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0/07/02 颁布日期: 2020/07/02
颁布机构: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0/07/02
颁布日期: 2020/07/02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矿山生态修复制度建设,规范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管理,引导矿山企业积极落实“边生产、边修复”责任,推进在建与生产矿山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我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   2020年7月2日   安徽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及《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生产矿山,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矿权所有人为企业法人,正在实施基建或者正在组织生产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与生产矿山的生态保护与修复管理工作。   因政策性关闭仍需承担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的矿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要求,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和“宜农则农、宜水则水、宜林则林、宜建则建”的原则,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鼓励露天矿山分层开采,最终实现无边坡、无废石、无采坑;鼓励井下开采矿山采用回填技术,防止地面塌陷。  第二章 实施修复    第五条 矿山企业是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责任主体,必须落实“边开采、边修复”的责任。采矿权转让的,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义务随之转移。   因政策性关闭的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明确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责任主体并确定治理时限。   第六条 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与矿产资源生产活动同步进行。矿山企业应按照审查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结合矿山建设与生产实际,编制年度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计划。   第七条 矿山企业依据编制的年度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计划,按照技术规程和标准,因地制宜,逐年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矿山闭坑时,必须完成整个矿山的生态保护与修复任务。   矿山地质灾害易发程度较高或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较复杂的矿区,矿山企业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编制专项修复方案,并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实施修复。专项修复方案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审查。   第八条 矿山企业保护与修复任务完成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按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标准(试行)》和《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等,组织专家对治理修复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矿山闭坑时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验收,由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全面验收。   验收未通过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矿山企业应按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直至验收通过。  第三章 修复利用    第九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建与生产矿山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采矿权范围内的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并依法保护投资方合理收益。   第十条 鼓励各地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与发展旅游观光、农业综合开发、养老服务、特色小镇等新产业新业态相结合。发展旅游业涉及利用矿区自然景观用地,农牧渔业种植、养殖以及配套道路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第十一条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修复后矿区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鼓励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保证矿山企业合法收益后,将生产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的,经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验、市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   其中,生产矿山将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省域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   第十三条 采矿塌陷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据实调查、核实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对已有因采矿塌陷确实无法恢复原用途的农用地,在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按程序逐级上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据实统筹进行核减,其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要按规定进行调整补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耕地核减不免除造成塌陷责任人的法定应尽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要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业务指导,及时掌握矿山企业落实“边开采、边治理”的情况。跨区域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矿山企业落实生态保护与修复任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抽查或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将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任务的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计提、使用等工作进展情况,形成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年度报告,于每年12月底前,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的基金计提、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执行情况须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编制《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或未按批准的方案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或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后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申请采矿许可证延期、变更、注销。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义务或履行不到位且拒不整改的,可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从矿山企业的基金账户中支出;基金账户资金不足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有弄虚作假、严重失实或引发重大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将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实施联合惩戒;涉嫌违法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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