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东省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09/09/10 颁布日期: 2009/09/10
颁布机构: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东省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09/09/10
颁布日期: 2009/09/10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工商消字〔2009〕280号) 各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9月10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流通环节有固定场所、从事食品(指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证照开展经营活动。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第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遵照本办法,对食品经营者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所负责本辖区个体工商户《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由许可机关核准后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 第二章 许可证申请   第七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具有与其食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   食品经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分离并按规定保持距离;食品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应当分开;食品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四)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四)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明;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和工具清单;   (七)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八)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出)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企业的多个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合法、真实、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 许可变更、注销及撤销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批准延续时间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20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章 许可审查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核查。   第二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内容与申请书中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三)申请许可的经营场所是否具体明确,与提交的使用证明标注的地址是否一致;   (四)负责人、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否提交;   (五)委托申请的,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是否提交;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内容应包括食品进货与供货商档案相对应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和食品贮存运输制度等;   (七)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清单是否提交;   (八)应当进行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申请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二)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的事项和作出变更的决定(决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是否缴回。   第二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注销申请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注销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二)食品经营者提交的注销决定或者批准文件是否有效;   (三)是否缴回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三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现场核查,并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一)食品经营场所营业面积在本辖区属于中等规模以上的;   (二)在商场、超市现场加工销售食品的;   (三)从事食品批发的;   (四)经营散装食品的;   (五)经营场所发生变动的;   (六)许可机关认为应当进行实质核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式样,做好《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印制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应当具体核定到门牌号,核定为“**市(县)**区(乡镇)**街(路、村)**段**号”。农村地址没有门牌号的,将经营场所核定为“**村”。   第二十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2个字母+16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6位行政区划代码+2位发证年份+1位主体性质+6位顺序号码+1位计算机校验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和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要求许可申请人或者其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持身份证等有效证明和《准予许可通知书》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档案应由专人管理。档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内容顺序装订,其中《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附在设备和工具清单后。   《食品流通许可证》档案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装订成册,并在封套上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编号和档案编号。按照开业、变更和注(撤)销材料装订,集中成册。   第三十一条 借阅、抄录、携带和复制《食品流通许可证》档案资料的,依照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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