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颁布机构: |
武汉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武汉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3/05/26 |
颁布日期: |
2013/05/26 |
颁布机构: |
武汉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武汉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3/05/26 |
颁布日期: |
2013/05/26 |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26日
武汉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止工程建设损坏排水设施,防治城市渍涝灾害,根据《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函告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制订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督导下,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和落实保护协议:
(一)在排水箱涵、排水干线管道和直径800毫米以上的其他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明渠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箱涵管道外侧或者泵站、明渠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
(二)在排水箱涵、排水干线管道和直径800毫米以上的其他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明渠外侧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基承载力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标高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水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排水设施保护方案进行会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和保护协议应当送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既有排水设施的信息资料,并及时提供给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
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在建设单位提出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偿向建设单位提供相关排水设施资料。建设单位结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施资料,做好现场探测工作,确认设施现状情况。修建性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据既有排水设施分布情况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到城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设置围挡,确保文明、规范施工。
第七条 建设工程封闭施工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施工区域内排水设施的现状进行检查确认,填写和签订《建设工程(开工前)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现场确认表》(具体式样见附件1)和移交协议书,施工范围内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至建设单位;开工后3个工作日内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封闭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排水设施现状,填写《建设工程(竣工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现场确认表》(具体式样见附件2),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至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
第八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办理临时排水许可,并按照许可要求排水。临时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和保护协议进行施工,并加强施工期间排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不得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不得在雨水口汇水区设障或者堆放物品,不得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拆卸、移动、占压排水设施。在防汛排渍期间,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和指挥。
因施工排水造成排水设施淤塞或者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清理、疏捞;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区域排水设施保护情况的执法巡查,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做好排水设施保护工作,对因建设工程施工毁损、堵塞排水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造成渍水的,应当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破坏排水设施的抢修及事故处置应急机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永久拆除、迁改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按照等效原则新建与原有排水设施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迁改原有排水设施。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拆除、迁改排水设施的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原则,采取措施等效替代被占用排水设施原有功能。替代方案应当征得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同意。
临时占用期间,因排水设施应急抢修或者防汛排渍需要拆除占用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无条件拆除;建设单位不按照要求拆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被占用排水设施原貌。
第十四条 永久拆除、迁改或者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替代方案、应急处置、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替代工程或者采取替代措施的费用列入工程投资概算。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永久拆除、迁改或者临时占用排水设施的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掌握的排水设施信息资料供建设单位查阅,并现场协助和指导建设单位制订排水设施维护、保护方案和防汛排渍应急预案;
(二)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排水设施维护、保护方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的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
(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四)参与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做好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移交等工作。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排水设施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排水设施保护情况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根据排水设施保护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排水设施损毁、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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