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颁布机构: 淄博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淄博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4/02/15 颁布日期: 2013/01/03
颁布机构: 淄博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淄博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4/02/15
颁布日期: 2013/01/03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3日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和实施高污染机动车淘汰、限制通行以及车用燃油升级等政策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新技术的开发应用,组织推广新能源汽车并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加气等配套设施和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   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和政府机关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错峰上下班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 实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以下简称黄标车)淘汰补贴制度,具体政策按照《淄博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工作方案》执行。   第八条 对黄标车实行限制通行制度。本市城市建成区,已于2013年12月1日起全面实施黄标车禁行措施;其他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黄标车禁行区域和道路的管控,依法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及时查处黄标车进入禁行区域和道路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支持引导黄标车进行更新改造,并按规定对达到营运期限的黄标车及时办理退出手续;大力推行使用清洁燃料,鼓励推进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率先在公交车、出租车等营运行业推行使用清洁燃料(天然气、电能等),加速公交车、出租车清洁燃料改造步伐,确保中心城区公交车清洁燃料改造率达到100%、出租车达到95%,其他区县公交车和出租车清洁燃料改造率达到85%以上;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渣土、沙石、煤炭以及其他散装物料运输的车辆,混凝土搅拌企业新购车辆,要推广使用以清洁燃料为动力的新型散装物料全密闭运输车辆;要加强车辆维修企业监管,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车用汽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车用柴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三)自2018年1月1日起,车用汽油、柴油达到国家第五阶段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督促炼油企业抓好生产设备升级改造,协调有关部门搞好车用油品市场日常监督工作,协调做好车用燃油调整升级和市场供应工作。   车用燃油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做好车用燃油生产工艺和生产、销售设施、设备的调整升级,保证车用燃油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油品质量抽查监管制度,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查处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广使用机动车排气遥测装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全面实施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制度,开展机动车抽检及机动车排污申报工作。   第十五条 加大对高排放车辆的监管力度,严格新购机动车准入及二手车转入标准,严格落实《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要求,对未达到我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严格二手车转入标准,对未达到我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严格查处。   第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规定制定和实行黄标车淘汰补贴制度的;   (二) 不按规定查处进入禁行区域和道路的黄标车的;   (三) 不按规定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nd------
相关法规解读 more+
  •  
相关文档 more+
  •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