赔偿金额,
以每件不超过新台币三千元为限。
四、其他托运人及受货人注意事项。
第 106 条
汽车路线货运业经核定营业路线并行驶固定班次者,应订定营业时间,公
告实施。
第 107 条
各类货运业承运货物遇有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除公路法另有规定
外,应依民法之规定;但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
三、运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货价之支付。
前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自应交付之日。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自票据填发之日。
三、运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
四、代收货价之支付,自货运业者发出已代收讫通知之日。
第 二 节 运费或杂费
第 108 条
货运业承运货物分整车及零担两种。按车辆之载重量收费者,为整车货物
。按车辆所载货物之件数及每件重量计算运费者,为零担货物。
第 109 条
零担货物运费以十公斤为计算单位,不足十公斤以十公斤计。
第 110 条
货物重一公斤,其体积超过四立方公寸者,为轻笨货物。
轻笨货物之运费,整车货物按车辆载重量收费,但体积吨超过重量吨者,
以体积吨计算,零担货物以体积四立方公寸折一公斤计算。
轻笨货物之量度方法,以货物包装之最高、最宽及最长部分为准。
第 111 条
货物依其性质、价值、重量体积、用途及运输情形等,须加成或减成收费
者,由各类汽车货运业公会参照汽车客、货运运价准则拟订,报请该管公
路主管机关核定。
第 111-1 条
汽车货运业从事搬家业务,应与托运人就有关权利义务订定公平合理书面
契约,各执乙份,彼此遵循,并依约定价格收费,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加
价。
第 112 条
货物由货运业负责装卸者,得收装卸费。
第 113 条
货运业承运整车货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车辆滞留费:
一、由托运人或受货人自行装卸之货物,自车辆到达装卸地点之时起,每
吨货物一装或一卸之时间超过十五分钟者。
二、货物装车后,因托运人取销托运或变更托运,使车辆滞留者。
三、其他因应归责托运人或受货人之原因,稽延货物装卸,或使已装载货
物之车辆滞留者。
前项滞留费,由货运业者与托运人约定之。
第 114 条
零担货物运抵目的地,受货人接获货运业者提货通知后,如逾二十四小时
尚未提取者,货运业者得收货物保管费。
货物保管费以二十四小时为计算单位,自通知提货逾二十四小时起算,不
足二十四小时按二十四小时计,其费率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三 节 托运及承运
第 115 条
托运人托运零担货物应详实填具托运单并签名盖章交由货运业者填具发送
明细单,但托运整车货物应由货运业者填具运输单。
第 116 条
前条发送明细单及运输单,货运业者应交驾驶人随车携带,以凭查验。
第 117 条
货运业者承运货物,应填发提单交托运人,并依公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顺
序起运。
第 118 条
托运人应将托运之货物包装捆扎稳妥,包皮上应注明受货人、托运人之姓
名及详细住址、电话,其不能标注者,应另栓以牌签标明之。
第 119 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将货物点交货运业者查验过磅,并应交付有关托运
货物之税捐及管制等所必要之文件。
前项托运之货物如有包装不妥者,货运业者应请托运人整理,不整理时,
得拒绝运送或由托运人在托运单上注明自负丧失毁损责任。
第 120 条
托运人托运贵重物品或金钱、有价证券,应在托运单上注明其性质及价值
。
托运危险品或易损坏物品,应按其性质在包皮上分别标明忌火、忌水、轻
放、爆炸品、或易损坏品等字样,如不注明或标明致有毁损者,货运业者
不负责任。如因而毁损他人及货运业者之货物、财产及车辆者,托运人应
负赔偿之责。
第 121 条
依物品之性质,有危害他人身体或财产之虞者,货运业得拒绝运送。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实,致货运业蒙受损害者,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责
任。
第 122 条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货运业对托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
之;检验结果,认所收运费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额补收之。
第 123 条
货运业者依前条之规定检验货物时,如发现夹带违禁品,除请当地主管机
关究办外,其已收之运杂费概不退还。
第 124 条
托运人对已托运之货物,如需取消、中止或变更托运时,应凭提单办理。
前项取消、中止或变更托运,货运业者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经运送部分计
收运杂费及因取消、中止或变更托运或返还运送物或其他处分所支出之费
用请求偿还,并得请求相当之损害赔偿。
第 124-1 条
汽车货运业从事搬家业务,应依托运人之指示将物品搬至指定位置,不得
中途借故拒绝搬至定位。
第 125 条
货运业者对已承运之货物如因路阻不能运送时,应即通知托运人。
托运人因前项情形取消托运者,货物如已起运,货运业者得照已为运送部
分收取运杂费,如托运人需将货物运回者,除已为托运部分照收运杂费外
,运回运费免收。
变更托运者,依实际情形计收运杂费。
第 126 条
货运业者对已承运之货物,在路阻之处如无电讯可资通知或情形急迫不及
通知托运人,或所运系属零担货物时,货运业者应斟酌情形为必要之处置
。货运业者如确知运输路线在短期内恢复时,得候恢复通车后继续运送。
第 127 条
货运业者因收取运送费有留置运送物之必要时,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条之
规定。
第 四 节 提货
第 128 条
货物运抵目的地时,货运业者应即通知受货人提货。
第 129 条
提单持有人如将提单遗失,即应向货运业者声明,并在当地觅妥保证,经
货运业者认可后方得提货,如在声明前已被人凭单领去,货运业者不负责
任。
第 130 条
托运货物逾交付期间一个月仍未交付者,该运送物视同丧失,托运人得请
求损害赔偿。但因不可归责于货运业者之事由致未能交付者,不在此限。
第 131 条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货运业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时,货运业者得代为寄
存于仓库,并以仓单代替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货物托运人或受货人负
担。
前项规定,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准用之。
第 132 条
货运业者给付货物丧失赔款后,如将丧失货物全部或一部查出时,应将该
项货物交付托运人或受货人,并收回全部或一部赔偿。
前项查出之货物经通知后,如托运人或受货人不愿提取或逾期一个月不来
提取,货运业者得自行处理之。
第 五 节 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
第 133 条
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者,应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并应在该管公路
监理机关辖区内设有户籍。其户籍如有迁移变更时,应向当地公路监理机
关报备。
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车辆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请人为限,不得转让其他个
人或公司行号。
第 134 条
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者,应自购车辆,并以一辆为限,除其具有小型车
职业驾驶执照之配偶及同户直系亲属得轮替驾驶营业外,不得雇用他人或
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营业,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驾驶营
业,需雇用他人替代时,其雇用人应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并应检具有
关证明报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核准后,方得替代驾驶营业。
第 135 条
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者,经吊销、注销驾驶执照者,撤销其汽车运输业
营业执照,并吊销其营业车辆牌照。
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者之车辆,因转让其他个人或公司行号或未经核准
雇用他人驾驶,经撤销其汽车运输业营业执照及吊销其营业车辆牌照,三
年内不得再申请个人经营小货车货运业。
第 四 章 奖励与处罚
第 136 条
汽车运输业之经营、管理,符合政府规定标准者,除依法奖励外,其新设
、新辟或其所经营偏远地区之路线有亏损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以公路营运
费奖助之。
第 136-1 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汽车运输业之交通安全或营运秩序,对违反公路法第
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七条之三之稽查,得会同警察及相关机关
执行之。
受稽查人于执行稽查完毕后,得要求开立公路稽查纪录表,其格式由交通
部定之。
第 137 条
汽车运输业违反本规则规定者,应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举发
。
第 138 条
未经申请核准而经营汽车运输业者,应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举发。
第 138-1 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举发通知单元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 五 章 附则
第 139 条
汽车运输业因管理及业务需要拟订之各项章则,应报请该管公路主管机关
核准后实施。
第 139-1 条
游览车客运业、出租车客运业、小客车租赁业、小货车租赁业、汽车货运
业、汽车路线货运业、汽车货柜货运业之申请核准筹备、立案、营运管理
及处罚,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总局或得委办直辖市政府办理。
公路汽车客运业之营运管理及处罚,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总局办理或
得委办直辖市政府办理。
第 140 条
省 (市) 公路主管机关得依其管辖特殊情形拟订汽车客货运营运实施细则
,报请交通部核备后发布之。但各省 (市) 具一致之特性,有统一拟订必
要时,由交通部定之。
第 141 条
本规则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