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和《露天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

颁布机构: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西省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3/02/01 颁布日期: 2012/12/31
颁布机构: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西省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3/02/01
颁布日期: 2012/12/31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和《露天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两个协议范本的通知 (晋国土资发〔2012〕508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露天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工作,规范露天采矿临时用地行为,省厅制定了《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露天采矿临时用地复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露天采矿临时用地还地管理暂行办法》、《露天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和《露天采矿临时用地还地协议书》(范本),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2年12月31日   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1〕82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按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占用的、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的露天采矿企业采掘场临时性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的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企业申报、使用临时用地,以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四条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露天采矿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5年,自批准之日起,在5年内完成采矿、复垦和还地。   第六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复垦质量标准、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及采矿用地改革试点方案编制临时用地复垦规划,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临时用地审批程序:   (一)临时用地年度计划的上报和审批。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露天采矿实施方案和矿山企业生产计划及复垦方案,编制年度采矿用地计划,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二)临时用地的申请。经批准试点的露天采矿企业向 矿区所在地设区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临时用地申请并附申请表;   2、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批复;   3、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及1:1000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用红线标注临时用地的位置和范围);   4、露天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5、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6、临时用地复垦规划的评审备案表和年度采矿用地计划批复;   7、由企业、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银行三方订立的复垦费履约保证合同和银行账号;   8、临时用地听证告知通知、回证等;   9、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临时用地的审批。设区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临时用地的清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召集露天采矿企业、被占地土地权利人进行现场踏勘,确定土地的地类、权属、面积、质量等,并由土地权利人签字确认。临时用地土地所有权权属界限需按照解析法坐标进行确定。   (五)签订《露天采矿临时用地协议》和《土地复垦合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清查结果和用地补偿标准,组织露天采矿企业和土地权利人签订露天采矿临时用地协议。同时,露天采矿企业还应当与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合同,明确约定土地复垦时限和质量要求。   (六)临时用地的供应。临时用地批准后,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土地权利人,按照批准的用地范围和临时用地协议,向露天采矿企业提供临时用地。   第八条 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补偿:   (一)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确定具体补偿数额,实行一次性补偿。   (二)临时用地需占用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其补偿参照所在地征地拆迁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临时用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露天采矿企业负责复垦。复垦任务完成后,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并将初步验收结果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最终验收。   第十条 露天采矿企业必须将复垦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存入当地的银行专户,由企业、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银行三方订立复垦费履约保证合同。复垦费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复垦方案核定的金额计提方式计提,并根据实际情况多退少补,滚动使用。   企业违约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项资金,代其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十一条 使用临时用地的露天采矿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的用途;   (二)不得扩大临时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   (三)不得擅自延长露天开采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露天开采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露天采矿企业提供批准临时用地的有关文件;   (二)根据需要现场勘测临时用地是否超出规定范围;   (三)责令露天采矿企业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试点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擅自出卖、抵押或者转让临时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露天采矿企业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临时用地申请表(略)   露天采矿临时用地复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露天采矿临时用地复垦验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1]82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的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的复垦、验收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 土地复垦、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的土地复垦标准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露天采矿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农用地应当恢复原土地用途,对占用的耕地应当按照要求和标准恢复为耕地,对占用的林业用地应优先恢复为林地。   第五条 露天采矿企业应当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六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相关专家、技术人员进行工程复垦进度检查。   第七条 露天采矿企业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复垦,并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初步验收。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过程中,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并将初步验收结果予以公告。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有异议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土地权利人反馈。   第八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标明需要整改的事项,露天采矿企业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 初步验收完成后,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采矿用地规模大的可以申请分期验收。   第十条 土地复垦为农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最终验收合格后的5年内对土地复垦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并提出改善农用地质量的建议和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露天采矿临时用地还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露天采矿临时用地复垦后的还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1〕82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9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还地是指露天采矿企业将依法批准临时使用的采掘场用地,经复垦验收合格后归还原土地权利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的露天采矿用地改革试点企业,向原土地权利人归还其使用的临时用地及其相关管理行为。   第四条 还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还地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还地方案的审批,协调解决还地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还地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露天采矿临时用地复垦最终验收合格后,露天采矿企业应当在半年内将其归还原土地权利人。   第七条 还地工作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企业提出还地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还地申请书;   2、复垦后所归还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质量等情况的说明;   3、测绘单位绘制的所归还土地现状图或者地籍图;   4、土地复垦最终验收报告;   5、其他有关资料。   (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还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乡(镇)负责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及其成员代表和土地承包人代表,对所归还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质量等情况进行现场核实,查阅复垦验收报告和验收图。   (三)用地企业和原土地权利人对所归还土地不足部分的补偿和土地权属调整等事项进行协商。   (四)在对所归还土地进行核实和协商的基础上,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还地方案。   (五)还地方案编制完成后,在原土地权利人所在地乡(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六)土地权利人对还地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研究,意见涉及实质性问题的,组织相关权利人进行协商并修改。   (七)对补偿和权属调整意见分歧较大协商不成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裁决。   (八)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还地方案报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还地方案经批准后,用地企业和原土地权利人签订还地协议。   第八条 还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归还土地的原则和方式;   (二) 临时用地使用前的土地权属、界线、地类、面积、质量等;   (三)复垦后土地的权属、界线、地类、面积、质量等;   (四)复垦验收报告和验收图;   (五) 临时用地使用前和复垦后土地勘查定界报告;   (六) 临时用地使用前和复垦后土地现状图或者地籍图、勘查定界图等;   (七)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和调整协议;   (八) 归还土地面积小于使用前土地面积或质量次于使用前土地质量的补偿协议;   (九) 用地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见。   第九条 采矿临时用地复垦后,所归还土地不足部分由用地企业按征地标准进行补偿,并承担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第十条 归还土地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签订调整协议后,报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归还土地的权属发生改变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用地企业,根据还地方案和还地协议,将复垦验收合格后的土地归还原土地权利人,并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用地企业不按规定时限擅自延期归还土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由省国土资源厅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其露天采矿用地试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露天采矿临时用地协议书(范本)   甲方:     (土地权利人)   乙方:     (矿山企业)   乙方因露天采矿需要临时占用甲方土地作为采掘场用地,根据《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露天采矿临时用地范围   乙方因露天采矿需要,需临时使用甲方土地  平方米,其中农用地  平方米(耕地  平方米)、建设用地  平方米、未利用地  平方米。(详见临时用地红线图)   二、露天采矿临时用地期限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   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批准之日算起,5年内必须完成采矿、复垦、还地。   三、 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   乙方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结合调查结果确定的地类、面积和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乙方支付甲方的各类补偿如下表: 土地 所在位置 地类 具体用途 面积(平方米) 土地补偿费(元) 耕地及林地恢复费(元)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元) 合计(元) 备注 农用地 耕地 林地 园地 草地 建设用地 未利用地 合计   四、 付款方式及期限   双方商定以  方式支付补偿款,自本协议签订之  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   五、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乙方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延长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二)乙方不得随意扩大用地面积或者变更用地位置;   (三)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除经批准续期外,乙方应按时归还土地;   (四)甲方应在收到临时用地补偿款后  天内将土地交由乙方使用。除双方另有约定,甲方土地上原有的地面青苗或附着物,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五)甲方保证在乙方临时用地期间不干涉乙方合理使用临时用地,并保证不因该临时用地权属争议影响甲方的正常使用。   六、其他   (一)甲乙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国土资源局存档一份。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临时用地行为经批准后本协议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签订日期:二〇  年  月  日   露天采矿临时用地还地协议书(范本)   甲方:    (土地权利人)   乙方:    (矿山企业)   乙方因露天采矿临时用地需要,于 年 月 日与甲方签订 号临时用地协议,现根据《露天采矿临时用地还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乙方归还土地时间为         。   第二条 乙方在复垦完毕后,按原土地权属界线归还甲方土地,位置            ,归还土地总面积为   平方米,其中农用地    平方米(耕地  平方米),建设用地  平方米。   第三条 乙方向甲方归还临时用地时,归还的土地必须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的复垦验收。   第四条 如乙方归还的土地面积少于占用临时用地面积的,乙方应就不足部分的土地面积对甲方进行补偿,经双方协商,不足部分土地面积的补偿数额为      。耕地不足的部分,由乙方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第五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国土资源局存档一份。   第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签订日期:二〇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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