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公安厅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7/02 |
颁布日期: |
2013/07/02 |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公安厅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7/02 |
颁布日期: |
2013/07/02 |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系统公安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公安局:
为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依据公安部《关于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的指导意见》,省公安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2013年7月2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依据公安部《关于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针,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大力推动建设工程消防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推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机制创新,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推进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地公安机关主要领导负总责,并由分管领导具体抓落实,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省公安厅成立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由省公安厅主管领导担任组长,省公安厅消防局局长担任副组长,全面负责推动此项工作的落实。各地公安机关也要成立相应领导组织机构。
第二章 终身责任主体
第四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程消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施工图审查人员、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消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条 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审批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结果负终身责任。
第七条 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责任的相关人员,不因工作岗位、职务的变动或退休等原因而免予追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过程中,发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追究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各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下列由于设计、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先天性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在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之日起,依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时的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追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设置位置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防火防爆设施、自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二)甲、乙类厂房、仓库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半地下室;
(三)甲、乙类厂房、仓库和丙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住宅或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建筑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的设置形式及数量,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自动消防设施,消防车道,防火间距设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第十条 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时的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追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审批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追究,由省、市两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现存在由于设计、施工质量造成先天性重大火灾隐患,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事故或重特大火灾事故的,由省公安厅消防局组织调查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或投入使用后发现存在先天性重大火灾隐患,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由各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调查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省、市两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成立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认定联合调查组,对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进行调查认定。联合调查组应当有建筑、结构、给水排水、采暖通风、电气、消防等专业人员组成,省级调查组具有高级职称以上的成员不应少于调查组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涉及追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审批及有关工作人员责任时,应由上级纪检部门负责全程监督。
第十五条 省、市两级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认定联合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认定消防质量责任,必要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二)查阅建设工程建设档案、消防执法档案、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档案,确认应当负责的单位和人员;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对责任单位、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形成责任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凡对该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调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及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商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对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单位及个人责任追究情况应当记入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档案,作为不良行为向社会公布,并通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银行、质检等部门,纳入诚信体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审批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审批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违法履职行为如实报告、配合调查、认真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掩盖、袒护或者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履职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审批负责人超越职权范围个人决定批准的,应当追究该行政审批负责人个人的责任;违法履职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追究该行政审批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追究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成立联合调查组,立案审查。联合调查组审查有关材料后,2日内提出是否立案查处的意见报联合调查组组长审批。
(二)调查和认定。联合调查组分工负责开展调查,收集证据,认定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形成责任调查报告。调查认定工作一般应在20日内完成,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或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认定可在30日内完成。根据需要进行技术检测鉴定的,技术检测鉴定时间可不计算在内。
(三)处理和执行。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的,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依纪实施追究。涉及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任人员的处分决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治部门负责执行。
第五章 档案及制度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申报之日起,结合执法档案,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申报材料;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单位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下同);
(三)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相关执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执业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现场检查测试报告;
(五)建设工程竣工消防自验收报告;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等行政许可证明文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检查记录,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出具的专家评审意见。
以上归档内容是复印件的,应当由原单位或相关人员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档案应全面、详细记录消防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过程。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结束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审核部门移交到消防验收部门继续跟踪建档,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备案抽查结束后,移交到法制部门统一保管。
对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档案立卷归档和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省、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负责将办结的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追究案件材料收集成卷,存档备查。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办结案件后15日内,应将相关案卷复印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质检等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完善配套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纳入社会宣传和教育培训范畴,加强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施工图审查、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黑龙江省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情况,进一步加快我省消防安全管理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执法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执法廉政建设。
第三十一条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落实情况自查,并于年底前向省公安厅消防局上报年度工作总结。省公安厅消防局每年组织一次工作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并视试行情况适时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