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天津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4/09/01 颁布日期: 2014/07/31
颁布机构: 天津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4/09/01
颁布日期: 2014/07/31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14〕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31日   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美丽天津建设,有效保护我市生态资源,根据《天津市绿化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是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决定》   中划定的山地、河流、水库和湖泊、湿地和盐田、郊野公园和城市公园、林带六类区域。   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分为红线区与黄线区,其界限分别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天津市生态用地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中确定界线为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市环保局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牵头组织拟定全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考核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生态用地保护界线的划定,统一设计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标桩、标牌,并对各区县提供指导,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规划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水务局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河道、水库、湖泊、蓄滞洪区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红线区内行洪河道、城市供排水河道和市管水库的管理。   (四)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地质公园、地质遗迹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实施监督管理。   (六)市市容园林委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城市公园和外环线内侧绿化带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市级公园的管理。     (七)市林业局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湿地和盐田、林带、国家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以及八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北大港湿地自然保护区、团泊鸟类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八)市海洋局负责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实施保护和严格管理。   (二)设立、管理和维护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标桩、标牌等保护设施。   (三)以实现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生态保护功能为目的,制定生态保护工作方案,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编制保护与实施规划,积极推进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生态保护与生态修复、恢复项目的实施。   (四)鼓励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原农村居民点逐步外迁,制定搬迁安置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员本辖区单位参与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在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升公众的生态保护意识,对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九条 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保护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生态文明建设、生态保护宣传及社会监督中的作用。     第十条 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标桩、标牌设立应当与市人大决定的坐标相符合,并与自然环境相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标桩、标牌的台账,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日常管护责任人,保证标桩和标牌整洁、完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迁移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保护标志。毁坏或擅自迁移生态用地保护标志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规划的编制;   (二)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宣传教育、人员培训与研究工作;   (三)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措施补助。   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及责任分工向市人民政府递交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保护责任书,落实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保护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在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红线区内,除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和审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外,禁止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在黄线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涉及不同类型保护区的重叠部分,按照最严格的管控标准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进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非法排放污染物、盗伐林木、猎捕采伐珍稀濒危和受保护物种等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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