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加强社会噪声管理的通知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噪声与振动 |
生效日期: |
2010/08/23 |
颁布日期: |
2010/08/23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噪声与振动 |
生效日期: |
2010/08/23 |
颁布日期: |
2010/08/23 |
各区县环保局、公安分局、城管执法部门、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社会噪声的管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本市加强社会噪声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噪声法》、《治安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噪声的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协调力度。
二、环保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商业经营场所边界噪声,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等方面的管理和执法。对发现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严格按照《噪声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公安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社会生活噪声等方面的管理和执法。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公安部门可以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一)在城市市区(含中心城、新城、中心镇)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含使用高音喇叭叫卖)的;
(二)在露天公共场所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室内装修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叫卖,造成噪声污染的。
公安部门在查处“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案件时,一般不需要进行噪声监测,依法需要进行噪声监测的,由环保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组织监测。
四、城管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日常巡查时,发现在城市建成区使用高音喇叭,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行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及时予以劝阻。
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在制定临时管理规定和管理规约时,约定避免产生噪声的相关内容和纠纷解决途径。
六、各级公安、环保、城管执法、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及时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环境噪声污染案件,及时移交给相关部门处理。
七、各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协调功能,对社区出现的噪声污染纠纷,及时调处社区噪声矛盾,努力建设“安静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管理规约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拒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