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14/01/10 颁布日期: 2014/01/10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14/01/10
颁布日期: 2014/01/10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4〕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10日   黑龙江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容易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下列单位或场所:   (一)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以及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3个项目以上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三)地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歌舞、娱乐、放映、游艺项目的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地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四)拥有床位数200个以上的宾馆、饭店、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1000个以上的寄宿制学校,座位数3万个以上的体育场,座位数3000个以上的体育馆;   (五)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且同一工时用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从事纺织、鞋帽、玩具、食品、药品、电子、家具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的木材加工厂,或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木材仓库;   (七)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办公楼以及电力调度、电信、广播电视、财贸金融等单位使用大楼;   (八)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收藏全国或者省重点保护文物的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九)设计规模中型以上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液体的生产企业,总容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或者总容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烃储存企业,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3级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   (十)民航、铁路、公路运输的候车室(客运站)、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等交通运输类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十一)省级公安机关规定或者市(地)政府(行署)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严格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积极应用先进的消防管理技术和设施设备提高自身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自防自救能力,确保消防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林区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与其运营直接有关的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督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条件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设工程应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依法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应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消防设计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消防产品符合市场准入规定和消防安全质量要求;   (二)设置种类、数量、位置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合格,并通过具有规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位置指示标识、禁止占用和遮挡的标识、使用说明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标识;   (五)在消防供水管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可燃物品的仓库,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三)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四)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五)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六)避难层(间);   (七)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加工车间、集体宿舍;   (八)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实验室、手术室;   (九)根据单位火灾危险性质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电气线路、燃气管线敷设、施工,应当委托专业电气、燃气施工机构或者由单位聘用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火灾高危单位选用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规定,并符合消防安全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禁止在楼梯间、前室、避难层(间)、疏散走道上和安全出口处放置其他物品、障碍设施。   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火灾高危单位3层以上的部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十二条 鼓励、引导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逐级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善消防档案。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火灾高危单位应确定1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应当在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工作部门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并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维保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职业技能、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参加培训。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防火检查巡查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作业人员、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经消防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当地的消防安全标准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达标和标准化管理工作;   (二)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   (三)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人员、装备和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部门或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对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管理消防控制室和消防设施、器材、标识;   (二)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消防安全危险行为;   (三)每月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五)对新上岗员工及时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组织1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六)组织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指导或者管理志愿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工作;   (八)单位授予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或者将部分消防工作委托专门机构管理的,消防工作部门或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门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所在的同一建筑物由2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实施统一管理,同时制订整体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联合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20%确定,且不少于8人。志愿消防队每月应至少开展1次灭火救援业务训练。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各级、各岗位员工应当熟悉并严格遵守本岗位及本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和相关消防安全制度,保证其行为与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实行严格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并按要求设置禁火禁烟警示标识。   火灾高危单位应加强电焊、气焊作业管理,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使用电焊、气焊或者其他明火作业的,应当严格落实动火审批制度,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易爆物品,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防范措施。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严格执行24小时双人持证上岗制度,保持消防控制设备不间断正常运行,并落实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等技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用火用电等情况进行防火巡查,每日防火巡查时间和频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人员密集场所类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生产)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   (二)易燃易爆、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类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6小时进行1次防火巡查;   (三)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火灾高危单位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时,应当组织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四)每日生产、营业结束后,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防火巡查。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每月组织1次全面消防安全检查。   火灾高危单位的防火巡查、检查应当记录有关情况。所作记录应由巡查、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并存入消防档案。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防火巡查、检查人员应当及时督促消除发现的火灾隐患,纠正违规违章行为。不能立即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单位应当制订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明确整改期限和责任主体,整改完毕后,将整改情况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后存档。   对不能立即整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火   灾隐患,应将危险部位停业整改,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落实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对在火灾高危单位禁烟禁火部位吸烟的人员,应当实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对集体宿舍的管理,采取措施禁止违章动用明火、私接电气线路、使用大功率电器等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安全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进入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   对在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的,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实行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将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每幢建筑消防安全基本信息、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责任的逐级落实情况、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录入消防安全“户籍化”信息系统,并及时记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工作开展等动态情况,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章 消防宣传与培训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宣传教育载体,加强内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参与社会消防安全宣传。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公共部位设置告示牌和安全疏散指示图,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广播。配有音像视频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消防安全开机提示,并播出消防安全知识和疏散逃生指南等消防公益视频。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对单位员工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对每名员工每年至少进行2次消防安全培训,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全面提高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能力。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灭火救援员、消防管理员或者建(构)筑物消防员等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执勤。鼓励志愿消防队队员取得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灭火救援员等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并每半年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性演练。   第三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根据本单位人员、消防设施设备及其他相关条件变化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后应及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积极参与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灭火救援实战演练。 第七章 消防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1次评估,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自收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作为火灾高危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   第三十六条 接受火灾高危单位委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委托合同,及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如实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报告。   第三十七条 消防安全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火灾高危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依据。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时,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消防安全评估结论作为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农垦、森工、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将火灾高危单位纳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范围,加大消防监督检查频次和消防执法力度,实施严格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开展2次消防安全检查和教育培训,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并将其消防安全状况和消防管理能力等纳入等级评定和考核奖惩内容,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强信息互通和联合管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等情况,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进行综合评定,实行“红、黄、绿”三色预警监管,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奖惩制度,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定期表彰奖励消防安全管理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对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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