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环保控[2001]464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危险废物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环保局: 为加强本市危险废物收集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危险废物收集系统,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危险废物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 上海市危险废物收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危险废物收集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危险废物收集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收集,是指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专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单位,将其他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后暂存在其所设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贮存场所,并适时转移至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一切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危险废物收集中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具体负责危险废物收集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收集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收集系统)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市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制定危险废物收集系统规划,并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投标方式对申请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单位择优认定。 第六条 (设置规定)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必须设置在郊区(县)或工业集中区。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离居民区最近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内环线内和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不得设置危险废物收集单位。 第七条 (收集原则)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必须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相关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应当按自愿自主的原则,收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危险废物收集单位,也可直接交给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 第八条 (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单位,必须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经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核发《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危险废物收集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资质条件)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二)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三)必须拥有60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必需的运输、装卸器械,堆放地和作业场地必须是防渗地坪; (四)必须建立完善的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收集处理系统; (五)必须有防止突发性事故的措施和设施; (六)有掌握危险废物收集、处理处置的专业人员; (七)经营活动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执行转移联单制度)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收集企事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手续。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将其收集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也必须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手续。 第十一条 (跨省市转移)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需要将其收集的危险废物转移至外省市利用、处置的,必须事先向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并提交接收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书。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 收集、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他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收集、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废物的类别、性质,使用专业的运输车辆,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禁止混合收集、运输性质不相容的、又未进行安全处理的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标识) 危险废物收集站的贮存场所和作业场地,必须设立分类标识,车辆通行的道路亦应设立交通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转移联单报告) 危险废物收集站必须按月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执行情况汇总后分别报所在地区、县环保局和上海市危险废物处理中心。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危险废物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 (二)把危险废物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处理处置的; (三)因管理不妥,在收集、中转、运输中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