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颁布机构: |
合肥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合肥市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4/06/01 |
颁布日期: |
2014/05/27 |
颁布机构: |
合肥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合肥市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4/06/01 |
颁布日期: |
2014/05/27 |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合政〔2014〕58号)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下列区域为禁燃区:合肥市市区(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全部行政区域,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各县县城、巢湖市市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及其他省级以上(含省级)开发区。
二、本通告所称高污染燃料包括以下非车用的燃料或者物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燃料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生物质燃料(树木、板材、纸板、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三、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炉灶等燃烧设施(集中供热、火电厂锅炉除外),其他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20蒸吨及以下燃煤及其他非清洁能源锅炉。新建、改建、扩建非清洁能源锅炉、窑炉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高效除尘、脱硫、脱硝设施。集中供热及火电厂等城市基础设施必备的锅炉要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逐步推广使用天然气、电、新能源或高效洁净煤。
四、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炉灶等燃烧设施(集中供热、火电厂锅炉除外)应在规定期限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用的,不得继续使用。具体分以下两大类:
(一)已建成的燃轻质柴油和非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锅炉、窑炉。应逐步实施改造,并加强监管,发现违规使用重油(油渣)、煤、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等高污染燃料、冒黑烟或超标排放的情况,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淘汰现有锅炉、窑炉。
(二)其他锅炉、窑炉、炉灶等设施。2014年底前,完成合肥市市区、各县县城、巢湖市市区服务业等生活非清洁能源锅炉、窑炉、炉灶等淘汰工作;2015年底前,完成合肥市市区所有燃煤及其他非清洁能源锅炉、窑炉、炉灶等淘汰工作(集中供热、火电厂锅炉除外),各县县城、巢湖市市区、合肥市区以外的开发区完成10蒸吨及以下燃煤及其他非清洁能源锅炉的淘汰工作;2017年底前,完成禁燃区所有燃煤及其他非清洁能源锅炉、窑炉、炉灶淘汰工作(集中供热和火电厂锅炉除外)。
暂允许使用的燃煤锅炉、窑炉等必须使用优质低硫煤,并安装高效除尘、脱硫、脱硝设施,确保废气达标排放。
锅炉改造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严禁未经登记的锅炉继续使用,不得给已到淘汰期限的燃煤及其他非清洁能源锅炉发放登记许可证。
五、自2016年1月1日起,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通告的组织实施。发改、经信、建设、规划、城管、环保、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大清洁能源的应用推广力度,加强对禁燃区的监督管理。
七、违反本通告规定,未按期完成淘汰任务,违规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炉灶等燃烧设施,逾期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保、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不予检验、登记并依法查处、取缔。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