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北省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8/12/29 |
颁布日期: |
2008/12/29 |
颁布机构: |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北省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8/12/29 |
颁布日期: |
2008/12/29 |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监局、省有关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将《湖北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湖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湖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认定、分级、建档、报告、治理、核销以及监督检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包括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危险状态以及作业环境和条件存在危险因素。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治理的隐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各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认定、分级、建档、报告、治理和核销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所辖行业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它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所辖范围内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第七条 重大隐患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提请当地政府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重大隐患能及时整改。
第二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认定与报告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积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定期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第九条 依据国家相关法规、规定以及标准,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整改时间、投入资金进行定性或定量的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可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隐患,即:
(1)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包括急性中毒,下同);
(2)可能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可能造成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影响、整改时间达到或超过一年、投入资金超过5000万元的。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隐患,即:
(1)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
(2)可能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3)可能造成市(州)乃至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影响、整改时间在300天以上一年以下、投入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隐患,即:
(1)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
(2)可能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3)可能造成县(市)乃至周边地区范围内的重大影响、整改时间在180天以上300天以下、投入资金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四)四级重大事故隐患是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隐患,即:
(1)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的;
(2)可能造成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3)可能造成事发当地范围内的重大影响、且整改时间在30天以上180天以下、投入资金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第十条 对10天以上不能完成整改的一般隐患,纳入四级重大隐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一般隐患,要逐条登记、分类、建档和上报。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应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初步认定、分级和上报。
隐患的治理,应当做到“五落实”,即整改的措施落实、资金落实、期限落实、责任落实、应急预案落实。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天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登记,并通过国家或省认可的软件系统统计、上报,每季度对隐患成因、治理情况和采取的措施进行分析,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统计分析情况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报送外,应当在发现后立即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二)重大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隐患的“五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是否构成重大隐患、重大隐患的等级、隐患治理“五落实”的情况进行认定,并按照重大事故隐患的等级上报备案。其中,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报县级安监部门备案,三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报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备案,二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报省级安监部门备案,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按照职责分工,定期有针对性地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下达整改指令,责令有关单位立即组织整改,没有即时整改的,应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认定、分级和上报备案。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乡镇可在政务公开窗口)上公告、挂牌督办,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并核销以前或者在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应当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故隐患类别;
(三)重大事故隐患等级;
(四)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期限;
(五)重大事故隐患的“五落实”情况;
(六)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单位。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各类隐患的排查,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自然灾害预警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监测监控,防止因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治理、核销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整改专项资金提取和使用制度,明确职责、并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三定”原则,立即组织整改。
“三定”是指事故隐患的整改应当确定措施、确定人员并确定时间。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安全管理、工程技术人员制定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应急预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并核销以前或者正在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对外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申报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非本单位原因造成难以立即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属于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且本市(州)难以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提请当地政府建立健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置规范和奖励制度,鼓励、发动社会公众和企业员工发现、举报事故隐患,对查证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纳入监管,对发现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八条 经公告、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经治理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取得核销重大事故隐患和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的批准文书后方能恢复生产。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评估结论或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
第三十条 接到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后,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的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到现场核实,确认达到安全要求后,作出重大隐患核销和同意恢复生产经营的批复。
第四章 重大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加强对事故隐患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其它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应提请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企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在限期内未消除的,应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按要求完成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湖北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辨识、登记、检测、报告、评估、监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适用本规定。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储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该经济实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运行与监控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所辖范围内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它部门对其监管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其它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所辖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提请政府及时协调、解决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本辖区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状态。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与分级
第七条 重大危险源的范围包括: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煤矿(井工开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分级原则
(一)属于《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范围的危险物质,以GB 18218所列临界值为基准,进行重大危险源分级。
达到标准所列临界值,或存在隐患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达到或高于标准所列临界值的5倍或以上、10倍以内,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达到或高于标准所列临界值的10倍或以上、15倍以内,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达到或高于标准所列临界值的15倍或以上,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二) 在《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范围以外的危险物质(场所和设施)以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文所列临界值进行辨识和分级(毒性物质除外,毒性物质分级按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实施)。
达到56号文所列临界值,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为四级重大危险源。
达到或高于56号文所列临界值的5倍或以上、10倍以内,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较大事故的为三级重大危险源。
达到或高于56号文所列临界值的10倍或以上、15倍以内,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为二级重大危险源。
达到或高于56号文所列临界值的15倍或以上,或者存在隐患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为一级重大危险源。
(三)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认可的相关专业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技术规范,采用定性、定量的评估方法出具书面评估结论,确定等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和检测检验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风险评价;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类型、严重程度及影响范围;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控制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演练及效果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其它重大危险源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评估报告应存入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并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针对同一重大危险源,已进行安全评价并符合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要求,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不再重复进行安全评估。但期满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二条 从事重大危险源辨识、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结论负责。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申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实时监控,并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申报应统一使用由国家或省认可的软件。登记、建档、申报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重大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四) 重大危险源平面布置图、关键设施和重点部位图片;
(五) 控制对策及监控措施;
(六) 查出的隐患及治理情况;
(七) 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有关材料和实时监控情况通过国家或省认可的信息系统软件或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备案。涉及以下基本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及时补充上报:
(一)单位名称;
(二)法人代表;
(三)单位地址;
(四)联系方式;
(五)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六)应急救援预案文件;
(七)新完成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发生下述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向当地安监部门报送《安全评估报告》。三级以上重大危险源,应分别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和市级以上安监部门备案。
(一) 重大危险源搬迁或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到重大危险源等级变化或构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三) 应急措施及安全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 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涉及到其重大危险源的。
第十六条 因停产、转产、关闭、技术改造等原因,原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现场核实后予以注销,并报省级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经有关专业机构作出结论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报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备案。其中,四级以上重大危险源报县级安监部门备案,三级以上重大危险源报市级安监部门备案,二级以上重大危险源报省级安监部门备案,一级重大危险源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档案和监控系统。实时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及时发现和整改问题。企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系统应与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和省级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和应急救援系统联网。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查、检测和检验,对现场检测、监控和相关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以及应急器材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建立检查、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的电子台帐,确保重大危险源处于可控状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现场标牌应包括重大危险源名称、类型、等级、物质特性、事故类型、防范措施、应急措施、责任单位、责任人、应急电话等基本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作业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使其熟练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必须落实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单位、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检测检验、监控以及完善实时监控措施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状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本辖区或行业内重大危险源的信息台帐电子档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备案管理:
(一) 一级重大危险源应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管理;
(二) 二级重大危险源应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监管;
(三) 三级重大危险源应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管理。
(四) 四级重大危险源上报至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运用国家和省认可的软件,及时上传和更新数据信息,保证信息网络畅通,实现重大危险源的信息互通、动态监控。并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安全对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的运行、保养和定期检查(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况;
(七)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
(十)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对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经检查部门审查验收同意,方可消号,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加强协调、相互支持、共同配合,落实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和要求,及时通报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提请当地政府设立有奖举报电话,发动群众积极举报未纳入正常监管的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查实后应当对举报人给予精神和物资奖励。
第五章 重大危险源的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管理机构,落实应急人员,配备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结合实际,至少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变更情况,制定并及时修订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同时报当地安监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后的影响范围、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周边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掌握相关应急知识,能熟练应对和处置突发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从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后,应当迅速将情况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颁发的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编写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包含此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