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湖北省统计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湖北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3/08/08 颁布日期: 2013/08/08
颁布机构: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湖北省统计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湖北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3/08/08
颁布日期: 2013/08/08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湖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环发〔2013〕36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统计局:   为贯彻落实环保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的意见》(鄂发〔2012〕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17号),建立健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体系,确保“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现将《湖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湖北省统计局 2013年8月8日   湖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的总量减排统计体系,确保“十二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环保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的意见》(鄂发〔2012〕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1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四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统计范围包括工业源、生活源(含机动车)、农业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分年报、半年报和季报。   年报、半年报结合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核算工作进行。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填报、审核、汇总《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核算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期分别为1-6月和1-12月,报送时间为当年7月5日前和次年1月5日前。其中年报情况作为各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考核依据。   季报主要统计辖区造纸、纺织、电力、钢铁、水泥等全口径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和重点减排工程实施情况,由各全口径行业企业具体填报,经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汇总后上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期为1个季度,报送时间为下季度10日内,为宏观经济运行分析和减排形势预测分析提供数据支持。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核算方法依据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算细则》(环发〔2011〕148号),以地区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分类分规模畜禽养殖数量、能源消耗量、煤炭消费量、发电量、主要耗能产品产量和增长速度、机动车新注册和转入量等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指标核算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根据日常督查情况核算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项目减排量,基于排放基数、新增排放量、新增减排量核算统计排放量。季报和年报中重点行业排放量采用全口径核算方法进行统计。   第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积极向同级环保部门提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年报、半年报和季报所需的宏观经济数据。   各市州统计部门应及时将半年报和年报所需的宏观经济数据提供给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重点行业产品产量数据应于下季度15日内提供给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统计部门应及时将半年报和年报所需的全省及分地区宏观经济数据提供给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数据表格见附件1-2),每季度全省及分地市重点行业产品产量数据应于下季度15日内提供给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数据表格见附件3)。   对各级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对外发布。   第六条 各排污单位要如实填报污染物的产生、排放量与相关信息,造纸、纺织印染、电力、钢铁、水泥等实施全口径统计核算的排污单位,填报的企业名称、产品产量等信息要与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一致。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数据质量的监测,确保数据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对于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数据的分析应用,按季度编写减排统计专项报告,分析和预测总量减排形势,并上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各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同级农业(畜牧)、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供分类分规模畜禽养殖数量和机动车新注册、转出、转入、注销车辆明细数据,用于年报、半年报污染物排放量宏观测算。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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