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14/01/06 颁布日期: 2014/01/14
颁布机构: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14/01/06
颁布日期: 2014/01/14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   按照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改革要求,食品流通监管职责已经划入我局。我局对市工商局制定的《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及其配套规范《北京市业态分类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工作规范(试行)》(京工商发〔2013〕40号)予以了整合修订,2013年12月23日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十八次局长办公会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月14日   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流通许可行为,保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效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延续、变更、补办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并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 本市按照业态类别实施食品流通许可。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流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业态类别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的左上角予以标明,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标明的业态类别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者申请多种食品流通经营业态的,按照一种业态归类。食品经营者以店铺形式零售食品的,按照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归类。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仅作为经营管理场所的,按照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无店铺食品经营者归类。   第五条 流通环节的商场超市、便利店、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从事食品现场制售,从事食品现场制售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并应当遵守《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提供即食的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加热服务的,不属于食品现场制售。   第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用农产品、食品现场制售五种类别核定。   散装食品中的散装熟食、食用农产品中的水产品和冷鲜畜禽产品须特别申报经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应当按照方便申请人的原则予以确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情况适时调整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应当公示。   本市食品流通许可实行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三级受理。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食品流通许可管辖范围如下: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食品批发企业;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连锁食品商场超市、连锁便利店;   (三)药店申请乳制品食品流通许可的,暂由市局办理;但是已经取得乳制品食品流通许可的药店,延续、变更时拟申请取消乳制品项目的,由区(县)局(直属分局)办理。   (四)市局认为应当由其许可的其他企业。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受理本辖区内由市局受理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各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受理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 第二章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登记注册的有关要求,经营场所应当与营业执照标明的住所或地址相一致。   (二)食品经营场所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之外。   (三)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在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直线距离2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食品经营场所的地面、墙面、顶面应当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的材料铺砌或涂覆,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五)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   (六)食品经营场所设有食品贮存场所的,食品存放应当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食品经营场所内无食品陈列,仅作为食品销售管理的场所,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二)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食品贮存条件的陈列或摆放设备,建议使用自带温度显示的设备。   (三)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当设置更衣室和员工洗手消毒设施。应当具有盛放散装食品的容器、容器的清洗消毒设备、销售人员的洗手消毒设备、存放废弃物的容器。   经营散装熟食的,还应当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密闭式熟食柜,设可开合的取物窗(门),配备专用工具、用具及容器夹取及售卖,确保食品不能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员工洗手消毒设施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洗手池的材质应为不透水、易清洗材质,水龙头宜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开关。   (四)食品经营者销售水产品的,销售区域应当与其他食品销售区明显分区或隔离;应当设有上下水及水池,水池周围墙壁贴瓷砖或其他不透水、容易清洗的材料;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或冷冻贮存设备。销售鲜活水产品的,应当配备有上下水的蓄养池。   食品经营者销售冷鲜畜禽产品的,配备的陈列设备应当符合生鲜食品的保鲜温度要求,陈列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积水和污渍。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的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可由业主承担,也可以由他人承担。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有健全的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员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贮存场所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制定食品现场制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应当分开摆放。   散装食品应当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接触食品的人员、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受理与发放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到许可机关食品流通许可受理窗口现场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图,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且经营场所未作变更的,经许可机关同意,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作为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学历证明;   (六)与食品经营相关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七)与食品经营相关的经营设施空间平面布局图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八)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九)申请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食用农产品进货来源及产地情况的说明、如何取得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检验报告、冷鲜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说明。   (十)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按照下列情形确认:   (一)拟设立企业的申请人为拟设企业的全体投资人;   (二)已设立企业的申请人为企业;   (三)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其隶属企业为许可申请人;   (四)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其经营者为许可申请人;   (五)承租商场超市的场地或柜台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商场超市为许可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材料首页应当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当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次序整理,每项材料都应当按照要求签字盖章;   (二)申请书应当打印或用蓝黑或黑色墨水笔填写;   (三)除申请书以外,其他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A4纸;   (四)外文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五)材料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允许涂改处应当盖章或签字,注明更正日期。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申请人要求,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必要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要求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直接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可以不再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认为许可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的期限内。许可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延续与补办   第二十四条 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   变更名称、负责人、主体类型的,可以先行变更营业执照,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   涉及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应当先行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再变更营业执照。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1.仅变更名称、主体类型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2.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3.涉及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与变更相关的材料和变更原因。变更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的同时变更名称和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经营场所,新的经营场所不属于原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经营者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凭注销证明向新许可机关重新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期限为三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原许可项目核准的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设备设施、空间布局、工艺流程等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五)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同时申请变更名称、负责人、主体类型、许可范围(减项)的,可一并受理,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变更许可所需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污损《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遗失的,提交经营者在报纸上刊登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原件;   许可证污损的,提交污损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对食品流通许可变更、延续申请的审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业态分类食品流通许可 第一节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出租和配套服务,招纳多个食品经营者在场内独立进行食品批发或零售的集中交易场所。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许可范围应当列明许可在场内进行批发或零售的食品品种。   第三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商业规划的要求,并取得相关手续证明。   第三十四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的经营环境及设施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开办者保障场内食品经营者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条件。   第三十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应当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十六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零售散装食品、散装熟食、食用农产品的,与其它业态标准相同。 第二节 商场超市   第三十七条 商场超市,指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分区销售,集中收款,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商场超市的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商场超市的许可范围,经营方式原则上核定为零售。   商场超市同时申请经营方式为批发的,参照本章食品贸易商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商场超市可以从事食品现场制售,商场超市经营食品现场制售的区域面积不得超过食品销售区域总面积的15%。并应当符合《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商场超市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为企业分支机构,非连锁经营的商场超市单店食品销售经营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商场超市出租场地、柜台给其他经营者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由商场超市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承租方不得自行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商场超市出租场地、柜台给其他经营者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场超市为场地、柜台的产权所有人;   (二)商场超市统一结算货款;   (三)商场超市对承租方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行为统一管理,对食品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 拟销售散装食品的商场超市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提交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应当列明散装食品专用的容器、容器的清洗消毒设备、销售人员的洗手消毒设备、存放废弃物的容器等设备。拟销售散装熟食的,还应当列明熟食柜、专用工具、用具及容器。   提交的平面布局图中应当标明更衣间区域,散装食品销售区域,设备摆放位置。 第三节 便利店和食杂店   第四十一条 便利店,指以自选式或与柜台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食品,收银台统一结算货款,有明显统一连锁品牌形象,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便利店的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小于200平方米。   第四十二条 食杂店,指以柜台式或与自选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酒、饮料、休闲食品为主,独立、传统的无明显品牌形象的,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食杂店的食品销售区域经营面积小于200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便利店和食杂店的许可范围,经营方式原则上核定为零售。   食杂店和便利店同时申请经营方式为批发的,参照本章食品贸易商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由企业统一连锁经营的便利店可以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经营食品现场制售的区域面积不得超过食品销售区域总面积的15%。并应当符合《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便利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为企业分支机构。   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从事食品现场制售,市场内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不属于商场超市、便利店业态的,归为食杂店业态。并应当符合《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食杂店和便利店拟销售散装食品、散装熟食、食用农产品的,申请条件和提交材料的要求与商场超市相同。 第四节 食品贸易商   第四十六条 食品贸易商,指主要经营方式是以向其他从事食品批发或食品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批量销售食品的一种经营业态。   第四十七条 食品贸易商的许可范围,经营方式原则上核定为批发,经营项目原则上核定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食用农产品。   食品贸易商申请批发散装食品的,应当特别说明理由,另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食品贸易商申请零售经营方式的,应当参照本章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的标准。零售的经营项目与无店铺经营者业态相同。   第四十八条 食品贸易商应当有固定、独立的食品经营活动场所。经营场所内不销售食品,仅作为经营管理办公场所使用。   第四十九条 食品贸易商应当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食品的场所。   第五十条 食品贸易商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批发企业销售记录制度》。   第五十一条 食品贸易商提供的设备设施和工具清单中应当列明经营场所内的办公家具、电脑、展示柜、电话、资料存放设备等。   食品贸易商申请批发散装食品的,应当提交散装食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证明,散装食品为进口食品的,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同时提交散装食品的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措施的书面说明。   食品贸易商申请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交贮存、运输过程中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设备设施及流程。建立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名称、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   食品贸易商应当提供食品贮存场所的有关信息,包括场所地址、面积大小、设备设施。由生产者或供应商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无需食品贮存场所的食品贸易商,申请时应当提交食品贸易商与生产者或供应商关于贮存、运输协议的复印件。 第五节 食品物流配送   第五十二条 食品物流配送,指从事食品经营的企业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要求,经过备货、分拣、配货、配装、配送运输,将食品大批量集中送达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种经营业态。   从事农业活动、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非食品流通活动的食品物流配送不属于本规范规定的食品物流配送。   第五十三条 食品物流配送的许可范围,经营方式原则上核定为批发,经营项目核定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食用农产品。   食品物流配送申请批发散装食品的,应当特别说明理由,另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食品物流配送申请零售经营方式的,应当参照本章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的标准。零售的经营项目与无店铺经营者业态相同。   第五十四条 食品物流配送应当设有与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冷藏等专用场所,并做到布局合理,防止产生交叉污染。配备通风、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   食品贮存场所应当防雨、防潮,设有温、湿度监测装置。   应当配备符合卫生要求和贮存条件的专用食品运输工具。   第五十五条 食品物流配送提交的设备设施工具清单应当列明贮存、冷藏、运输等专用场所及场所内设备设施和工具。   食品物流配送申请批发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参照本章食品贸易商的标准。 第六节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   第五十六条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指经营者不通过店铺销售,由食品经营者通过互联网、邮政、电视、电话、自动售货机等方式销售食品,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业态。   第五十七条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标明的住所或地址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范围,经营方式应当核定为零售。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同时申请批发食品的,应当参照本章食品贸易商的标准,并提供食品贸易商业态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批发的经营项目与食品贸易商业态相同。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业态不得经营散装食品。   第五十九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网店主页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   利用邮购、电视电话购物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   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条件。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以适当方式明确告知消费者食品标签上的内容。   第六十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时,应提交网店主页的展示图,展示图上应当标明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等信息公示的具体位置。   利用邮购、电视电话购物从事食品经营的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时,应提交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无店铺食品经营者,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时,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的信息,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第六章 许可证的审核 第一节 审核权限、岗位设置与资格要求   第六十一条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实施许可证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扰。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审核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由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对有形市场及有形市场内的食品流通经营者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由食品市场监管机构负责规定。   第六十三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设置咨询岗、受理审查岗、审核岗、核准岗、现场核查岗、发证岗、档案整理岗等岗位。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设置食品流通许可岗位。   第六十四条 食品流通许可实行资格确认制,受理人员、审核人员、核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应当是在编公务员或纳入工资规范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具有执法资格。   第六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受理人员、审核人员、核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等食品流通许可岗位工作人员参加食品流通许可相关知识的学习培训。   第六十六条 受理人员、审核人员、核准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应当通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资格考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六十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实行核准人制度。许可证核准人应当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二节 许可流程和规范用语   第六十八条 办理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基本程序是受理、审核、核准、发证。   第六十九条 受理人员负责接收申请人提出的许可证申请,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签署受理意见。予以受理的,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审查意见”一栏签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建议准予许可”。不予受理的,应当参照予以受理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第七十条 审核人对提交申请的许可事项进行复审,审查合格后,按照管辖原则指派现场核查机关或人员,现场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填写《现场核查登记表》并签署核查意见。   受理人员和审核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七十一条 核准人对提交核准的全部许可资料进行审核,签署核准意见。决定准予许可的,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核准意见”一栏签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同意准予许可”。 决定不准予许可的,应当参照准予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审核人和核准人可为同一人。   第七十二条 审核机关作出是否受理、是否核准等决定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出具的法律文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发给申请人,一份由经办人签字后由许可机关留存。   第七十三条 打证人员按照核准人核准的事项打印许可证正副本,不得修改核准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发证人员应当对打印好的许可证正副本与核准的事项进行对照检查,检查的重点为许可证内容与核定的内容是否一致等。   许可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或者其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持身份证明等合法有效证明领取许可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不得发给许可证。   发证人员在发证时,应当审查领取人的相应通知书及身份证明,核对无误后发放并签字。   第七十五条 规定录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系统的许可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第三节 许可书式审查   第七十六条 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审核权限依法对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书式审查。受理的申请应当属于食品流通许可的发放范围。   受理人员应当审查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即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是否规范。   许可证申请、变更、注销的表格填写应当全面、工整、准确,不能空项或简化。其他申请材料应当打印。申请材料需要涂改的,应当在涂改处加盖刻有“更正人:______更正日期:  年 月 日”的长方更正戳,由申请人签字并填写更正日期。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受理人员应当与原件核对。   第七十七条 许可证的设立申请应当审查的材料、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按规范填全,无空项;   (二)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名称是否在有效期、是否与申请的一致);   (三)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四)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平面布局图:食品经营的空间布局应当体现出食品与非食品、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进行了明确的分区销售,有贮存区域的也要标明;平面图要清晰,原则上为打印版本,边缘留2厘米装订空间;   (五)有与食品经营相关的操作流程文件;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有食品经营场所具体方位图;   (八)有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九)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按业态方式不同,除按照第七十七条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一)以互联网方式申请零售食品的经营者,有网店主页的展示图。   利用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申请零售食品的经营者,有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申请零售食品的经营者,有自动售货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的信息,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二)申请人为食品贸易商的,有食品贮存场所的有关信息,包括场所地址、面积大小、设备设施。由生产者或供应商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无需食品贮存场所的食品贸易商,有食品贸易商与生产者或供应商关于贮存、运输协议的复印件。   第七十九条 许可证的变更申请应当审查的材料、事项和内容参照许可证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缩小原许可范围的可直接准予。   第八十条 许可证延续申请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按照规定填写;   (二)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营业执照》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三)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八十一条 许可证注销申请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注销申请书》按照规定填写;   (二)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无法收回的应有书面说明并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的公告)   第八十二条 许可证补证申请应当审查的事项和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更换、增(减)补证申请书》按照规定填写;   (二)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的公告;   (三)《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污损的,在申请更换的同时予以收回。 第四节 许可现场核查   第八十三条 对仅申请经营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申请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经营地址名称(实际地址不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主体类型,缩小原许可经营范围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十四条 需要现场核查的,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销售工具和设备。   许可机关现场核查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事先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的内容、时间;   (二)熟悉和了解现场核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三)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   (四)携带现场核查所需的文书。   上级许可机关受理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许可机关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十五条 现场核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测试的,应当作记录;   (三)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指定代表)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的,核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八十六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重点现场核查:   (一)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   (二)从事食品物流配送的;   (三)审核机关认为应当进行重点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为客观、真实反映食品经营环境,便于审核和核准,核准人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拍摄现场照片,作为审核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八条 许可证变更申请如涉及经营场所、许可范围变更的,现场核查标准应与许可证设立申请一致。许可证延续申请的,现场核查标准应与许可证设立申请一致。 第七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八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副本证面上应当说明:《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到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   第九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   空白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由许可机关指定人员管理并登记造册。打印人员根据需要向管理人员领取,废弃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交回管理人员登记后销毁或加盖作废戳记留存。   第九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九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九十三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后,许可证证面信息应当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决定: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核发准予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通知书。   第九十七条 属于应当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形,食品经营者未主动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可以依法予以主动注销。许可机关应当出具注销决定书,说明注销的具体理由,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八条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散装熟食,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以非预包装形式零售,已加工好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包括熟肉制品、酱腌菜等种类。   乳制品,指以生鲜牛(羊)乳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经加热干燥、冷冻或发酵等工艺加工制成的各种液体或固体食品。乳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类别编号为0501或0502。   第一百条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且在有效期限内的,应当及时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按新申请程序办理。   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已经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且在有效期限内的,继续有效。需要变更、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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