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安徽省劳动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1995/05/29 颁布日期: 1995/05/29
颁布机构: 安徽省劳动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1995/05/29
颁布日期: 1995/05/29
安徽省劳动厅关于颁布《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护字[1995]第225号 1995年5月29日) 各行署、市、县劳动局,省直有关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厅。   在执行本办法的过程中,对按劳护字(1995)第184号文要求,批准延期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新工时制度的企业,在延期期间内,仍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   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应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即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并应当保证劳动者每两个班日间至少休息12小时,每周休息两日。   第四条 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连续休息两日或间隔休息两日。   第五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特殊性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即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它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劳动者;   (二) 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的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劳动者;   (三) 其他因生产经营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   第七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 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劳动者;   (二) 地质及资源勘探、矿山建设及开采、建筑、制盐、制糖、旅游、养殖、农场果园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劳动者;   (三) 烟草、食品饮料生产、农副产品收购加工等受季节和技术条件限制的部分劳动者;   (四) 其他因工作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自然条件和技术条件限制的季节性、突击性工作的劳动者。   第八条 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劳动者,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九条 申请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必须填报《非标准工时制度审批表》,并按下列要求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一) 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 省直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政部门批准,并报省企业所在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 地、市直属企业,经地、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四) 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五)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报核发其营业执照部门的同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实行非标准工作制度的企业,应当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劳动者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 对于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企业应当将其具体实行的工作和休息制度写入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每年由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复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制定工时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时间和确定合理的劳动定额。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加班加点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加班加点时间应明确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企业对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休或者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五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加班加点,并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企业不得以不加班加点为由扣减劳动者工资或辞退劳动者。   第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及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处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