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

颁布机构: 辽宁省卫生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9/04/23 颁布日期: 2009/04/23
颁布机构: 辽宁省卫生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09/04/23
颁布日期: 2009/04/23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   为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加强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375号)和《卫生部关于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15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制定了《辽宁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办法   一、为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保证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卫监督发〔2006〕375号)、《卫生部关于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1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卫生厅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除卫生部负责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总投资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跨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为规范全省职业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省卫生厅对各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四、省卫生厅委托省卫生监督所具体承办省卫生厅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受理工作。承办事项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专家评审程序和评审质量的监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申请的受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卫生厅委托省卫生监督所对各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的专家使用、评价机构的档案管理、行政审批程序和质量等进行督导检查。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对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服务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评价报告档案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相关技术资料、评价工作原始资料、质量控制记录和评价报告正本应归档并长期保存。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由服务机构组织。服务机构召开专家评审会时,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服务机构应在会议召开三天前,将会议通知送达各相关单位。   七、服务机构应当从国家或省职业卫生与放射卫生专家库抽取5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经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应在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的一天前,将评价报告(送审稿)送达评审专家。   八、评审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职业卫生管理、职业卫生(包括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专业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专家组组长应由国家职业卫生专家库的专家担任。   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和审核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加评审。   九、服务机构召开评审会议时,应提供如下资料,供评审专家和卫生监督人员核查:   (一)编制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的文本;   (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及相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相关资料;   (四)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原始数据。   应邀请建设单位负责人员、设计人员、工程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相关工作进行说明和解答。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会议,必须组织专家和监督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审核。   十、参加评审会的专家,应按分工对评价报告形成独立的评审意见,并填写建设项目专家个人评审意见表。评审会议在专家组长的主持下,对评价报告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科学性进行全面评价,并形成评审意见提交评价机构。专家组对评审意见负责,其他与会人员不得干预专家评审意见的形成。   专家评审意见应有专家组长的签字和签发日期,并附参加评审专家的名单及签名,签名应使用签字笔或钢笔。   十一、参加评审会的卫生监督员负责对评审专家资格的合法性和评审行为、评价机构提供评审相关资料的全面性、评审程序的规范性及专家评审意见的规范性等进行现场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并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卫生监督笔录应作为行政审批的必要材料存档。   十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评审意见,针对专家组和专家个人意见认真研究并进行修改,形成评价报告修改说明,连同报告书修改稿,报专家组组长审核签字。编制完成报告书(正本)交付建设单位。   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应加盖评价单位公章,标明修改日期。   十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受理、审查批准的其他程序,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卫监督发〔2006〕375号)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一式两份申报材料,以便存档。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施行后,未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依法要求该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但不得要求建设单位补做项目预评价报告和防护设施设计;要严格把好此类项目的竣工验收关,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   十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审查建设单位各项职业病防治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尤其要重点核查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设计概算、具体项目预算和实际投资的情况,确保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的落实。   十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评价和审查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应严肃处理。   (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二)评审专家弄虚作假,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按照《辽宁省职业卫生与放射卫生专家库管理办法》(辽卫函字[2009]19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理。   (三)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出具虚假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十七、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聘任评审专家协议,评审专家的劳动应当得到尊重。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程序〉的通知》(辽卫字〔2006〕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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