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成都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已经2014年9月27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葛红林 2014年10月17日 成都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监管职责)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文化、财政、国土、公安、工商、城管、林业园林、旅游、民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保护资金)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大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的投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表彰)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服务或者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评审制度)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市政府统一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产、建筑、国土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九条 (认定标准)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的; (二)反映优秀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著名建筑设计师的代表作; (五)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教育意义的。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灭失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本市已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 (批准公布)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为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征求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组织制定保护方案。 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征求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报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同意后,组织制定保护方案。 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和保护方案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和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以市政府名义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设立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的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设立本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调整撤销)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责任主体)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可以与历史建筑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本条所称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统称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保护要求)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方案,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六条 (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予以公示,并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 历史建筑实施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异地保护方案的要求。 历史建筑实施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并报送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 (修缮责任)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 市和区(市)县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修缮审查) 历史建筑实施修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历史建筑修缮或者装饰装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还应当报送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规定报送。 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附属建设) 在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确定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建设活动。 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新建附属设施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外观) 严禁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招牌、霓虹灯、空调外机、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合理利用) 在符合保护方案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鼓励有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展览馆、文化商业设施等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使用性质) 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基于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需要,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要求的,报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要求) 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在历史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或者改变外墙材料、色彩、外部造型和风格的; (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安全的;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在建筑物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违反城市市容市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的;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历史建筑文化风貌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日常巡查)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督促、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对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抢险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 市和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坐落地址、建筑面积、艺术特征、建设年代、稀有程度等基本信息资料; (二)历史建筑认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相关普查、复查踏勘资料、专家评审文件、保护方案等资料; (三)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以及维护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历史建筑的文史资料,包括建筑的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等相关文字、图片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管执法监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不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擅自进行修缮或者装饰装修的; (三)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使用安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其他执法监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