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意见
颁布机构: |
汕头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汕头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3/11/26 |
颁布日期: |
2013/11/26 |
颁布机构: |
汕头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汕头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3/11/26 |
颁布日期: |
2013/11/26 |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汕府办〔2013〕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安委办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6日
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减少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切实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要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政府重要工作日程,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问题。市政府负责指导、协调全市职业病防治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各区县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省、市职业病防治规划要求,制订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市职业病防治规划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发改局、人社局、安监局起草,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实施。
(二)建立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组织。按照国家及省政府的有关要求,建立市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要任务是定期通报情况,研究、分析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有关工作。由市政府分管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副市长为总召集人,市安监局和卫生局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市安监局、卫生局、人社局、监察局、发改局、经信局、住建局、财政局、环保局、工商局、质监局和总工会等单位的分管领导为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各区县政府要参照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三)规范职业病防治信息通报制度。各级政府每季度应将本地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情况报告上级政府。各级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每季度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每季度向同级卫生、人社部门和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卫生部门应每季度将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情况通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已确诊的职业病病例或发现有可能导致群体职业病事件的,要及时通报安全监管部门、人社部门;人社部门应每半年向同级安全监管部门通报涉及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参加工伤保险情况。
(四)加强职业卫生监管队伍建设。各区县应重点解决职业卫生监管人员不足的问题,在各区县安监局独立设置职业健康安全监督管理股,落实编制;增加职业卫生专项经费,用以配备适应职业卫生监管工作需要的车辆、快速检测设备、个体防护用品等技术装备,确保职业卫生监管有人员、有经费、有设备、有责任。因职业卫生监管队伍建设不落实,导致出现职业危害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推行职业病防治保障制度。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扩大补偿范围,并从工伤保险资金中拿出一部分来建立职业病防治保险基金。职业病防治基金主要用于救治未参保劳动者的职业病患者,特别用于歇业、解散清算或破产以及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业户等用人单位(或者灵活就业)劳动者职业病防治的费用。推行职业病防治责任险制度,明确用人单位、保险公司、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安监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二、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六)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和能力,杜绝相关部门在职业卫生监管工作中相互推诿、不履行职责情况的发生。
(七)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职责;规范发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管工作,积极推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制度;强化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严肃查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违法行为。
(八)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规范发展职业健康检查与职业病诊断机构,规范职业病的诊断和救治工作;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九)人社部门要依法监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情况,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督促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十)发改、规划、经信、住建等部门在审批和核准建设项目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73号)要求进行审查把关,在受理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查、施工许可时应将受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发改、经信、规划等部门不得批准其立项。
(十一)工商部门积极协助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相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息。
(十二)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纠正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十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落实本部门和单位主管或批准许可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指导、规范和完善职业卫生管理各项工作。
(十四)监察机关要加大监督各部门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的力度,对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违法行为,严肃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全面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
(十五)明确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要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保证职业病防治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职业病防治所需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十六)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用人单位要明确职业卫生工作负责人,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落实专职管理人员企业职业病危害岗位风险津贴。
(十七)加强制度建设和档案管理。用人单位要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资料,全面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
(十八)强化培训教育。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从事接触高毒物品、高危粉尘和放射物质作业的劳动者,要依法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十九)认真做好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用人单位要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变更申报。
(二十)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体检的人员和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二十一)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要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确保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工作场所不得住人并与生活场所分开。按规定设置辅助用室、防护设施和通风报警装置,并进行维护、检修、检测,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无中文说明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十二)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和日常监测。用人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检测,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每3年要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要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按规定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限值标准时,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符合要求。
(二十三)履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建设单位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设计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安全监管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十四)及时报告和处置职业病危害事件。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用人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并足额支付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二十五)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签订劳动合同和设置公告栏等形式,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防护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用人单位要改善工作环境,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咨询、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经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有效推进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二十六)各区县政府及卫生部门要针对本地职业病危害情况,在原有机构建设的基础上,支持和引导发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确保每个区县1家以上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
(二十七)市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统筹规划、合力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指导、规划、控制职业病危害的检测和评价等技术机构数量,规范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测、评价工作;指导和规范到我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甲级、乙级技术服务机构,扶持审批2家以上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技术鉴定、个体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科学技术研究和咨询等方面的技术服务作用。
五、严肃查处职业病防治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八)各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强化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将职业卫生监察执法列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经常性组织开展职业卫生执法检查,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及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个人防护用品及职业健康体检等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依法查处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生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的企业依法依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该关闭的要坚决予以关闭。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对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