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内蒙古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5/01 |
颁布日期: |
2014/03/17 |
颁布机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内蒙古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5/01 |
颁布日期: |
2014/03/17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4〕21号 2014年3月1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专职消防队伍,壮大社会消防力量,构建覆盖城乡的灭火救援力量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部队以外,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公安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苏木乡镇专职消防队、企业专职消防队和城镇(社区、企业)志愿消防队伍。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伍。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整体协调专职消防队伍的队站建设、人员招收、经费保障、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劳动监察等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消防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设施装备建设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经费保障工作;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工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应当支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第四条 “十二五”期间,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区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旗县政府驻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在5万人以上的苏木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相对密集的苏木乡镇;
(四)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在城市和旗县政府驻地镇建设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以及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并确保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15人。
第六条 苏木乡镇消防队建设应当纳入苏木乡镇规划和消防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苏木乡镇消防队中长期建设发展计划,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998-2012)确定的建队范围和分类、分级标准,确定各级各类苏木乡镇消防队的应建数,明确年度任务和完成时限。
第七条 加强企业专职消防队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明确的标准,督导企业依法建立规模适当的专职消防队。
第八条 按照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积极促进志愿消防队伍发展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2〕61号)精神,推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社会单位以及热心消防公益事业的社会人士,自发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并整合利用保安员、巡防员等社会资源,壮大志愿消防力量。
第九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用人单位自行招聘。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与专职消防队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内容。
借鉴职业技能等级管理模式,委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鉴定部门,每年对专职消防队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合格者发放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并将其作为定岗任职和工资福利的依据。建立专职消防队员考核淘汰退出机制,每年进行2次业务能力考核,成绩不达标的按合同规定予以解聘。
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队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对具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专职消防队员,在合同期满后,可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保障机制
第十条 认真执行自治区财政厅等部门《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预〔2012〕1849号)规定,将专职消防队伍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企业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经费由企业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确保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高危职业风险相适应,并与其职业等级、工作绩效等挂钩。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企业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享受与生产一线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依法为专职消防队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专职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第十二条 按照《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组织专职消防队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和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死亡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赔偿;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为专职消防队伍配备的消防车辆,按照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管理的通知》(公消〔2011〕203号)要求,免收车辆购置税和灭火救援往返通行费。
第四章 执勤训练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大力推行“单编”执勤、队员本地化招收等职业化运作模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轮流值班制度。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伍管理模式,实行24小时执勤,建立规范的一日生活制度。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伍执勤和灭火战斗参照执行公安部《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大纲》,定期下达专职消防队伍业务训练计划,专职消防队伍结合实际参照执行。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工作的考核、检查和指导,并组织专职消防队伍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加入公安消防机构的通信网络,纳入消防警力调度指挥体系,建立与本地区公安现役消防队伍的联勤联训联动机制,时刻保持信息通信联络畅通,统一执勤备战,统一灭火救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本级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专职消防队员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管理、考核、工资、保险、待遇以及合同(协议)的终止或解除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自治区公安厅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及相关配套标准》(内公通字〔2008〕84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通知》(内公通字〔2011〕34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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