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安徽省环保厅、安徽省财政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4/01/01 颁布日期: 2013/10/29
颁布机构: 安徽省环保厅、安徽省财政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4/01/01
颁布日期: 2013/10/29
安徽省环保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环发〔2013〕92号) 各市、省直管县环保局、财政局:   为积极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经省政府同意,省环保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安徽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安徽省财政厅 2013年10月29日   安徽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公众参与,强化社会监督,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和涉重金属、化工、印染、造纸、制革、酿造等重点行业。   奖励的对象限于实名举报人。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及其家庭成员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级或同级党政机关转办、交办的实名举报案件也适用本规定。   对举报人的奖励,由我省直接受理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函、网络、来访等方式进行举报。举报内容必须真实、客观。举报时应当提供违法企业名称、地址、违法行为及发生地等基本信息,鼓励举报人提供能够证明举报事实的视听材料等证据。   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并积极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   第五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属实的,根据举报的内容和性质给予举报案件300元以上(含300元),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奖励(奖励金额含税)。对及时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人,适当提高奖励金额。   (一)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停运、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未依法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四)设置暗管或利用渗井(旱井)、渗坑(坑塘)、裂隙和溶洞及其他隐蔽方式偷排废水的;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或弄虚作假的;   (六)被责令关停,未完成停产治理任务,擅自恢复生产的;   (七)非法转移、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   (八)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违法建设或排放污染物的;   (九)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的举报人。多人联名举报的,推举一人领取奖金,奖金按件支付,由领取人领取后,自行协商分配。同一举报案件分别被多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查处,符合奖励条件的,由第一时间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查处结案,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举报人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再次获得奖励。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举报后60日内,完成对举报案件的查处工作。举报案件属实,符合奖励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给予奖励的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举报人的联系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对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支付奖金,并按照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逾期视为放弃。   举报人因领取奖金,往返一次常住所在地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交通费用,可凭有效票据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销,交通方式限于普通列车硬座、轮船三等舱、长途客车、公交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取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环境违法行为不实的;   (二)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三)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限内的;   (四)举报人无明确联系方式或个人信息不真实、有错误的。   第九条 奖励经费和举报人因领取奖金产生的交通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从本级安排的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列支,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奖励经费和举报人交通费用的需要,分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拨付。   第十一条 实行有奖举报办理结果季度报告制度,由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汇总后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受理和查处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其本人信息。受理举报后,无正当理由不予及时调查处理的,或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或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举报人可向纪检监察部门申告。一经查实,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制定有奖举报的实施细则,细化奖励的标准和程序等相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布有奖举报的方式和途径(电话、网络、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允许以举报为名,故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制造事端。否则,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严肃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和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1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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