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营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和《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长春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长春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3/08/27 |
颁布日期: |
2013/08/27 |
颁布机构: |
长春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长春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3/08/27 |
颁布日期: |
2013/08/27 |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营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和《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3〕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营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和《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营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形成科学有效的安全生产责任监管新模式,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 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安委办〔2012〕1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分类分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经营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和安全生产经营状况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和安全生产风险程度将其划分为三类,每一类按照安全生产经营状况划分相应级别,建立分类分级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经营分类分级管理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评定、系统分析、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受本级政府的委托,按照省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负责安全生产经营分类分级工作的组织、协调,并对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以及综合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的实施。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应履行其监管职责,建立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基础台账、负责分级确认、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对在分类分级管理过程中遇到的专业问题给予指导。
按照属地原则,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指导新建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在其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30日内将其纳入分类分级管理范围。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
第六条 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和安全生产风险程度,将生产经营单位分为一、二、三类,适用相应的评定标准(具体分类见《生产经营单位类型分类明细表》)。
第七条 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营状况,依据省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评定标准》,将一类生产经营单位分为A、B、C、D四个等级,将二、三类生产经营单位分为A、B、C、D、S五个等级。
A级:安全生产条件好,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管理基础扎实的生产经营单位。
B级:安全生产条件较好,建立比较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有一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基础的生产经营单位。
C级:安全生产条件一般,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不完善,基础薄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D级:年度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条件较差,安全管理薄弱,经现场评估,发现存在较大隐患,列为挂牌督办和限期整顿或应当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
S级:二、三类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7人以下,下同)和微型企业(按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标准,下同)。
第八条 市本级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府发〔2012〕14号)确定生产经营单位相应的安全生产行业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下同)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其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相应的安全生产行业管理部门。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营分类分级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安全生产经营状况,依据省、市相关部门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评定标准》进行自评,自评结果通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系统(以下简称自查自报系统)网上填报。
第十条 各县(市)区行业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评定标准》,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自评结果予以确认。市属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行业管理部门对自评结果予以确认。各行业管理部门对自评结果有异议的,应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评审评定。
已经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企业,一、二级直接评定为A级,三级直接评定为B级(煤矿企业除外)。已经发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评定标准》的行业,按照发布标准进行评定,尚未发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评定标准》的行业暂由市行业管理部门自行制定标准并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级评定数量原则上应控制相应比例。其中A级占30%,B级占40%,C级占30%,D级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已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企业评级不受比例限制。
第十二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对评级工作进行抽查,发现评级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责成相应行业管理部门重新评定,并将重新评定结果报本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分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自评定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市属直管企业可直接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各级安委会办公室通知最终确认的部门进行复核,最终确认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情况和结果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报本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分类分级评定实行周期复评制度。A、B、C、S级单位每3年复评1次,D级单位每年复评1次。
第三章 级别升降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限期整改仍未消除的,在评定标准中扣除相应分数构成降级的;
(二)发生1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级别下降一级;
(三)1年内连续受到3次以上(含3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级别下降一级;
(四)1年内发生1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发生2起以上(含)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级别降为D级;
(五)存在市、区两级挂牌督办隐患的,级别降为D级;
(六)日常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出现评定标准中列为否决项隐患的,级别降为D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现应予以降级的,由相应行业管理部门重新评定确认等级,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报本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后,可向相应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级别恢复,行业管理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10个工作日内确认恢复,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报本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因第十五条(三)、(四)项情况降级的生产经营单位,当年不得进行级别恢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升级原则上在复评时进行。特殊情况,原等级满一年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向相应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相应行业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改建、扩建以及其他基础信息变更时,应及时登录自查自报系统提交数据,申请更新。按照自查自报系统设置的权限,由相关部门核定后,予以确认。
第四章 日常检查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差异化监管。A、B、S级生产经营单位以本单位自我管理为主,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对其加以一般监督管理;C、D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对其重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应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不同类别和不同等级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累计检查频次如下:
一类A级生产经营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一类B级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检查不少于1次。
一类C级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检查不少于1次。
一类D级生产经营单位:每月检查不少于2次。
二类A级生产经营单位:每2年检查不少于1次。
二类B级生产经营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二类C级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检查不少于1次。
二类D级生产经营单位:每月检查不少于1次。
三类A级生产经营单位:每3年检查不少于1次。
三类B级生产经营单位:每2年检查不少于1次。
三类C级生产经营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
三类D级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检查不少于1次。
S级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要求,结合自查自报系统网上填报情况,制定抽检计划,实施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应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准确地记录在自查自报系统中。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例会制度,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例会每月召开1次,各级安委会全体成员例会每季度召开1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每季度应对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系统分析,并将情况报本级安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应根据每阶段的安全生产状况,有针对性地组织相关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开展专项整治。
第二十六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对市本级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每年不少于1次。
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应对属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每年不少于1次。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列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中,并将其纳入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的绩效考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对在分类分级管理工作中积极履职、各项工作均达到要求的安全生产责任部门给予奖励。奖金在本级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奖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级别重新确认:
(一)应予评定而未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超过总数2%的;
(二)级别评定出现错误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超过抽评总数20%的。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按监管频次的要求,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未达到90%的;
(二)未按要求在自查自报系统中及时、如实填报数据,情节严重的;
(三)对新建或新取得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能及时进入自查自报系统,导致未能及时纳入分类分级评定范围,数量较多的;
(四)督查中发现实际检查情况与上报情况严重不一致的。
第三十一条 被评为A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有资格参加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评选。被评为B级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有资格参加县区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评选。
第三十二条 被评为D级,并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自查自报系统中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评为A级的生产经营单位,优先纳入鼓励和扶持发展行列。在安全信誉等级评定、金融保险、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审批、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知名品牌、劳模评选及相关准入许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十五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营分类分级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附件:生产经营单位类型分类明细表
序号 所属行业门类 企业类型名称 说明 适用隐患标准检查表 危险
类别
1 农、林、牧、渔业(A) 农业及其服务企业 包括:谷物种植;豆类、油料和薯类种植;棉、麻、糖、烟草种植;蔬菜、食用菌及园艺作物种植;水果种植;坚果、含油果、香料和饮料作物种植;中药材种植;其他农业;灌溉服务;农产品初加工服务;其他农业服务。 农业、林业、城市绿化及服务业 三
林业及其服务企业 包括:林木育种和育苗;造林和更新;森林经营和管护;木材和竹材采运;林产品采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森林防火服务;林产品初级加工服务;其他林业服务。 农业、林业、城市绿化及服务业 三
畜牧业及其服务企业 包括:牲畜饲养;家禽饲养;狩猎和捕捉动物;其他畜牧业;畜牧服务业。 畜牧业、渔业及服务业 三
渔业及其服务企业 包括:水产养殖;水产捕捞;渔业服务业。 畜牧业、渔业及服务业 三
农业机械服务企业 指为农业生产提供农业机械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活动。 农业、林业、城市绿化及服务业 二
2 采矿业(B) 煤炭开采企业 包括:烟煤和无烟煤的开采;褐煤的开采;其他煤炭开采及辅助活动。 煤炭开采业 一
煤炭洗选企业 包括:烟煤和无烟煤的洗选;褐煤的洗选;其他煤炭洗选及辅助活动。 煤炭洗选业 二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企业 包括:石油开采;天然气开采;石油和天然气开采辅助活动。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一
黑色金属矿采选企业 包括:铁矿采选;锰矿、铬矿采选;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开采辅助活动。 金属矿山 一
有色金属矿采选企业 包括:常用有色金属矿采选,贵金属矿采选,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开采辅助活动。 金属矿山 一
非金属矿山采选企业 包括:土砂石开采;化学矿开采;采盐;石棉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开采辅助活动。 非金属矿山 一
尾矿库 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构成的,用以堆存金属或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其他工业废渣的场所。 尾矿库 一
其他采矿企业 其他采矿业。指对地热资源、矿泉水资源以及其他未列明的自然资源的开采,但不包括利用这些资源建立的热电厂和矿泉水厂的活动 非金属矿山 三
3 制造业(C) 农副食品加工企业 包括:谷物磨制;植物油加工;制糖业;水产品加工;蔬菜、水果和坚果加工;其他农副食品加工。 食品和饮料制造业 二
屠宰及肉类加工企业 包括:牲畜屠宰;禽类屠宰;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 食品和饮料制造业 二
饲料加工企业 指适用于农场、农户饲养牲畜、家禽的饲料生产加工,包括宠物食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用屠宰下脚料加工生产的动物饲料,即动物源性饲料的生产活动。 食品和饮料制造业 二
食品制造企业 包括:焙烤食品制造;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方便食品制造;乳制品制造;罐头食品制造;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其他食品制造。 食品和饮料制造业 二
造酒企业 包括:酒精制造;白酒制造;啤酒制造;黄酒制造;葡萄酒制造;其他酒制造。 食品和饮料制造业 二
饮料制造企业 包括:碳酸饮料制造;瓶(罐)装饮用水制造;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制造;固体饮料制造;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 食品和饮料制造业 二
精制茶制造企业 指对毛茶或半成品原料茶进行筛分、轧切、风选、干燥、匀堆、拼配等精制加工茶叶的生产活动。 食品和饮料制造业 三
烟草制品企业 包括:烟叶复烤;卷烟制造;其他烟草制品制造。 烟草制品业 二
纺织企业 包括: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毛纺织和染整精加工;麻纺织及染整精加工;丝绢纺织及印染精加工;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非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纺织企业 二
纺织服装服饰企业 包括: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 纺织企业 三
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企业 包括:皮革鞣制加工;皮革制品制造;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羽毛(绒)加工及制品制造;制鞋业。 其他制造业 二
3 制造业(C) 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企业 包括:木材加工;人造板制造;木制品制造;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 木材加工和家具制造业 二
家具制造企业 包括:木质家具制造;竹、藤家具制造;金属家具制造;塑料家具制造;其他家具制造。 木材加工和家具制造业 二
造纸和纸制品企业 包括:纸浆制造;造纸;纸制品制造。 造纸和纸制品业 二
印刷记录媒介复制企业 包括:印刷;装订及其他印刷服务活动;记录媒介复制。 印刷企业 三
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企业 包括:文教办公用品制造;乐器制造;体育用品制造;工艺美术品制造;玩具制造;游艺器材及娱乐用品制造。 其他制造业 二
石油加工企业 包括: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人造原油制造。 石油加工业 一
炼焦企业 指主要从硬煤和褐煤中生产焦炭、干馏炭及煤焦油或沥青等副产品的炼焦炉的操作活动。 炼焦业 一
核燃料加工企业 指从沥青铀矿或其他含铀矿石中提取铀、浓缩铀的生产,对铀金属的冶炼、加工,以及其他放射性元素、同位素标记、核反应堆燃料元件的制造,还包括与核燃料加工有关的核废物处置活动。 核燃料加工业 一
化学原料和制品制造企业 包括:基础化学原料制造;肥料制造;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合成材料制造;专用化学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制造等危化品的生产制造。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一
农药制造企业 包括:化学农药制造;生物化学农药及微生物农药制造。 药品生产企业 一
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企业 指各种军用和生产用炸药、雷管及类似的火工产品的制造。 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企业 一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包括:焰火、鞭炮产品制造。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一
医药制造企业 包括: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化学药品制剂制造;中药饮片加工;中成药生产;生物药品制造;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药品生产企业 一
3 制造业(C) 化学纤维制造企业 包括: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合成纤维制造。 其他制造业 一
橡胶和塑料制品企业 包括: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 其他制造业 二
水泥、石灰和石膏及相关制品制造企业 包括:水泥、石灰及石膏制品制造;石膏、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 建材企业 二
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企业 包括:粘土砖瓦及建筑砌块制造;建筑陶瓷制品制造;建筑用石加工;防水建筑材料制造;隔热和隔音材料制造;其他建筑材料制造。 建材企业 二
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企业 包括:玻璃制造;玻璃制品制造;玻璃纤维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 建材企业 二
陶瓷制品制造企业 包括:卫生陶瓷制品制造;特种陶瓷制品制造;日用陶瓷制品制造;园林、陈设艺术及其他陶瓷制品制造。 建材企业 二
耐火材料制品制造企业 包括:石棉制品制造;云母制品制造;耐火陶瓷制品及其他耐火材料制造。 建材企业 二
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企业 包括: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建材企业 二
炼铁企业 指用高炉法、直接还原法、熔融还原法等,将铁从矿石等含铁化合物中还原出来的生产活动。 冶金企业 一
炼钢企业 指利用不同来源的氧(如空气、氧气)来氧化炉料(主要是生铁)所含杂质的金属提纯活动。 冶金企业 一
黑色金属铸造企业 指铸铁件、铸钢件等各种成品、半成品的制造。 冶金企业 一
钢压延加工企业 指通过热轧、冷加工、锻压和挤压等塑性加工使连铸坯、钢锭产生塑性变形,制成具有一定形状尺寸的钢材产品的生产活动。 冶金企业 二
铁合金冶炼企业 指铁与其他一种或一种以上的金属或非金属元素组成的合金生产活动。 冶金企业 一
有色金属冶炼企业 包括:常用有色金属冶炼;贵金属冶炼;稀有稀土金属冶炼。 有色企业 一
33 制造业(C) 有色金属铸造企业 包括: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有色金属铸造。 有色企业 一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企业 包括:铜压延加工;铝压延加工;贵金属压延加工;稀有稀土金属压延加工;其他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有色企业 二
金属制品企业 包括: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金属工具制造;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金属丝绳及其制品的制造;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搪瓷制品制造;金属制日用品制造;其他金属制品制造,除建筑预制品工地。 机械企业 二
通用设备制造企业 包括:锅炉及原动设备制造;金属加工机械制造;物料搬运设备制造;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的制造;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烘炉、风机、衡器、包装等设备制造;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通用零部件制造;其他通用设备制造业。 机械企业 二
专用设备制造企业 包括:采矿、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化工、木材、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食品、饮料、烟草及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印刷、制药、日化及日用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纺织、服装和皮革加工专用设备制造;电子和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农、林、牧、渔专用机械制造;环保、社会公共服务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机械企业 二
汽车制造企业 包括:汽车整车制造;改装汽车制造;低速载货汽车制造;电车制造;汽车车身、挂车制造;汽车零部件及其配件制造。 机械企业 二
铁路运输及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企业 包括:铁路运输设备制造及修理;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及修理。 机械企业 二
船舶及相关装置制造企业 包括:金属船舶制造及修理;非金属船舶制造及修理;娱乐船和运动船制造及修理;船用配套设备制造及修理;船舶改装与拆除;航标器材及其他相关装置制造及修理。 机械企业 二
3 制造业(C) 航空航天器及设备制造企业 包括:飞机制造及修理;航天器制造及修理;航空、航天相关设备制造及修理;其他航空航天器制造及修理。 机械企业 二
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企业 包括:摩托车制造;自行车制造;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机械企业 二
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企业 包括:电机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电池制造;家用电力器具制造;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照明器具制造;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机械企业 二
计算机、通信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企业 包含:计算机制造;通信设备制造;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广播电视设备制造;电子计算机制造;电子器件制造;电子元件制造;视听设备制造;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机械企业 二
仪器仪表制造企业 包括:通用仪器仪表制造;专业仪器仪表制造;钟表与计时仪器制造;光学仪器及眼镜制造;其他仪器仪表制造业。 机械企业 二
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企业 指一般家用电器、仪器修理。包括:金属制品修理业;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电气设备修理;仪器仪表修理;其他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机械企业 二
核辐射加工企业 指核技术与同位素技术的应用,由核辐照站利用核技术对原有产品改良、改变性质并使其增值的加工活动。 核辐射加工企业 一
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包括: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二
4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D) 电力生产企业 包括:火力发电;水力发电;核电发电;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其他电力生产。 电力生产和供应业 二
电力供应企业 用电网出售给用户电能的输送与分配活动,以及供电局的供电活动。 电力生产和供应业 二
热力生产和供应企业 指利用煤炭、油、燃气等能源,通过锅炉等装置生产蒸汽和热水,或外购蒸汽、热水进行供应销售、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的活动。 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二
燃气生产和供应企业 指利用煤炭、油、燃气等能源生产燃气,或利用畜禽粪便和秸秆等农业、农村废弃物生产沼气,或外购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燃气,并进行输配,向用户销售燃气的活动,以及对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输配及使用过程中的维修和管理活动。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一
水的生产和供应企业 包括:自来水的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其他水的处理、利用与分配。 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二
5 建筑业(E) 建筑施工企业 包括: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 建筑施工企业 一
建筑安装企业 包括:电气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其他建筑安装业。 建筑安装企业 一
建筑装饰企业 指对建筑工程后期的装饰、装修和清理活动,以及对居室的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企业 一
建筑物拆除企业 建筑物拆除活动。 建筑物拆除企业 一
劳务承包企业 指为建筑工程提供配有操作人员的施工设备的服务。 服务企业 一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工程勘察和工程测量等专业及其设计咨询服务。 服务企业 二
工程监理企业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 服务企业 二
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企业 不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的租赁服务。 服务企业 二
6 批发和零售业(F) 加油站 包括:汽油加油站。 加油站 一
油库、气库 包括:汽油库、液化石油气库。 油库、气库 一
瓶装经营企业 包括:氧气、乙炔、氦气等经营企业。 瓶装经营企业 一
化工经营企业 包括:酸、碱、易制毒等化工产品经营企业。 化工经营企业 一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 指烟花爆竹的存储、经营和销售场所。 烟花爆竹经营企业 一
商业零售经营企业 批发商向批发、零售单位批量销售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的活动,还包括各类商品批发市场中固定摊位的批发活动。包括:综合零售;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专门零售;汽车、摩托车、燃料及零配件专门零售;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专门零售;五金、家具及室内装修材料专门零售。 商业零售经营企业(1000㎡以上);商业零售经营企业(100-1000 m2) 三
烟草商店 烟草制品批发和零售 服务企业 三
市场 包括:农、林、牧产品批发;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批发;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批发;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医药及医疗器材批发;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批发;贸易经纪与代理;其他批发业。 市场 二
7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G) 铁路运输企业 包括:铁路旅客运输;铁路货物运输;铁路运输辅助活动。 铁路运输业 一
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 包括:公共电汽车客运;城市轨道交通;出租车客运;其他城市公共交通运输。 客运企业 一
公路旅客运输企业 指城市以外道路的旅客运输活动。 客运企业 一
道路运输企业 包括: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辅助活动。 道路运输企业 一
水上运输企业 包括:水上旅客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水上运输辅助活动 水上运输业 一
航空运输企业 包括:航空客货运输;通用航空服务;航空运输辅助活动 航空运输业 一
管道运输企业 指通过管道对气体、液体等的运输活动 其他运输业 一
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储企业 包括:谷物仓储;棉花仓储;其他农产品仓储。 仓储企业 一
仓储公司 除农产品之外的其他仓储业。 仓储企业 二
邮政企业 包括:邮政基本服务;快递服务;运输代理业。 其他运输业 三
公路管理与养护企业 公路管理与养护。 公路管理与养护业 二
8 住宿和餐饮业(H) 一般性旅馆 包括:旅游饭店;一般旅馆;其他住宿业。 一般性旅馆 三
星级饭店 取得由国家(省级)旅游局评定的星级饭店。 星级饭店 二
餐饮企业 包括:正餐服务;快餐服务;饮料及冷饮服务;路边小饭馆、农家饭馆、流动餐饮和单一小吃等餐饮服务。 餐饮企业 三
9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I) 电信企业 包括:固定电信服务;移动电信服务;其他电信服务。 服务企业 三
通讯企业 包括: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 服务企业 三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 包括:软件开发;软件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集成电路设计;其他信息技术服务业。 服务企业 三
10 金融业(J) 资本市场服务企业 包括:证券市场服务;期货市场服务;证券期货监管服务;资本投资服务;其他资本市场服务。 服务企业 三
金融服务企业 包括:货币金融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 服务企业 三
11 房地产业(K) 物业管理公司 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公司 三
房地产经营企业 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指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的房屋、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房屋等活动)。 房地产公司 二
房地产中介 房地产中介(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服务企业 三
12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L) 机械设备交易市场 包括:汽车租赁;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其他机械与设备租赁。 市场 二
农机租赁企业 农业机械租赁。 农业、林业、城市绿化及服务企业 二
文化及日用品出租企业 包括:娱乐及体育设备出租;图书出租;音像制品出租;其他文化及日用品出租。 服务企业 三
商务服务企业 包括:企业管理服务;法律服务;咨询与调查;广告业;知识产权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安全保护服务等。 服务企业 三
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 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而举办的展览和会议等活动。 服务企业 二
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企业 包括:旅行社服务;旅游管理服务;其他旅行社相关服务。 服务企业 二
13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M) 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企业 包括:研究和试验发展;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服务企业 三
地质勘查企业 包括:能源矿产地质勘查;固体矿产地质勘查;水、二氧化碳等矿产地质勘查;基础地质勘查;地质勘查技术服务。 服务企业 一
专业技术服务企业 包括: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测绘服务;质检技术服务;环境与生态监测;工程技术;其他专业技术服务业。 服务企业 二
14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N)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企业 包括:水利管理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绿化管理和公园旅游区管理除外)。 服务企业 二
公园和游览景区管理企业 包括:公园管理;旅游景区管理。 服务企业 二
城市绿化企业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活动。 农业、林业、城市绿化及服务企业 二
垃圾处理企业 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餐厨垃圾,粪便垃圾,医疗垃圾,危废垃圾的处理。 垃圾处理企业 二
15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O) 洗浴服务企业 指专业洗浴室以及在宾馆、饭店或娱乐场所常设的独立(或相对独立)洗浴、温泉、SPA等服务。 洗浴企业 三
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企业 包括: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计算机和办公设备维修;家用电器修理;其他日用产品修理业。 服务企业 二
居民服务企业 包括:家庭服务、婚姻服务、殡葬服务、洗染服务、理发及美容服务、保健服务;其他清洁服务;其他居民服务。 服务企业 三
16 教育(P) 大专院校 高等教育学校。 学校及幼儿园 三
中小学校 学前、初等、中等教育学校。 学校及幼儿园 三
幼儿园 指社会、街道、个人办的面向不足三岁幼儿的看护服务。看护服务可分为全托、日托、半托,或计时服务。 学校及幼儿园 三
文化教育培训学校 包括:文化艺术培训;教育辅助服务。 学校及幼儿园 三
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指由教育部门、劳动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批准举办,或由社会机构举办的为提高就业人员就业技能的就业前的培训和其他技能培训活动,不包括社会上办的各类培训班、速成班、讲座等。 学校及幼儿园 三
体校及体育培训学校 指各类、各级体校培训,以及其他各类体育运动培训活动,不包括学校教育制度范围内的体育大学、学院、学校的体育专业教育。 学校及幼儿园 三
17 卫生和社会工作(Q) 医院 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营业性医疗卫生单位 三
其他卫生单位 包括:医疗院;社区医疗及卫生院;门诊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妇幼保健院(所、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卫生活动。 营业性医疗卫生单位 三
收容所、敬老院 包括:干部休养所、收养收容服务等提供住宿社会工作;不提供住宿的社会工作。 服务企业 三
18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R) 新闻和出版企业 包括:新闻业;出版业。 服务企业 三
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企业 包括: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节目制作;电影和影视节目发行;录音制作。 服务企业 三
电影院 指专业电影院以及设在娱乐场所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电影放映等活动。 文化娱乐场所 二
艺术表演场馆 指有观众席、舞台、灯光设备,专供文艺团体演出的场所管理活动。 文化娱乐场所 二
图书馆 包括:图书馆。 服务企业 三
档案馆 包括:档案馆。 服务企业 三
展览馆、博物馆 指收藏、研究、展示文物和标本的博物馆的活动,以及展示人类文化、艺术、科技、文明的美术馆、艺术馆、展览馆、科技馆、天文馆等管理活动。 服务企业 三
其他文化艺术企业 包括:文艺创作与表演;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烈士陵园、纪念馆;群众文化活动及其他文化艺术业。 服务企业 三
体育场馆 指可供观赏比赛的场馆和专供运动员训练用的场地管理活动。 体育运动场所 二
网吧、歌厅、歌舞娱乐场所 网吧、歌厅、歌舞娱乐场所。 文化娱乐场所 二
游乐园 指配有大型娱乐设施的室外娱乐活动及以娱乐为主的活动。 文化娱乐场所 二
福利彩票 福利彩票。 服务企业 三
19 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S) 体育彩票 体育彩票。 服务企业 三
机关组织 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行政机构;国家权利机构等国际机构;人民政协、民主党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的各种社会保障活动;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基金会;社区自治组织;村民自治组织。 服务企业 三
20 国际组织(T) 宗教组织 指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宗教团体的活动和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 服务企业 三
国际组织 指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驻我国境内机构等的活动。 服务企业 三
注:1. 本表所列151类企业中,划入风险类别一类的,42类;二类的,64类;三类的,45类。
2.已经列入高危行业(或领域)并已经或即将发放安全许可的企业,不管在表中整体划入哪类,这样的企业(或生产单位)应调整到A类。“造酒企业”中酒精制造,化学纤维制造企业中的原料生产(如丙烯腈)已经发放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划为A类。
3.同一类型的企业,由于所从事的活动差别较大,危险程度相差也很大,都划入一个危险类别不够科学,在具体划分时,可以根据实际,适当调整。如“农副食品加工企业”,虽然整体上划为B类,但其中的植物油加工,多采用环已烷类把油浸出,再进行分离,危险程度比较高,这样的企业应划入A类;又如,“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企业”,整体划为B类,其中,一般家用电器,弱电的电器设备、仪器仪表维修,危险性很小,应列入C类。
4.为防止在具体分类时故意降低风险类别,在向下调整危险类别时,应征得省安委会办公室的同意。省安委会办公室不同意的,任何部门不能随意调整。
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动态分类排查、动态评审挂账、动态整改销账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持续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安委办〔2012〕1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以下简称自查自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隐患排查治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定期通过自查自报系统网上填报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据省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开展事故隐患自查工作,尚未发布标准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自行制定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并上报县(市)区(含开发区,下同)行业管理部门,经确认后作为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标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事故隐患治理登记及事故隐患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等制度,并明确自查自报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根据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定期通过自查自报系统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情况。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五)积极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自查自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七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自查自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具体职责如下:
(一)做好自查自报系统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
(二)组织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以及综合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自查自报系统操作培训。
(三)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自查自报系统中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专项报告上报属地政府和上级安委会办公室。
(四)对排查出的集中性或危险性较大的事故隐患,组织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开展有针对性地专项整治。
(五)建立例会制度。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作为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月例会以及安委会季度例会的重要内容,听取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工作汇报。
(六)建立函告制度。向自查自报工作存在问题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发送建议函。
(七)对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工作进行考核,并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指标。
(八)制定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工作奖惩办法。
第八条 属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组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自查自报系统的操作培训,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正确开展自查自报工作。
(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自查自报工作,并每季度进行核查。
(三)每月对辖区或本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分析报告,报本级安委会办公室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
(四)对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五)建立约谈制度。约见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档。
(六)建立交流工作机制。通过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第九条 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自查自报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专项监管职责,及时处理属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移送的事故隐患,每月将工作情况报本级安委会办公室。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自查自报工作中应及时登录自查自报系统,查看通知通告,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提出的工作要求,实时更新本单位的基本情况信息。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自行检查前,从自查自报系统下载检查表格,对照表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留存登记档案,定期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在网上进行填报。
个体工商户(7人以下,下同)和微型企业(按工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标准,下同)实行季报,本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在下一季度15日前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在网上进行填报。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月报,本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在下月5日前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在网上进行填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通过自查自报系统进行网上填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对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隐患情况通过自查自报系统网上上报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不具备网上填报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上报当地乡镇、街道安监站,由当地安监站代其网上填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没有条件网上上报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统一协调、管理,代其网上填报。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工作依法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查自报工作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在此项工作的履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形成专项报告上报本级政府。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自查自报工作,隐患治理成效显著,可作为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之一;同时,各级政府应在本级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奖金中列支专项奖金,对自查自报工作开展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自查自报工作是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列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及对其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的绩效考核中。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未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的,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由市政府或县(市)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工作积极、成效显著的,可作为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二十七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